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9,訴,27,201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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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蘇克己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張立春
被 告 張晉瑩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立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陸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立春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立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追加被告張晉瑩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行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立春無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98年5 月5 日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松珍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由東往西行進,途經該路與仁愛路交岔口前,該小客車行進方向之管制號誌紅燈。

張立春預見 「 闖越紅燈行駛極易肇事致人死傷」竟確信其不發生而仍貿然闖越紅燈前行,致該小客車撞及由蘇克已所駕駛沿仁愛路由南往北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蘇克已因此受有: ①第7 頸椎、第1 胸椎滑脫、②右顴骨骨折、③第1 、2 、5. 6. 7 頸椎骨折等傷害。

經警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偵字第58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鈞院以98年交簡字第642 號過失傷害案件判決有期徒刑參月,得易科罰金在案。

被告張晉瑩為被告張立春之胞妹,是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明知張立春無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駕駛小型車,竟仍將該車允許張立春駕駛(同條例第23條第2款,致生本件車禍,原告因而受傷,實有違反違反保護交通安全法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193條第1項) ,上揭賠償責任自應包括因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而喪失將來一部或全部之收入,及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在內(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 。

又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同法第194條第1項) 。

(三)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已受有如下之損害: 1 、醫療費用: 新台幣(下同)157,799 元。

含(1) 寶建醫院:2,460 元(2)高雄榮民總醫院: 155,339 元。

2 、增加生活上之負擔: 788,627 元。

含(1) 醫療用品費: 8,302 元(2) 停車費: 325 元(3) 救護車費: 4,000 元住院榮總看護費:46,000 元(5) 除上以外之看護費: 730,000 元,因原告於98年5 月31日出院,需使用頸椎外固定器三個月,日夜需人照顧。

又於98年9 月14日入院高雄榮民總醫院,於98年9 月16日離院,住院期間,拆除頸椎外固定器,改為穿戴頸胸椎頸圈背架,目前仍需專人日夜照顧。

出院後日夜需專人照顧時間約一年,以每日看護費2,000 元計,為2000元x365天=730,000 元。

3、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 207,360 元。

原告因此喪失工作能力,期間以一年計始能回復,以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原告損失: 17,280元x12 個月=207,360 元。

4、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0 元。

原告受被告侵害,致身體、健康遭受嚴重損害,除長期住院,急診手術外,尚需長期使用頸椎外固定器,後雖改穿載頸胸椎頸圈背架。

期間,仍需專人日夜照顧,精神痛苦、難熬,顯難想像! 就此部分: 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尚難彌補原告日夜所受長期精神之痛苦。

綜上,請求被告給付總額為1,653,786 元。

(四)以上有原告提出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58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肇事車輛現況照片、寶建醫院診斷書影本、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書影本、出院計劃影本、原告現況照片等為證。

並聲明: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3,786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立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張晉瑩抗辯稱: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伊所有,但被告張立春並未經伊同意而自行駕駛該車外出肇禍,且伊只知張立春有大客車駕照,不知其有無小客車駕照。

被對於原告請求之醫藥費部分沒有意見,其於請求項目及金額請鈞院審酌。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張立春部分: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58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肇事車輛現況照片、寶建醫院診斷書影本、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書影本、出院計劃影本、原告身體現況照片等為證,刑事部分,並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42 號過失傷害案件判決有期徒刑參月,得易科罰金在案,且經本院審理中核閱該案刑事卷宗(含警、偵卷)屬實,且經本院函調高雄榮民總醫院及寶建醫院之原告病歷資料核閱無誤。

被告張立春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立春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違規闖越紅燈肇禍致原告受傷,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其過失責任,並依上開法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3、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⑴醫療費用部分: 157,799 元。

含寶建醫院:2,460元及高雄榮民總醫院155,339 元,有原告提出之各該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影本(見附民卷第33-39頁)為證,經核相符,此部分求償應予准許。

⑵增加生活上之負擔部分:關於①醫療用品費:8,30 2 元②停車費:325元③救護車費: 4,000 元④住院榮總看護費(98年5 月31日出院前):46,00 0元部分,有原告提出之收費單據影本(見附民卷第40-59頁)為證,合計58,627元,經核相符,且為原告因此次車禍受傷及住院生活上必要支出之費用,應予認列。

至於原告主張其自98年5 月31日出院後,需使用頸椎外固定器三個月,日夜需人照顧,又於98年9 月14日入院高雄榮民總醫院,於98年9 月16日離院,住院期間,拆除頸椎外固定器,改為穿戴頸胸椎頸圈背架,目前仍需專人日夜照顧。

出院後日夜需專人照顧時間約一年,以每日看護費2,000 元計,為2000元x3 65 天=730,000 元,經查此部分,依據卷附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原告病歷資料函覆表載稱:「‧‧‧5 月31日出院,98年9 月14日至98年9 月16日入院接受檢查及移除頸椎外固定器之後,持續於神精外科門診追蹤,根據最後一次門診記錄(98.12.23),病人目前仍有左上臂輕度無力及麻木感。」

等語以觀,應可推定原告自98年5 月31日出院至98年9 月16日住院拆除頸椎外固定器期間(合計108 日),其生活起居確有不便,仍需專人照顧,則原告請求此期間之生活上必要支出之看護費,尚屬合理,依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看護費為每日2,000 元,此期間之看護費為216,000 元(計算式:108 ×2,000 =216,000 )。

本項目之費用總計為274,627 元(計算式:216,000 +58,627=274,627),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⑶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部分: 承上所述,原告自98年5 月31日出院至98年9 月16日住院拆除頸椎外固定器期間(合計108日)生活起居既屬不便,仍需專人照顧,足證此期間亦無法從事生計,原告受傷前以種植蔬果為生,一個月平均收入約25,000元,有原告提出之里長證明書為證(見卷第102 頁),足證其仍有勞動收入,原告主張以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每日為576 元,則其喪失工作能力之日數為108 日,合計為62,20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⑷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按慰撫金之金之賠償,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各為如何,以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現年68歲,商專畢業,目前無業,之前則以種植蔬果為生,有多筆土地,並有房屋及有投資,財產總額:2,521,886 元。

被告張立春年40歲,高中肄業,業園藝,經濟小康,無自有不動產。

以上經原告自陳及有警卷筆錄可稽,亦有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份可憑(見卷第31至40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

又原告受被告侵害,致身體、健康遭受嚴重損害,除長期住院,急診手術外,尚需長期使用頸椎外固定器,後雖改穿載頸胸椎頸圈背架,期間仍需專人照顧,身心確屬痛苦,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尚屬過高,應為200,000 元,較屬適當。

4、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張立春給付694634元(計算式:157,799 元+274,627 元+62,208元+200,000 元=694,6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8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張晉瑩部分:本件原告追加被告張晉瑩應與被告張立春負連帶賠償之理由,係以被告張晉瑩明知被告張立春無駕駛執照,仍將其所有系爭車輛交給張立春駕駛致肇車禍,原告因而受傷,被告張晉瑩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為其論據;

惟查被告張晉瑩張已否認明知張立春無駕照,並辯以張立春未經其同意自駕系爭車輛肇禍等語。

經查被告張立春在警訊中並未述稱系爭車輛有經其妹即被告張晉瑩同意而駕駛。

又張立春雖有職業大客車駕照,但已吊銷,但於警卷所附98年6 月30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內則載明「有普通自小客車駕照。」

(見警卷第4 頁),則張立春是否如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偵字第58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無駕駛執照」已容置疑。

且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張晉瑩明知被告張立春無駕駛執照,仍將其所有系爭車輛交給張立春駕駛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張晉瑩應與被告張立春同負連帶賠償,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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