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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靖國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許添壽
許玉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即原告李靖國對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李靖國起訴時,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000 ○000 ○0000地號土地,嗣李靖國撤回對上開990 、991 地號土地之起訴,則本院再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即應僅就上開1009地號土地部分為核定,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4,0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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