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9,訴,316,201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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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6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肆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邱素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本院爰依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劉永輝邀被告邱素珍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4 萬及153 萬,雙方約定借款期限均自民國84年3 月15日起至114 年3 月15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如有遲延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且自借款日起每滿一個月支付本金及利息乙次,如有未按期給付即視為本金清償期限屆至,喪失期限利益及分期攤還之權利。
㈡、詎訴外人劉永輝自86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支付本息,被告自應依約立即清償全部本金、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仍有2,214,628 元未受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4,628 元,及自民國88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8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無自用住宅貸款專用借據2 張、約定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7年執字第4607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
又本件原由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被告雖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異議,但僅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並未說明理由。
待本件審理中,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即應負清償借款之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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