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9,訴,325,201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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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柒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對丙○○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由被告乙○○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零叁元由被告丙○○負擔,原告於對丙○○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依據貸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告向本院起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6年6 月25日起邀同被告乙○○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約定至116 年6 月25 日 止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年息1.79%按月計付;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並約定如有貸款契約書第八條第一、二款之情事時,視為到期,詎被告丙○○繳納本息至98年12月25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

是依據貸款契約第八條第一、二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1,967,417 元及自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以任何書狀提出答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

又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亦為民法第745條所明定。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華南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華南商業銀行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自應視為被告等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

惟本件被告乙○○為普通保證人,從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乙○○部分,原告須對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由被告乙○○給付之,故此部分請求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係准許原告對主債務人之被告丙○○之請求,其餘關於命被告連帶負擔部分雖經駁回,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額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麗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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