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9,訴,320,201007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戊○○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柒仟零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玖萬貳仟叁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即正卡人) 林慧英於民國(下同)84年1 月16日偕被告丙○○為附卡人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料自84年1 月16日發卡起至98年12月27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6年4 月11日),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607,050 元(內含消費本金392,370 元、利息214,680 元)未按期給付。

按會員約定條款第十六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至清償日止。

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十八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三計算,而以連續三期為上限。

又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附卡人須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

復按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39 2,370元,及自9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為此,提出附卡申請書、原告銀行之信用卡契約書、債務明細表等文件為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與訴外人林慧英係姐弟關係,被告確有簽系爭契約,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並無意見;

但被告是附卡持有人,並沒有消費,有消費的是正卡持有人林慧英,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系爭契約條款對附卡持有人顯失公平,且加重附卡持有人之責任,亦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對於兩造簽立系爭信用卡契約條款無意見。

(二)對於原告主張未給付之帳款及利息,被告無意見。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

(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金額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茲就上開兩造協議簡化之爭執事項,分別審酌如下:

(一)原告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 1、查系爭信用卡契約中有關利率之約定,固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然定型化契約並非當然即為無效之契約,亦非契約相對人得任意主張其無效之契約,而係在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法律定有調整兩造契約關係、彌補弱勢一方以達衡平之機制,或於該當法律規定之要件時,該部分之約定始屬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至第17條、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參照)。

故定型化契約條款非即必對消費者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仍須就個案為具體審查,不可遽謂定型化契約當然等同不利於消費者或違反誠信之契約。

又一般消費者通常係於有使用現金卡之需要時,始向發卡機構取得申請書,惟是否申請,消費者仍有決定權,其如認借款利息、延滯利息之約定過高,仍可循其他方式借貸,非必以現金卡之方式為之。

再發卡銀行於核發現金卡後,借款人之借貸金額多寡與會否如期清償,均屬不確定之事,發卡銀行本身已承擔極大風險,故於契約中約定未逾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延滯期間利息,尚難認有違反衡平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等情事。

本件系爭契約之利息以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並未逾民法第205條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強制規定,亦未違反公序良俗。

2、次查民法上之契約自由原則,係私法關係中,個人取得權利、負擔義務,純由個人之自由意志決定,是依自由意志締結之任何契約,除違反公序良俗及強制或禁止規定外,法律均須予保護。

故依此原則,被告既已在附卡申請書及系爭契約簽名,對於不論持有正卡或附卡之人消費,均應連帶負責。

又兩造就利息所為之約定既已成立,且未違反公序良俗、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可認該約定對被告有何重大不利益或加重其責任而有顯失公平等情形,自無違反平等互惠之原則。

(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金額及利息,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附卡申請書、原告銀行之信用卡契約書、債務明細表等文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且原告並未如被告指稱之有何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之情形。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