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9,訴,280,2010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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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3 月10日14時許,在其屏東縣朝州鎮○○路100 號之租賃房屋內,因水管修復問題而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乙○○、丙○○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氾意:被告乙○○以「垃圾」、「伊係垃圾」、「妳這垃圾屋主」等語;

被告丙○○又以「妳娘卡好」、「靠妳娘阿」、「妳娘雞巴」、「幹妳娘雞巴」等不堪入耳之字眼,辱罵原告。

被告於97年7 月10日某時許在上開住所,2 人又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被告乙○○以「妳的太雞巴」、「保障妳媽的屄」、「調解委員會都是妳的客兄」、「妳這瘋女人」等語;

被告丙○○以「妳娘雞巴」、「幹妳娘」等不堪入耳之字眼,辱罵原告,因而足以減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聲譽。

原告之住處與被告上開租賃房屋相距約200 公尺,有共同之鄰居,鄰居知道原告出租房子一事,會來問此事,懷疑其人格,以致於原告不敢再出租房屋。

被告行為嚴重侵害原告名譽,原告受此傷害精神上深感痛苦,實難以形容,且是以爰依法分別請求50萬元之財產損害賠償及1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書狀略稱:被告係在坐在房屋客廳內對談宣洩情緒,並非辱罵原告,原告隱匿偷偷錄音,並無第三人聽聞,與公然須為不特定多數人可見聞要件不相當;

且行為僅有1 次,損害不大,原告請求金額亦屬過高,應酌減為5,000 元為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㈠被告2 人於97年3 月10日14時許,在原告所有現由被告承租居住之門牌號碼屏東縣朝州鎮○○路100 號房屋內,因水管修復問題兩造發生爭執被告乙○○以「垃圾」、「伊係垃圾」、「妳這垃圾屋主」等語;

被告丙○○又以「妳娘卡好」、「靠妳娘阿」、「妳娘雞巴」、「幹妳娘雞巴」等不堪入耳之字眼,辱罵原告。

另於㈡97年7 月10日某時許在前揭住所,被告乙○○以「妳的太雞巴」、「保障妳媽的屄」、「調解委員會都是妳的客兄」、「妳這瘋女人」等語;

被告丙○○以「妳娘雞巴」、「幹妳娘」等不堪入耳之字眼,辱罵原告,足以減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聲譽,被告2 人前揭行為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各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在案,有該署98年度偵續字第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刑事卷證審閱無誤,被告雖否認是針對原告辱罵,及是在屋內為之無第三人親自見聞而受損害等詞置辯;

惟被告丙○○於刑事案件調查中亦自承原告提出為證之錄音光碟是站在門外偷錄爭吵聲音,伊和媽媽即被告乙○○均在客廳內,該錄音光碟如在屋外錄音而得,可見該辱罵情節已屬一般不特定人可見聞之狀態,而按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

不以廣布社會為必要,但須有第三人知悉其事。

又名譽之侵害亦得以影射為之,而被告以上述內容不雅粗鄙之言語辱罵原告,足以引發他人對原告憎惡、侮辱、蔑視、或不齒與伊往來之觀感,堪認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至為明確。

本院審酌原告本院審酌原告原告自承為專科畢業,從事農業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被告2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書狀中自承,其中被告丙○○僅國小畢業,被告乙○○為初中畢業,目前均無業,無收入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各自以言詞或書狀陳述明確,本院參酌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兩造各自之資力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2 次侵權行為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每次各3 萬元,2 次合計各6 萬元之範圍尚屬適當,應予准,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次按名譽權乃人格權之一種,人格權遭受侵害,其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即為精神慰藉金,故本件原告名譽受侵害,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即為精神慰藉金一項,上訴人分別列為人格權包括名譽權損害、精神慰藉金分別之賠償金額而為請求,應為重複主張,而關於名譽受害之賠償金額業經本院審酌如上,故原告其餘關於名譽損失之請求即不再審酌論述之,附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請求准許金額未逾50萬元,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麗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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