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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33號
原 告 祺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詠傑
訴訟代理人 吳忠諺律師
被 告 黃德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陸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柒拾捌萬陸仟零貳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 月9 日上午8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沿省道台88線快速道路(下稱台88線)屏東縣萬丹鄉崙頂村路段,由西向東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台88線14.7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訴外人莊育逢駕駛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掃街工程車(下稱系爭汽車)因故障而停放於路肩,即遭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撞及(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汽車因而受損,修復費用估算為新台幣(下同)1,876,292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76,2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高達1,876,292 元,又莊育逢為原告公司之使用人,其駕駛系爭汽車於台88線臨時停車,停放位置不當,且車後未擺設警示燈,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免伊之賠償責任。
再系爭汽車於90年6 月出廠,修復費用中關於以新換舊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被告於98年1 月9 日上午8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沿台88線屏東縣萬丹鄉崙頂村路段,由西向東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台88線14.7公里處,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欲下交流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莊育逢駕駛原告之系爭汽車,因故障而停放於同向路肩及外側車道上,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右前車頭即自後方撞擊系爭汽車左後車尾,系爭汽車因受衝撞而向前滑行7.1 至7.3 公尺,輾及在系爭汽車前方查看之莊育逢,莊育逢因而受有腹部頓挫傷並直腸穿孔及膀胱破裂、骨盆腔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並感染、頭部外傷並臉部撕裂傷之傷害。
㈡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本院交通法庭以98年交易字第111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已告確定。
㈢系爭汽車為90年6 月出廠,又莊育逢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正駕駛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發生路段執行清掃路面之工程。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38頁),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之使用人或代理人對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茲析述如下:㈠⒈按稱「臨時停車」者,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言;
稱「停車」者,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而言,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 、10款規定即明。
次按汽車停車時,如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
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該標誌在行車時速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5 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 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
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訂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前,係因故障而停放於路肩及外側車道上,有如前述,則以系爭汽車之停放位置(在道路兩側)、停放原因(故障,無法立即行駛)觀之,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前應處於「停車」之狀態,並非「臨時停車」,莊育逢即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之規定。
又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汽車之右輪印痕起點在路肩上,距離路面邊緣為60公分,左輪印痕起點則在外側車道上,距離路肩與外側車道間之路面邊線為30公分,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則系爭汽車右側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已逾40公分,且系爭汽車之車身並非全部位於路肩內,而有部分突出於外側車道,難謂其停放位置無礙於交通;
又系爭汽車因故障不能行駛後,原告對於莊育逢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一事,並未加以爭執,堪認系爭汽車車身後方確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狀況,莊育逢並無不能注意遵守前揭規定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遵守,終致肇事,則莊育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堪認定。
至於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鑑定事故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莊育逢駕駛系爭汽車故障停於路肩,無肇事因素云云(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2468號卷第14頁、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111 號卷第21頁),並未審酌系爭汽車停放位置跨越路肩與外側車道及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等事實,該等鑑定結果自無可採。
⒊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則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中,債務人欲主張過失相抵,自以被害人、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為要件。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前,莊育逢係駕駛系爭汽車執行清掃路面之工程,固有如前述,惟上開工程係「98年度台88 線12K+755 ~22K +472 路面路肩清掃維護工程」之一部分,而該工程契約係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與訴外人中原營造有限公司所簽訂,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潮州工務段100 年2 月25日三工潮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工程契約、決標公告等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3至104 頁),則原告並非上開工程契約之當事人,莊育逢所執行之清掃路面工程,係為他人履行契約義務一事,應堪認定。
原告既否認莊育逢為其所僱用(見本院卷一第57頁),被告對原告與莊育逢間有何代理或使用關係一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莊育逢為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其得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免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㈡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原告另依同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毋須再加審究)。
又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為1,876,292元一節,固據其提出七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發公司)之報價單及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源公司)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2頁),惟該等單據所載修復項目之必要性及其價格,均為被告所否認。
本院乃就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及修復費用為何,檢附本件卷宗及系爭事故刑事案件偵、審卷宗、七發公司及長源公司提供之報價單等資料,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為鑑定,由鑑定機關依上開卷宗之事發現場照片、現場勘查之損壞情形,與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估價單內容,逐一比對確認該等報價單、估價單所欲修復之項目是否與系爭事故具有直接或間接關係,再就修復項目向系爭汽車組裝之原廠調查各項金額是否為其公開市場價格之金額;
又因系爭汽車部份組件係委外進行組裝,並非全為原廠配備,就非原廠組件部分,由鑑定機關進行公開市場價格之調查,作為修復費用之評估依據,再以長源公司提出之零件及耗材金額,依消費者物價指數換算至98年2 月之金額,並排除與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不具有既定關係部分,及列入與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具有既定關係所衍生之工資部分,其鑑定結果為原廠配備(即零件,下同)248,322 元、工資93,367元,非原廠配備413,810 元、工資30,529元,合計786,028 元,有鑑定報告在卷可考。
上開鑑定機關為司法院以93年10月27日祕台廳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列舉之具有鑑定專業能力機關(見本院卷一第68至69頁),且與兩造並無何等利害關係存在,應無偏袒之虞,又上開鑑定報告所依據之資料及鑑定原則,亦無何等顯然謬誤之處,則上開鑑定結果,堪認為系爭汽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⒉被告固抗辯該鑑定結果所列之配備及工資,就位於系爭汽車前側、右側或內側者,與系爭事故不具直接或間接關係,應予剔除一節,惟查:①就內側部分:車輛發生車禍撞擊後,其底盤車樑可能因受強力撞擊而歪斜,必須進行調校作業,調校過程中須先將鎖固於其上之零件(如油塞墊片、襯帶、中心螺絲、U 型螺絲、煞車油管等)進行拆卸,而零件已使用一段時間或拆卸後可能無法復歸,影響車輛零件之鎖固緊密性及安全性,故一般修繕作業之基礎,於底盤調校時係將該等零件以更換新品方式處理。
②就前側、右側部分:鑑定機關派員現場勘查結果,系爭汽車左前側因系爭事故撞擊而變形,致整體邊框等前側、右側一併變形翹起,依一般原廠業者提供之資訊,將會一併更換零件,有中華工商研究院102 年1 月16日(102 )中北法孝字第01023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0至73頁),則上開鑑定報告中位於系爭汽車前側、右側或內側之配備修復及工資支出,應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被告駕車自左後方撞擊,向右擦撞道路護欄,系爭汽車之右側車身(邊刷、吸口)亦因系爭事故而受損,應由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其輪胎印痕係由道路內側(車行方向左方)偏向外側(車行方向右方)之事實,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頁),惟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道路右側護欄,其水泥底座下寬上窄,略呈倒T 型,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34頁),則一般車輛之輪胎縱緊貼水泥底座外緣行駛,車輛上部車身(凸出部分如後照鏡除外)亦未必能與水泥底座之上端有所接觸。
又被告於102 年8 月20日聲請本院勘驗系爭汽車,本院於同年10月30日勘驗結果,認系爭汽車之右護欄外觀無異常,右側邊刷刷毛已不存在(原告表示係因鏽蝕而消失),右側邊刷支架略向內成弧形,右側吸口支架、吸口組總成有鏽蝕痕跡,以目視係垂直於地面,右側桶身外觀略有凹凸等事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0 至191 、215 至235 頁),則系爭汽車右側車身除自然鏽蝕外,僅邊刷支架及桶身外觀略有異常,惟系車汽車於事故發生後業經拖吊移置,且上開勘驗日期距系爭事故發生已逾4 年9 月,尚無從認定上開異常之原因與系爭事故有關。
此外,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汽車右側邊刷、吸口係在伸出狀態而凸出於車身,故撞擊道路護欄受損一節,並未再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⒋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損後,其真空儲箱(垃圾艙)應予換新始能回復掃街功能,且於桶身換新過程中須整車噴漆噴砂以防鏽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原狀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經查:證人蔡慶蒼固到場證稱:伊任職於大來重工有限公司,該公司為掃街車車身之製造商,伊為承作系爭汽車車身之師傅,系爭汽車作為掃街車之原理,係以鼓風機將垃圾艙吸取為真空,再將掃刷所掃除之垃圾由吸口吸入垃圾艙,故欲達成掃街功能,垃圾艙之真空度至為重要,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查看系爭汽車,因系爭汽車後側遭撞擊,其垃圾艙與大樑角度均已歪斜,故雖得以鈑金之方式回復,但所需費用未必較桶身換新為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 至157 頁),惟證人蔡慶蒼亦證稱:原告提出之七發公司報價單為伊出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則證人蔡慶蒼於系爭汽車之日後維修事務,非無利害關係存在,其證詞或有偏頗之虞,尚難採信。
又鑑定機關鑑定時,就系爭汽車之修復原則為「責任施工」,即由施工者保障將系爭汽車修復至堪用狀態,而非新品狀態,有中華工商研究院102 年7 月29日(102 )中北法孝字第07041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則其所採用之鑑定原則,與前述損害賠償之目的為回復應有狀態,並無扞格不入之處,是以,系爭汽車難謂有桶身換新之必要。
又原告自承:如桶身無換新之必要,即無整車噴漆噴砂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背面),而系爭汽車之桶身無須換新,業據前述,則整車噴漆噴砂之費用,自非必要費用。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⒌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之費用時,既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總會決議㈠參照)。
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被害人,於未依民法第214條之規定,催告請求回復原狀前,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前述決議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
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此種情形下,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折舊;
且不分修理材料之屬類,一律予以折舊之作法,其上位之價值判斷,即在告知損害賠償權利人「舊品毀損僅得以舊品代替,請求以新品代替並不合理」,然而揆諸現今社會商業型態,以舊品修繕之交易市場,並不存在,強求權利人以舊品修繕,事實上窒礙難行,從而,權利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價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其請求應屬合理,此與前述最高法院決議之理念,並無相悖之處。
系爭汽車修復所使用之材料零件,就車輛整體言,均構成車輛不可分割之一部,單獨割裂並無助於車輛之使用;
且零件本身除輔助車輛功能外,亦不具獨立存在之價值及作用,此為車輛機械之常理,且有上開鑑定報告所載之零件明細可據,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尚無折舊之必要。
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折舊,即無可採。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依前揭鑑定結果為786,028 元,其請求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76,2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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