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9,訴,266,201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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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陸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4 月3 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399─RG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恆春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船帆路612 號前時,本應遵守交通標誌,不得於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上開不得迴車路段貿然迴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KS2-698 號重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被告迴車地點時,因閃煞不及,在該路段雙黃線處,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額撕裂傷、右足撕裂傷、右膝挫傷、腦挫傷等傷害。

被告未能遵守交通規則違規迴轉致撞及原告,自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先後共支出醫療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89 元。

⒉看護費: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共住院2 天,住院期間所需之看護費用共1,600元。

⒊工作損失:原告受此傷害後,在家中休養一個月無法工作,所受之工作損失為22,440元。

⒋後續美容費用:原告於右前額受有撕裂傷,癒後仍有傷疤需以整型、美容等醫療方式修復,故請求後續美容費用450,000 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為飯店從業人員,又身為女性,因被告不法之侵害行為,致原告於臉部留有疤痕,不僅影響原告之工作又使原告心生自卑,痛苦異常,爰請求6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76,829 元(計算式:2,789 元+1,600元+22,440 元+450,000元+600,000元=1,076,829 元)。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76,8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撞傷原告之事實業據本院以過失傷害判處原告有期徙刑四月,有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而到醫院診斷、請看護照顧、請假療養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假單各5 紙、診斷證明書、薪資單各1 紙為證,被告則未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上開醫療費用療費用2,789 元、看護費用1, 600元、工作損失22,440元,自屬可採,應予准許。

㈢、關於原告主張其因此次車禍臉部殘障留下疤痕無法整形美容修復,請求被告應給付美容整形費用45萬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其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應予駁回。

㈣、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撞傷原告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已如前述,其自應依前揭說明賠償原告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因此次車禍事故受傷,身心受打擊,並斟酌原告月收入2 萬餘元,被告並無恆產,年收入20餘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在卷可考,並其他一切情狀,認此部分被告以賠償原告10萬元為適當。

㈤、是原告於上開請求(醫療費用療費用2,789 元、看護費用1,600 元、工作損失22,440元、慰撫金10萬元,共126,829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其敗部分部,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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