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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5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360元,並於99年6 月25日將該項裁定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 紙附卷可憑,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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