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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添壽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李靖國
上列當事人與許玉進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即被告許添壽對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李靖國起訴時,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000 ○000 ○0000地號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365,029元(計算式:【(409×1/4)+(959×147/960)+(1786 ×1/4)】×3400=0000000 ),嗣李靖國撤回對上開990 、991 地號土地之起訴,對訴訟標的價額不生影響,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6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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