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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0月4 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利率以二分計算,於87年6 月30日,先攤還本金、利息一半,剩餘款項於87年12 月30 日以前全部清償。
被告已清償款項如下:92年9 月16日至12月2 日中所收的兩筆30萬元其中一筆30萬元是現金,另外一筆30萬元是92年8 月31日、9 月30日、10月30日的三張票(面額各10萬元)、87年還20萬元。
剩餘款項被告屆期仍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9,858 元及自85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85年借款當時原告沒有向伊拿利息,原告是在86年或是87年才說要利息,伊總。
清償方式是以訴外人楊雪碧所開支票交還原告,票據面額10萬6 張、面額8 萬元1 張、其餘約20幾萬元現金,合計清償100 萬元,全部債務業已清償完畢,原告請求給付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85年10月4 日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同日簽寫借據、原告記帳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第20頁)。
㈠被告於85年10月4 日簽寫借據,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原告於同日匯款100 萬元交付被告,借據約定利息利率按2 分計算(即本金100 萬元之每月利息為2 萬元,1 年則為24萬元,換算為年息是24%),並約定被告應於87年6 月30日先償還2 分之1 之本金及利息;
剩餘款應於同年12月30日前全部償還。
㈡被告曾於87年7 月15日交付20萬元現金,92年9 月16日至12月2 日交付兩筆30萬元,其中一筆為30萬元現金,另外一筆開立面額各10萬元,合計30萬元,發票日期分別為92年8 月31 日 、9 月30日、10月30日的支票3 張以為清償,合計被告曾交付80萬元予原告用以清償系爭借款。
四、本件主要爭執事項為被告交付之90萬元是抵充系爭借款何項目?系爭借款尚餘多少金額尚未清償?經查:㈠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故兩造間關於系爭借款約定利息按年息24%計算,依據前揭法條規定,於超過年息20%部分,原告無利息請求權,故關於系爭借款利息約定,自應以年息20%計算之,合先說明。
㈡承上說明,原告曾於87年7 月15日收取被告交付之20萬元現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自85年10月4 日起算至87年6 月30日之利息應為347,222 元,扣除20萬元後剩餘147,222 元。
而關於利息約定利率究為多少,被告抗辯原告於87年才要求利息,85年間並未約定云云,原告則陳稱被告自願給付2 分利息等詞,核兩造間所簽寫借據上已載明利息按2 分計算等語,並約定最後清償期限是87年12月31日,顯見兩造間關於利息約定之真意應是指85年10月4 日借款後迄至償還期間內之利息而言,否則如計算88年迄至91年之利息按20%計算已高達80萬元(100 萬元×20%),如以24%計算則更高達96萬元,而被告所償還之金額僅為80萬元,如認兩造間之利息約定是按2 分計算,何以本件原告請求本金金額僅為86萬餘元,可見該2 分利率之約定僅限於85年10月4 日算至87年12月31日可堪認定,合算此期間被告應給付之本金仍為100 萬元,利息則為247,222 元【即85年10月5 日至85年12月31日日之利息為47,222元(100 萬元×20%×2 /12 月+100 萬元×20%×1 /12 ×25/30 日=47,222)、86年利息為20萬元(100 萬元×20%),87年1 月1 日至87年6 月30日利息為10萬元(100 萬元×20%×6 /12 ),合計347,222 元,而被告於87年7 月15日交付現金20萬元,依法應先抵充利息,故利息347,222 元抵充20萬元後剩餘147,222 元;
而87年7 月1 日算至87年12月31日之半年利息為10萬元(100 萬元×20%×6 /12 ),合計為247,222 元】。
㈢又被告自88年迄至91年止之利息以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 %計算之,其利息每年為5 萬元,4 年合計為20萬元,則被告於92年8 月31日所交付10萬元及92年9 月16日交付30萬元現金,合計40萬元之金額於抵充前揭87年底前之剩餘利息247,222 元及前述88年迄至91年止之4 年利息20萬元後,仍剩47,222元之利息未受償,故被告於92年9 月30日給付之10萬元亦應先抵充上述47,222元後剩餘52,778元,再抵充償還算至92年9 月30日之利息為37,499元(100 萬元×5 %×9/12),剩餘15,279元則應抵充本金,故算至92年9 月30日之利息已抵充償還完畢,並再抵充本金結果,本金剩餘984,721 元,而被告於92年10月30日所清償給付10萬元,核算92年10月之利息為4,103 元(984,721 元×5 %×1/12),故該10萬元抵充償還92年10月之利息4,103 元後剩餘95,897元,應再抵充衝本金,而本金984,721 元經抵充95,897元後,剩餘金額為888,824 元。
而自92年11月及12月,及93年至99年4 月14日起訴日止之利息,合計6 年5 月又14日共計為286,889 元,本金及利息合計為1,175,713 元,仍為被告積欠原告之金額。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69,858 元及自85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被告曾多次提出償還,其中關於利息已償還至92年10月31日止,其上述金額中85年10月4 日算至92年10月30日之利息依據100 萬元本金及自85年10月4 日算至87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88年迄至92年10月30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均抵充償還完畢,原告此部分利息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而關於本金原告僅請求869,858 元,既未逾越剩餘本金888,824 元,乃屬原告之權利,自無不當,從而原告請求於869,858 元及自92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㈤又本件駁回之部分屬利息請求,該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法未計徵裁判費,故本件裁判費以本金原告係全部勝訴,故本件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麗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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