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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3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樺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4日裁定命原告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7,428 元,該裁定已於99年6 月22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
原告既未遵期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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