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陳蔡菊枝、陳柏壬、陳昱成、陳侲宇、陳宜醼、陳黃進
- 二、被告田洪冷仔、洪文成、陳洪靖純、陳洪仙桃、洪金樹、黃
- 三、被告蔡麗秀、洪霑和、洪念慧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洪崑展所
- 四、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
- 五、前項分割結果,被告洪文對、洪林纂應補償原告及如附表一
- 六、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
- 七、前項分割結果,被告洪清水、洪林纂、蔡秉雄應補償原告及
- 八、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
- 九、前項分割結果,被告洪文對、洪林纂應補償原告及如附表三
- 十、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 二、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
- 三、本件被告洪崑展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1年5月26日死亡,
- 四、本件除被告洪寮、洪文對、吳碧恩、洪清水、洪育成、洪永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
- 二、被告部分:
- ㈠、被告洪寮、洪永川、洪穎松、洪穎昇則以:其等主張按如附
- ㈡、被告洪文對、吳碧恩、洪育成、洪清水、蔡秉雄則以:關於
- ㈢、被告洪瑞量、洪何孟庭陳稱:伊對於系爭4筆土地之分割方
- ㈣、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 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4筆土地應以何方法分割為公平適當?
- ㈠、大寮段572地號土地部分:
- ㈡、大寮段573地號土地部分:
- ㈢、大寮段604地號土地部分:
- ㈣、大寮段675地號土地部分: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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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68號
原 告 王麗玟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複 代理 人 詹朱玄
被 告 陳蔡菊枝
陳柏壬(原名陳能一)
陳昱成(原名陳建功)
陳侲宇(原名陳暉穩)
陳宜醼
陳黃進金
陳志文
陳志慶
陳奕霏
田洪冷仔
洪文成
陳洪靖純
陳洪仙桃
洪金樹
黃洪寶玉
洪安宗
洪安全
林洪美珍
洪文全
王洪阿秀
洪文秀
陳洪秀玲
洪春典
洪林眞珠(即洪國雄之承受訴訟人)
洪慶輝
洪銘華
洪銘文
洪玉章
洪福財
洪淑珠
洪鈺涵
洪金龍
洪 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林玉民
被 告 洪文對
吳碧恩
洪清水
洪育成
洪永川
洪穎松
洪穎昇
蔡秉雄
上 九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被 告 洪坤源
洪明漢
洪瑞祥
洪林纂
洪和順
洪蔡寶珠
蔡麗秀(即洪崑展之承受訴訟人)
洪念慧(即洪崑展之承受訴訟人)
洪霑和(即洪崑展之承受訴訟人)
洪崑勇
洪慶玲
洪光輝
洪何孟庭(100年8月11日更名為何燕娥)
洪水坤(即洪春進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被 告 洪志暹(即洪新川之承受訴訟人)
洪憲東(即洪萬法之承受訴訟人)
洪巍原(即洪萬法之承受訴訟人)
洪瑞珠(即洪明水之承受訴訟人)
洪瑞招(即洪明水之承受訴訟人)
洪瑞量(即洪明水之承受訴訟人)
許洪瑞槮(即洪明水之承受訴訟人)
洪素珍(即洪明水之承受訴訟人)
洪瑞英(即洪明水之承受訴訟人)
洪瑞葉(即洪明水之承受訴訟人)
洪瑞月(即洪明水之承受訴訟人)
洪派然(即洪明水之承受訴訟人)
洪進定
洪文雄
洪進發
洪志坤
洪至甫
兼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洪全發
被 告 洪雅彬
洪慶應
洪慶章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周林秀玉
林柏勳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瑞龍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屏東縣琉球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蔡明宗
訴訟代理人 陳清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蔡菊枝、陳柏壬、陳昱成、陳侲宇、陳宜醼、陳黃進金、陳志文、陳志慶、陳奕霏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洪朝琴所遺坐落如附表五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田洪冷仔、洪文成、陳洪靖純、陳洪仙桃、洪金樹、黃洪寶玉、洪安宗、洪安全、林洪美珍、洪文全、王洪阿秀、洪文秀、陳洪秀玲、洪春典、洪林眞珠、洪慶輝、洪銘華、洪銘文、洪玉章、洪福財、洪淑珠、洪鈺涵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洪楓所遺坐落如附表六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蔡麗秀、洪霑和、洪念慧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洪崑展所遺坐落如附表七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三七‧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文對取得;
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四四‧六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林纂取得。
五、前項分割結果,被告洪文對、洪林纂應補償原告及如附表一編號1 、2 、12所示被告、被告洪金龍、洪坤源、吳碧恩、洪明漢、洪瑞祥、洪和順、洪蔡寶珠、洪崑勇、洪慶玲、洪光輝、洪育成、洪何孟庭、洪水坤、洪志暹、洪憲東、洪巍原、洪瑞珠、洪瑞招、洪瑞量、許洪瑞槮、洪素珍、洪瑞英、洪瑞葉、洪瑞月、洪派然各如附表十三所示之金額。
六、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一一一‧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秉雄取得;
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九九‧九三平方公尺及編號C 部分面積九八‧三六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洪清水取得;
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九八‧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林纂取得;
㈣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一一四‧九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文對取得。
七、前項分割結果,被告洪清水、洪林纂、蔡秉雄應補償原告及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被告、被告洪金龍、洪坤源、洪文對、洪瑞祥、洪明漢、洪和順、洪文雄、洪進定、洪進發、洪全發、洪志坤、洪至甫、洪慶玲、洪志暹各如附表十四所示之金額。
八、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二四‧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文對取得;
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一七‧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林纂取得。
九、前項分割結果,被告洪文對、洪林纂應補償原告及如附表三編號1 、2 、12所示被告、被告洪金龍、洪坤源、吳碧恩、洪明漢、洪瑞祥、洪和順、洪蔡寶珠、洪崑勇、洪慶玲、洪光輝、洪育成、洪何孟庭、洪水坤、洪志暹、洪憲東、洪巍原、洪瑞珠、洪瑞招、洪瑞量、許洪瑞槮、洪素珍、洪瑞英、洪瑞葉、洪瑞月、洪派然各如附表十五所示之金額。
十、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二0七‧四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永川、洪穎松、洪穎昇、洪寮、洪雅彬、洪慶章、洪慶應各按如附表十六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㈡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一八二‧0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寮、洪雅彬、洪慶章、洪慶應各按如附表十七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㈢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二五七‧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永川、洪穎松、洪穎昇各按如附表十八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十一、前項分割結果,被告洪永川、洪穎松、洪穎昇、洪寮、洪雅彬、洪慶章、洪慶應應補償原告及如附表四編號1 、2所示被告、被告洪坤源、洪明漢、洪瑞祥、洪和順、洪進定、洪進發、洪全發、洪志坤、洪至甫、洪慶玲、洪巍原、洪志暹各如附表十九所示之金額。
十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十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一訴請求分割64筆土地,其中坐落屏東縣琉球鄉572 、573 、604 、675 地號土地部分,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先為一部終局判決。
二、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共有人為陳蔡菊枝、陳柏壬、陳昱成、陳侲宇、陳宜醼、陳黃進金、陳志文、陳志慶、陳奕霏(以下簡稱被告陳蔡菊枝等9 人,原共有人洪朝琴於起訴前死亡)、田洪冷仔、洪文成、陳洪靖純、陳洪仙桃、洪金樹、黃洪寶玉、洪安宗、洪安全、林洪美珍、洪文全、王洪阿秀、洪文秀、陳洪秀玲、洪春典、洪林眞珠、洪慶輝、洪銘華、洪銘文、洪玉章、洪福財、洪淑珠、洪鈺涵(以下簡稱被告田洪冷仔等22人,原共有人洪楓於起訴前死亡)、洪育成、洪何孟庭、洪慶章、洪寮、蔡秉雄、洪慶應、洪永川、洪穎松、洪穎昇、洪雅彬為被告,同時請求洪朝琴、洪楓、洪崑展之繼承人分別就其等所遺如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洪崑展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1 年5 月26日死亡,被告蔡麗秀、洪霑和、洪念慧(以下簡稱被告蔡麗秀等3 人)均為其繼承人;
被告洪春進於訴訟繫屬中之102 年12月29日死亡,洪水坤為其繼承人;
被告洪新川於訴訟繫屬中之105 年12月31日死亡,洪志暹為其繼承人;
被告洪明水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7 年3 月18日死亡,洪瑞量、洪派然、洪瑞招、許洪瑞槮、洪素珍、洪瑞英、洪瑞葉、洪瑞月、洪瑞珠(以下簡稱被告洪瑞量等9 人)均為其繼承人;
被告洪萬法於訴訟繫屬中之106 年7 月26日死亡,洪憲東、洪巍原均為其繼承人;
被告洪國雄於訴訟繫屬中之109 年2 月8 日死亡,洪林眞珠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具狀聲明上開被告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63 頁、本院675 、572 、573 、604 卷第3 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及第176條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除被告洪寮、洪文對、吳碧恩、洪清水、洪育成、洪永川、洪穎松、洪穎昇、蔡秉雄、洪何孟庭、洪瑞量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其次,被告洪坤源所有如附表八所示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有抵押權,其抵押權人周林秀玉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其權利移存於被告洪坤源所分得之部分,其對被告洪坤源所得行使之金錢補償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
被告洪何孟庭所有如附表九所示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有抵押權,其抵押權人林柏勳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其權利移存於被告洪何孟庭所分得之部分,其對被告洪何孟庭所得行使之金錢補償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
洪楓所遺如附表十所示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有抵押權,其抵押權人屏東縣東港區漁會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其權利移存於被告田洪冷仔等22人所分得之部分,其對被告田洪冷仔等22人所得行使之金錢補償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
被告蔡秉雄所有如附表十一所示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有抵押權,其抵押權人屏東縣琉球區漁會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其權利移存於被告蔡秉雄所分得之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 筆土地)乃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使用分區如附表十二所示。
系爭4 筆土地均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原共有人洪朝琴已於34年10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陳蔡菊枝等9 人,惟迄未就其所遺如附表五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原共有人洪楓已於76年4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田洪冷仔等22人,惟迄未就其所遺如附表六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原共有人洪崑展已於101 年5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蔡麗秀等3 人,惟迄未就其所遺如附表七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開繼承人分別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4 筆土地。
關於系爭4 筆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均以變價方式分割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4 筆土地均准予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洪寮、洪永川、洪穎松、洪穎昇則以:其等主張按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系爭675 地號土地,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07.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永川、洪穎松、洪穎昇、洪寮、洪雅彬、洪慶章、洪慶應按應有部分4 分之1 、8 分之1 、8 分之1 、6 分之1 、6 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維持共有;
編號B 部分面積182.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寮、洪雅彬、洪慶章、洪慶應按應有部分3 分之1 、3 分之1 、6 分之1 、6 分之1 維持共有;
編號C 部分面積257.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永川、洪穎松、洪穎昇按應有部分2分之1 、4 分之1 、4 分之1 維持共有。
至於補償金額,由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分割。
㈡、被告洪文對、吳碧恩、洪育成、洪清水、蔡秉雄則以:關於系爭573 地號土地分割之方法,其等主張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11.38平方公尺分歸於被告蔡秉雄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99.93 平方公尺及編號C 部分面積98.36 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洪清水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98.3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林纂取得、編號E 部分面積114.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文對取得。
關於系爭572 地號土地分割之方法,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7.9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文對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44.69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林纂取得。
關於系爭604 地號土地分割之方法,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4.1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文對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17.3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林纂取得。
至於補償金額,均由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分割。
㈢、被告洪瑞量、洪何孟庭陳稱:伊對於系爭4 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沒有意見。
至於補償金額,由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分割。
㈣、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4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使用分區如附表十二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琉球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陳蔡菊枝等9人尚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洪朝琴所遺如附表五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8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田洪冷仔等22人尚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洪楓所遺如附表六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蔡麗秀等3 人尚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洪崑展所遺如附表七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84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準此,原告請求分割系爭4筆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4 筆土地應以何方法分割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大寮段572地號土地部分:⒈查大寮段572 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洪文對所有門牌號碼同鄉仁愛路13之5 號之平房及水塔,另有被告洪文對種植之桑樹、龍眼樹,惟土地並無聯外道路等情,經本院到場勘測屬實,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83頁、卷九第16頁背面、第41頁、卷二十三第59頁背面)。
⒉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可資參照。
關於系爭572 地號土地分割之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洪文對於土地上興建平房及種植桑樹、龍眼樹,其餘土地現由被告洪林纂使用,且其餘共有人現均無使用土地等一切情狀,因認系爭572 地號土地按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方法分割,尚稱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572 地號土地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⒊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572 地號土地按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除被告洪文對、洪林纂外,其餘共有人均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則應由被告洪文對、洪林纂以金錢補償原告及如附表一編號1 、2 、12所示被告、被告洪金龍、洪坤源、吳碧恩、洪明漢、洪瑞祥、洪和順、洪蔡寶珠、洪崑勇、洪慶玲、洪光輝、洪育成、洪何孟庭、洪水坤、洪志暹、洪憲東、洪巍原、洪瑞珠、洪瑞招、洪瑞量、許洪瑞槮、洪素珍、洪瑞英、洪瑞葉、洪瑞月、洪派然。
又本院審酌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572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98年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000 元,109 年已調漲為每平方公尺3,700 元,顯已參考市價行情而為調漲,再參酌屏東縣琉球鄉近年正值迅速發展,又系爭572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道路,且本院判決該鄉土地分割共有物時,共有人間補償金額亦高於公告現值,準此,認被告洪文對、洪林纂以109 年公告現值1.4 倍(即每平方公尺5,180元)之價格補償,堪認與市價相當且合理。
爰依此計算被告洪文對、洪林纂應補償原告及如附表一編號1 、2 、12所示被告、被告洪金龍、洪坤源、吳碧恩、洪明漢、洪瑞祥、洪和順、洪蔡寶珠、洪崑勇、洪慶玲、洪光輝、洪育成、洪何孟庭、洪水坤、洪志暹、洪憲東、洪巍原、洪瑞珠、洪瑞招、洪瑞量、許洪瑞槮、洪素珍、洪瑞英、洪瑞葉、洪瑞月、洪派然之金額各如附表十三所示。
㈡、大寮段573地號土地部分:⒈查大寮段573 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洪文對所有門牌號碼同鄉仁愛路13之4 號之二樓加強磚造房屋及同路13之5 號平房;
有訴外人洪明得所有門牌號碼同路13號之二樓加強磚造房屋;
有訴外人洪明水所遺門牌號碼同路13之1 號之二樓加強磚造房屋,惟土地並無聯外道路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85頁、卷九第16頁背面、第41頁、卷二十三第59頁)。
⒉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可資參照。
關於系爭573 地號土地分割之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洪文對於土地上興建磚造房屋,其餘土地現由被告洪林纂、洪清水、蔡秉雄使用,且其餘共有人現均無使用土地等一切情狀,因認系爭573 地號土地按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之方法分割,尚稱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573 地號土地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⒊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573 地號土地按如主文第六項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除被告洪清水、洪林纂、蔡秉雄外,其餘共有人均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則應由被告洪清水、洪林纂、蔡秉雄以金錢補償原告及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被告、被告洪金龍、洪坤源、洪文對、洪瑞祥、洪明漢、洪和順、洪文雄、洪進定、洪進發、洪全發、洪志坤、洪至甫、洪慶玲、洪志暹。
又本院審酌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573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98年為每平方公尺1,000 元,109年已調漲為每平方公尺3,700 元,顯已參考市價行情而為調漲,再參酌屏東縣琉球鄉近年正值迅速發展,又系爭573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住宅區,且本院判決該鄉土地分割共有物時,共有人間補償金額亦高於公告現值,準此,認被告洪清水、洪林纂、蔡秉雄以109 年公告現值1.6 倍(即每平方公尺5,920 元)之價格補償,堪認與市價相當且合理。
爰依此計算被告洪清水、洪林纂、蔡秉雄應補償原告及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被告、被告洪金龍、洪坤源、洪文對、洪瑞祥、洪明漢、洪和順、洪文雄、洪進定、洪進發、洪全發、洪志坤、洪至甫、洪慶玲、洪志暹之金額各如附表十四所示。
㈢、大寮段604地號土地部分:⒈查大寮段604 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洪文對所有門牌號碼同鄉仁愛路13之5 號平房,另有被告洪文對種植之火龍果及搭設之棚架,惟土地並無聯外道路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14 頁、卷九第41頁、卷二十三第59頁背面)。
⒉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可資參照。
關於系爭604 地號土地分割之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洪文對於土地上興建平房及種植火龍果,並搭設棚架,其餘土地現由被告洪林纂使用,且其餘共有人現均無使用土地等一切情狀,因認系爭604 地號土地按如主文第八項所示之方法分割,尚稱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604 地號土地如主文第八項所示。
⒊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604 地號土地按如主文第八項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除被告洪文對、洪林纂外,其餘共有人均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則應由被告洪文對、洪林纂以金錢補償原告及如附表三編號1 、2 、12所示被告、被告洪金龍、洪坤源、吳碧恩、洪明漢、洪瑞祥、洪和順、洪蔡寶珠、洪崑勇、洪慶玲、洪光輝、洪育成、洪何孟庭、洪水坤、洪志暹、洪憲東、洪巍原、洪瑞珠、洪瑞招、洪瑞量、許洪瑞槮、洪素珍、洪瑞英、洪瑞葉、洪瑞月、洪派然。
又本院審酌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604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98年為每平方公尺1,000 元,109 年已調漲為每平方公尺3,700 元,顯已參考市價行情而為調漲,再參酌屏東縣琉球鄉近年正值迅速發展,又系爭604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住宅區,且本院判決該鄉土地分割共有物時,共有人間補償金額亦高於公告現值,準此,認被告洪文對、洪林纂以109 年公告現值1.6 倍(即每平方公尺5,920 元)之價格補償,堪認與市價相當且合理。
爰依此計算被告洪文對、洪林纂應補償原告及如附表三編號1 、2 、12所示被告、被告洪金龍、洪坤源、吳碧恩、洪明漢、洪瑞祥、洪和順、洪蔡寶珠、洪崑勇、洪慶玲、洪光輝、洪育成、洪何孟庭、洪水坤、洪志暹、洪憲東、洪巍原、洪瑞珠、洪瑞招、洪瑞量、許洪瑞槮、洪素珍、洪瑞英、洪瑞葉、洪瑞月、洪派然之金額各如附表十五所示。
㈣、大寮段675 地號土地部分:⒈查大寮段675 地號土地上有訴外人洪振寬種植之龍眼樹、柳丁樹,另有門牌號碼同鄉大福村和平路26號平房(三合院),現由訴外人洪漢等、洪振耀及被告洪寮、洪穎昇、洪穎松、洪永川居住,屋前有菜圃、洗手間等情,經本院到場勘測屬實,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54 至156 頁、卷七第371 頁背面、卷二十三第34頁背面)。
⒉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可資參照。
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洪寮、洪永川、洪穎松、洪穎昇均主張按如主文第十項所示之方法分割,且其餘共有人並未表示反對,並與使用現況大致符合,因認系爭675 地號土地按如主文第十項所示之方法分割,尚稱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675 地號土地如主文第十項所示。
⒊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675 地號土地按如主文第十項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除被告洪永川、洪穎松、洪穎昇、洪寮、洪雅彬、洪慶章、洪慶應外,其餘共有人均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則應由被告洪永川、洪穎松、洪穎昇、洪寮、洪雅彬、洪慶章、洪慶應以金錢補償原告及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被告、被告洪坤源、洪明漢、洪瑞祥、洪和順、洪進定、洪進發、洪全發、洪志坤、洪至甫、洪慶玲、洪巍原、洪志暹。
又本院審酌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675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98年為每平方公尺1,600 元,109 年已調漲為每平方公尺5,700 元,顯已參考市價行情而為調漲,再參酌屏東縣琉球鄉近年正值迅速發展,又系爭675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住宅區,且本院判決該鄉土地分割共有物時,共有人間補償金額亦高於公告現值,準此,認被告洪永川、洪穎松、洪穎昇、洪寮、洪雅彬、洪慶章、洪慶應以109 年公告現值1.6 倍(即每平方公尺9,120 元)之價格補償,堪認與市價相當且合理。
爰依此計算被告洪永川、洪穎松、洪穎昇、洪寮、洪雅彬、洪慶章、洪慶應應補償原告及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被告、被告洪坤源、洪明漢、洪瑞祥、洪和順、洪進定、洪進發、洪全發、洪志坤、洪至甫、洪慶玲、洪巍原、洪志暹之金額各如附表十九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表一:大寮段572地號土地(面積82.62平方公尺)┌──┬────┬────────┬────┐
│編號│共 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
├──┼────┼────────┼────┤
│1 │陳蔡菊枝│公同共有1/108 │ │
│ │陳柏壬 │(洪朝琴所遺) │ │
│ │陳昱成 │ │ │
│ │陳侲宇 │ │ │
│ │陳宜醼 │ │ │
│ │陳黃進金│ │ │
│ │陳志文 │ │ │
│ │陳志慶 │ │ │
│ │陳奕霏 │ │ │
├──┼────┼────────┼────┤
│2 │田洪冷仔│公同共有1/36 │ │
│ │洪文成 │(洪楓所遺) │ │
│ │陳洪靖純│ │ │
│ │陳洪仙桃│ │ │
│ │洪金樹 │ │ │
│ │黃洪寶玉│ │ │
│ │洪安宗 │ │ │
│ │洪安全 │ │ │
│ │林洪美珍│ │ │
│ │洪文全 │ │ │
│ │王洪阿秀│ │ │
│ │洪文秀 │ │ │
│ │陳洪秀玲│ │ │
│ │洪春典 │ │ │
│ │洪林眞珠│ │ │
│ │洪慶輝 │ │ │
│ │洪銘華 │ │ │
│ │洪銘文 │ │ │
│ │洪玉章 │ │ │
│ │洪福財 │ │ │
│ │洪淑珠 │ │ │
│ │洪鈺涵 │ │ │
├──┼────┼────────┼────┤
│3 │洪金龍 │1/48 │ │
├──┼────┼────────┼────┤
│4 │洪坤源 │1/72 │ │
├──┼────┼────────┼────┤
│5 │洪文對 │109/432 │ │
├──┼────┼────────┼────┤
│6 │吳碧恩 │1/48 │ │
├──┼────┼────────┼────┤
│7 │洪明漢 │1/288 │ │
├──┼────┼────────┼────┤
│8 │洪瑞祥 │1/288 │ │
├──┼────┼────────┼────┤
│9 │洪林纂 │589/1728 │ │
├──┼────┼────────┼────┤
│10 │洪和順 │1/144 │ │
├──┼────┼────────┼────┤
│11 │洪蔡寶珠│1/288 │ │
├──┼────┼────────┼────┤
│12 │蔡麗秀 │公同共有1/384 │ │
│ │洪念慧 │(洪崑展所遺) │ │
│ │洪霑和 │ │ │
├──┼────┼────────┼────┤
│13 │洪崑勇 │1/384 │ │
├──┼────┼────────┼────┤
│14 │洪慶玲 │1/108 │ │
├──┼────┼────────┼────┤
│15 │洪光輝 │1/72 │ │
├──┼────┼────────┼────┤
│16 │洪育成 │1/144 │ │
├──┼────┼────────┼────┤
│17 │洪何孟庭│1/12 │ │
├──┼────┼────────┼────┤
│18 │王麗玟 │1/12 │ │
├──┼────┼────────┼────┤
│19 │洪水坤 │1/108 │ │
├──┼────┼────────┼────┤
│20 │洪志暹 │1/108 │ │
├──┼────┼────────┼────┤
│21 │洪憲東 │1/96 │ │
├──┼────┼────────┼────┤
│22 │洪巍原 │1/96 │ │
├──┼────┼────────┼────┤
│23 │洪瑞珠 │公同共有1/18 │ │
├──┼────┤ ├────┤
│24 │洪瑞招 │ │ │
├──┼────┤ ├────┤
│25 │洪瑞量 │ │ │
├──┼────┤ ├────┤
│26 │許洪瑞槮│ │ │
├──┼────┤ ├────┤
│27 │洪素珍 │ │ │
├──┼────┤ ├────┤
│28 │洪瑞英 │ │ │
├──┼────┤ ├────┤
│29 │洪瑞葉 │ │ │
├──┼────┤ ├────┤
│30 │洪瑞月 │ │ │
├──┼────┤ ├────┤
│31 │洪派然 │ │ │
└──┴────┴────────┴────┘
附表二:大寮段573地號土地(面積522.99平方公尺)┌──┬────┬────────┬────┐
│編號│共 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
├──┼────┼────────┼────┤
│1 │陳蔡菊枝│公同共有1/108 │ │
│ │陳柏壬 │(洪朝琴所遺) │ │
│ │陳昱成 │ │ │
│ │陳侲宇 │ │ │
│ │陳宜醼 │ │ │
│ │陳黃進金│ │ │
│ │陳志文 │ │ │
│ │陳志慶 │ │ │
│ │陳奕霏 │ │ │
├──┼────┼────────┼────┤
│2 │田洪冷仔│公同共有1/36 │ │
│ │洪文成 │(洪楓所遺) │ │
│ │陳洪靖純│ │ │
│ │陳洪仙桃│ │ │
│ │洪金樹 │ │ │
│ │黃洪寶玉│ │ │
│ │洪安宗 │ │ │
│ │洪安全 │ │ │
│ │林洪美珍│ │ │
│ │洪文全 │ │ │
│ │王洪阿秀│ │ │
│ │洪文秀 │ │ │
│ │陳洪秀玲│ │ │
│ │洪春典 │ │ │
│ │洪林眞珠│ │ │
│ │洪慶輝 │ │ │
│ │洪銘華 │ │ │
│ │洪銘文 │ │ │
│ │洪玉章 │ │ │
│ │洪福財 │ │ │
│ │洪淑珠 │ │ │
│ │洪鈺涵 │ │ │
├──┼────┼────────┼────┤
│3 │洪金龍 │1/48 │ │
├──┼────┼────────┼────┤
│4 │洪坤源 │1/72 │ │
├──┼────┼────────┼────┤
│5 │洪文對 │193/864 │ │
├──┼────┼────────┼────┤
│6 │洪瑞祥 │1/288 │ │
├──┼────┼────────┼────┤
│7 │洪明漢 │1/288 │ │
├──┼────┼────────┼────┤
│8 │洪清水 │173/864 │ │
├──┼────┼────────┼────┤
│9 │洪林纂 │4928/27648 │ │
├──┼────┼────────┼────┤
│10 │洪和順 │1/144 │ │
├──┼────┼────────┼────┤
│11 │洪文雄 │1/540 │ │
├──┼────┼────────┼────┤
│12 │洪進定 │1/540 │ │
├──┼────┼────────┼────┤
│13 │洪進發 │1/540 │ │
├──┼────┼────────┼────┤
│14 │洪全發 │1/540 │ │
├──┼────┼────────┼────┤
│15 │洪志坤 │1/1080 │ │
├──┼────┼────────┼────┤
│16 │洪至甫 │1/1080 │ │
├──┼────┼────────┼────┤
│17 │洪慶鈴 │1/108 │ │
├──┼────┼────────┼────┤
│18 │王麗玟 │1/12 │ │
├──┼────┼────────┼────┤
│19 │蔡秉雄 │29/144 │ │
├──┼────┼────────┼────┤
│20 │洪志暹 │1/108 │ │
└──┴────┴────────┴────┘
附表三:大寮段604地號土地(面積41.5平方公尺)┌──┬────┬────────┬────┐
│編號│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
├──┼────┼────────┼────┤
│1 │陳蔡菊枝│公同共有1/108 │ │
│ │陳柏壬 │(洪朝琴所遺) │ │
│ │陳昱成 │ │ │
│ │陳侲宇 │ │ │
│ │陳宜醼 │ │ │
│ │陳黃進金│ │ │
│ │陳志文 │ │ │
│ │陳志慶 │ │ │
│ │陳奕霏 │ │ │
├──┼────┼────────┼────┤
│2 │田洪冷仔│公同共有1/36 │ │
│ │洪文成 │(洪楓所遺) │ │
│ │陳洪靖純│ │ │
│ │陳洪仙桃│ │ │
│ │洪金樹 │ │ │
│ │黃洪寶玉│ │ │
│ │洪安宗 │ │ │
│ │洪安全 │ │ │
│ │林洪美珍│ │ │
│ │洪文全 │ │ │
│ │王洪阿秀│ │ │
│ │洪文秀 │ │ │
│ │陳洪秀玲│ │ │
│ │洪春典 │ │ │
│ │洪林眞珠│ │ │
│ │洪慶輝 │ │ │
│ │洪銘華 │ │ │
│ │洪銘文 │ │ │
│ │洪玉章 │ │ │
│ │洪福財 │ │ │
│ │洪淑珠 │ │ │
│ │洪鈺涵 │ │ │
├──┼────┼────────┼────┤
│3 │洪金龍 │1/48 │ │
├──┼────┼────────┼────┤
│4 │洪坤源 │1/72 │ │
├──┼────┼────────┼────┤
│5 │洪文對 │109/432 │ │
├──┼────┼────────┼────┤
│6 │吳碧恩 │1/48 │ │
├──┼────┼────────┼────┤
│7 │洪明漢 │1/288 │ │
├──┼────┼────────┼────┤
│8 │洪瑞祥 │1/288 │ │
├──┼────┼────────┼────┤
│9 │洪林纂 │589/1728 │ │
├──┼────┼────────┼────┤
│10 │洪和順 │1/144 │ │
├──┼────┼────────┼────┤
│11 │洪蔡寶珠│1/288 │ │
├──┼────┼────────┼────┤
│12 │蔡麗秀 │公同共有1/384 │ │
│ │洪念慧 │(洪崑展所遺) │ │
│ │洪霑和 │ │ │
├──┼────┼────────┼────┤
│13 │洪崑勇 │1/384 │ │
├──┼────┼────────┼────┤
│14 │洪慶玲 │1/108 │ │
├──┼────┼────────┼────┤
│15 │洪光輝 │1/72 │ │
├──┼────┼────────┼────┤
│16 │洪育成 │1/144 │ │
├──┼────┼────────┼────┤
│17 │洪何孟庭│1/12 │ │
├──┼────┼────────┼────┤
│18 │王麗玟 │1/12 │ │
├──┼────┼────────┼────┤
│19 │洪水坤 │1/108 │ │
├──┼────┼────────┼────┤
│20 │洪志暹 │1/108 │ │
├──┼────┼────────┼────┤
│21 │洪憲東 │1/96 │ │
├──┼────┼────────┼────┤
│22 │洪巍原 │1/96 │ │
├──┼────┼────────┼────┤
│23 │洪瑞珠 │公同共有1/18 │ │
├──┼────┤ ├────┤
│24 │洪瑞招 │ │ │
├──┼────┤ ├────┤
│25 │洪瑞量 │ │ │
├──┼────┤ ├────┤
│26 │許洪瑞槮│ │ │
├──┼────┤ ├────┤
│27 │洪素珍 │ │ │
├──┼────┤ ├────┤
│28 │洪瑞英 │ │ │
├──┼────┤ ├────┤
│29 │洪瑞葉 │ │ │
├──┼────┤ ├────┤
│30 │洪瑞月 │ │ │
├──┼────┤ ├────┤
│31 │洪派然 │ │ │
└──┴────┴────────┴────┘
附表四:大寮段675 地號土地(面積647.52平方公尺)┌──┬────┬────────┬────┐
│編號│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
├──┼────┼────────┼────┤
│1 │陳蔡菊枝│公同共有1/108 │ │
│ │陳柏壬 │(洪朝琴所遺) │ │
│ │陳昱成 │ │ │
│ │陳侲宇 │ │ │
│ │陳宜醼 │ │ │
│ │陳黃進金│ │ │
│ │陳志文 │ │ │
│ │陳志慶 │ │ │
│ │陳奕霏 │ │ │
├──┼────┼────────┼────┤
│2 │田洪冷仔│公同共有1/36 │ │
│ │洪文成 │(洪楓所遺) │ │
│ │陳洪靖純│ │ │
│ │陳洪仙桃│ │ │
│ │洪金樹 │ │ │
│ │黃洪寶玉│ │ │
│ │洪安宗 │ │ │
│ │洪安全 │ │ │
│ │林洪美珍│ │ │
│ │洪文全 │ │ │
│ │王洪阿秀│ │ │
│ │洪文秀 │ │ │
│ │陳洪秀玲│ │ │
│ │洪春典 │ │ │
│ │洪林眞珠│ │ │
│ │洪慶輝 │ │ │
│ │洪銘華 │ │ │
│ │洪銘文 │ │ │
│ │洪玉章 │ │ │
│ │洪福財 │ │ │
│ │洪淑珠 │ │ │
│ │洪鈺涵 │ │ │
├──┼────┼────────┼────┤
│3 │洪坤源 │ 1/72 │ │
├──┼────┼────────┼────┤
│4 │洪寮 │ 361/2592 │ │
├──┼────┼────────┼────┤
│5 │洪明漢 │ 1/288 │ │
├──┼────┼────────┼────┤
│6 │洪瑞祥 │ 1/288 │ │
├──┼────┼────────┼────┤
│7 │洪和順 │ 1/144 │ │
├──┼────┼────────┼────┤
│8 │洪進定 │ 1/540 │ │
├──┼────┼────────┼────┤
│9 │洪進發 │ 1/540 │ │
├──┼────┼────────┼────┤
│10 │洪全發 │ 1/540 │ │
├──┼────┼────────┼────┤
│11 │洪志坤 │ 1/1080 │ │
├──┼────┼────────┼────┤
│12 │洪至甫 │ 1/1080 │ │
├──┼────┼────────┼────┤
│13 │洪慶玲 │ 1/108 │ │
├──┼────┼────────┼────┤
│14 │洪永川 │ 1853/8640 │ │
├──┼────┼────────┼────┤
│15 │洪穎松 │ 1853/17280 │ │
├──┼────┼────────┼────┤
│16 │洪穎昇 │ 1853/17280 │ │
├──┼────┼────────┼────┤
│17 │洪巍原 │ 1/48 │ │
├──┼────┼────────┼────┤
│18 │洪雅彬 │ 253/2592 │ │
├──┼────┼────────┼────┤
│19 │王麗玟 │ 1/12 │ │
├──┼────┼────────┼────┤
│20 │洪慶應 │ 361/5184 │ │
├──┼────┼────────┼────┤
│21 │洪慶章 │ 361/5184 │ │
├──┼────┼────────┼────┤
│22 │洪志暹 │ 1/108 │ │
└──┴────┴────────┴────┘
附表五:洪朝琴所遺土地
┌──┬───────────┬───────┐
│編號│ 土地坐落位置 │所有權應有部分│
├──┼───────────┼───────┤
│1 │大寮段572地號土地 │1/108 │
├──┼───────────┼───────┤
│2 │大寮段573地號土地 │同上 │
├──┼───────────┼───────┤
│3 │大寮段604地號土地 │同上 │
├──┼───────────┼───────┤
│4 │大寮段675地號土地 │同上 │
└──┴───────────┴───────┘
附表六:洪楓所遺土地
┌──┬───────────┬───────┐
│編號│ 土地坐落位置 │所有權應有部分│
├──┼───────────┼───────┤
│1 │大寮段572地號土地 │1/36 │
├──┼───────────┼───────┤
│2 │大寮段573地號土地 │同上 │
├──┼───────────┼───────┤
│3 │大寮段604地號土地 │同上 │
├──┼───────────┼───────┤
│4 │大寮段675地號土地 │同上 │
└──┴───────────┴───────┘
附表七:洪崑展所遺土地
┌──┬───────────┬───────┐
│編號│ 土地坐落位置 │所有權應有部分│
├──┼───────────┼───────┤
│1 │大寮段572地號土地 │1/384 │
├──┼───────────┼───────┤
│2 │大寮段604地號土地 │同上 │
└──┴───────────┴───────┘
附表八:洪坤源之應有部分
┌──┬──────────┬───────┬────────┐
│編號│土 地 地 號│所有權應有部分│抵 押 權 人│
├──┼──────────┼───────┼────────┤
│1 │大寮段572地號土地 │1/72 │周林秀玉 │
├──┼──────────┼───────┼────────┤
│2 │大寮段573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
├──┼──────────┼───────┼────────┤
│3 │大寮段604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
├──┼──────────┼───────┼────────┤
│4 │大寮段675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
└──┴──────────┴───────┴────────┘
附表九:洪何孟庭之應有部分
┌──┬──────────┬───────┬────────┐
│編號│土 地 地 號│所有權應有部分│抵 押 權 人│
├──┼──────────┼───────┼────────┤
│1 │大寮段572地號土地 │1/12 │林柏勳 │
├──┼──────────┼───────┼────────┤
│2 │大寮段604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
└──┴──────────┴───────┴────────┘
附表十:被繼承人洪楓之應有部分
┌──┬──────────┬───────┬────────┐
│編號│土 地 地 號│所有權應有部分│抵 押 權 人│
├──┼──────────┼───────┼────────┤
│1 │大寮段572地號土地 │1/36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
│2 │大寮段573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
├──┼──────────┼───────┼────────┤
│3 │大寮段604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
└──┴──────────┴───────┴────────┘
附表十一:蔡秉雄之應有部分
┌──┬──────────┬───────┬────────┐
│編號│土 地 地 號│所有權應有部分│抵 押 權 人│
├──┼──────────┼───────┼────────┤
│1 │大寮段573地號土地 │29/144 │屏東縣琉球區漁會│
└──┴──────────┴───────┴────────┘
附表十二:使用分區
┌──┬───────────┬───────────┬───┐
│編號│ 土 地 地 號 │ 使 用 分 區 │備 註│
│ │ (屏東縣琉球鄉) │ │ │
├──┼───────────┼───────────┼───┤
│1 │大寮段572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道路 │ │
├──┼───────────┼───────────┼───┤
│2 │大寮段573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 │
├──┼───────────┼───────────┼───┤
│3 │大寮段604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 │
├──┼───────────┼───────────┼───┤
│4 │大寮段675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 │
└──┴───────────┴───────────┴───┘
附表十三:(新台幣/元)
┌───────┬────┬────┬────┐
│右列為補償人 │ 洪文對 │ 洪林纂 │ 合計 │
├───────┤ │ │ │
│下列為受補償人│ │ │ │
├───────┼────┼────┼────┤
│陳蔡菊枝 │ 2,014 │ 1,949 │ 3,963 │
│陳柏壬 │ │ │ │
│陳昱成 │ │ │ │
│陳侲宇 │ │ │ │
│陳宜醼 │ │ │ │
│陳黃進金 │ │ │ │
│陳志文 │ │ │ │
│陳志慶 │ │ │ │
│陳奕霏 │ │ │ │
│(共同受領) │ │ │ │
├───────┼────┼────┼────┤
│田洪冷仔 │ 6,042 │ 5,846 │11,888 │
│洪文成 │ │ │ │
│陳洪靖純 │ │ │ │
│陳洪仙桃 │ │ │ │
│洪金樹 │ │ │ │
│黃洪寶玉 │ │ │ │
│洪安宗 │ │ │ │
│洪安全 │ │ │ │
│林洪美珍 │ │ │ │
│洪文全 │ │ │ │
│王洪阿秀 │ │ │ │
│洪文秀 │ │ │ │
│陳洪秀玲 │ │ │ │
│洪春典 │ │ │ │
│洪林眞珠 │ │ │ │
│洪慶輝 │ │ │ │
│洪銘華 │ │ │ │
│洪銘文 │ │ │ │
│洪玉章 │ │ │ │
│洪福財 │ │ │ │
│洪淑珠 │ │ │ │
│洪鈺涵 │ │ │ │
│(共同受領) │ │ │ │
├───────┼────┼────┼────┤
│洪金龍 │ 4,532 │ 4,384 │ 8,916 │
├───────┼────┼────┼────┤
│洪坤源 │ 3,021 │ 2,923 │ 5,944 │
├───────┼────┼────┼────┤
│吳碧恩 │ 4,532 │ 4,384 │ 8,916 │
├───────┼────┼────┼────┤
│洪明漢 │ 755 │ 731 │ 1,486 │
├───────┼────┼────┼────┤
│洪瑞祥 │ 755 │ 731 │ 1,486 │
├───────┼────┼────┼────┤
│洪和順 │ 1,511 │ 1,461 │ 2,972 │
├───────┼────┼────┼────┤
│洪蔡寶珠 │ 755 │ 731 │ 1,486 │
├───────┼────┼────┼────┤
│蔡麗秀 │ 567 │ 548 │ 1,115 │
│洪念慧 │ │ │ │
│洪霑和 │ │ │ │
├───────┼────┼────┼────┤
│洪崑勇 │ 567 │ 548 │ 1,115 │
├───────┼────┼────┼────┤
│洪慶玲 │ 2,014 │ 1,949 │ 3,963 │
├───────┼────┼────┼────┤
│洪光輝 │ 3,021 │ 2,923 │ 5,944 │
├───────┼────┼────┼────┤
│洪育成 │ 1,511 │ 1,461 │ 2,972 │
├───────┼────┼────┼────┤
│洪何孟庭 │18,127 │17,537 │35,664 │
├───────┼────┼────┼────┤
│王麗玟 │18,127 │17,537 │35,664 │
├───────┼────┼────┼────┤
│洪水坤 │ 2,014 │ 1,949 │ 3,963 │
├───────┼────┼────┼────┤
│洪志暹 │ 2,014 │ 1,949 │ 3,963 │
├───────┼────┼────┼────┤
│洪憲東 │ 2,266 │ 2,192 │ 4,458 │
├───────┼────┼────┼────┤
│洪巍原 │ 2,266 │ 2,192 │ 4,458 │
├───────┼────┼────┼────┤
│洪瑞珠 │12,084 │11,692 │23,776 │
│洪瑞招 │ │ │ │
│洪瑞量 │ │ │ │
│許洪瑞槮 │ │ │ │
│洪素珍 │ │ │ │
│洪瑞英 │ │ │ │
│洪瑞葉 │ │ │ │
│洪瑞月 │ │ │ │
│洪派然 │ │ │ │
│(共同受領) │ │ │ │
├───────┼────┼────┼────┤
│合計 │88,495 │85,617 │174,112 │
└───────┴────┴────┴────┘
附表十四:(新台幣/元)
┌───────┬────┬────┬────┬────┐
│右列為補償人 │ 洪清水 │ 洪林纂 │ 蔡秉雄 │ 合計 │
├───────┤ │ │ │ │
│下列為受補償人│ │ │ │ │
├───────┼────┼────┼────┼────┤
│陳蔡菊枝 │ 25,601 │ 1,410 │ 1,657 │ 28,668 │
│陳柏壬 │ │ │ │ │
│陳昱成 │ │ │ │ │
│陳侲宇 │ │ │ │ │
│陳宜醼 │ │ │ │ │
│陳黃進金 │ │ │ │ │
│陳志文 │ │ │ │ │
│陳志慶 │ │ │ │ │
│陳奕霏 │ │ │ │ │
├───────┼────┼────┼────┼────┤
│田洪冷仔 │ 76,804 │ 4,229 │ 4,970 │ 86,003 │
│洪文成 │ │ │ │ │
│陳洪靖純 │ │ │ │ │
│陳洪仙桃 │ │ │ │ │
│洪金樹 │ │ │ │ │
│黃洪寶玉 │ │ │ │ │
│洪安宗 │ │ │ │ │
│洪安全 │ │ │ │ │
│林洪美珍 │ │ │ │ │
│洪文全 │ │ │ │ │
│王洪阿秀 │ │ │ │ │
│洪文秀 │ │ │ │ │
│陳洪秀玲 │ │ │ │ │
│洪春典 │ │ │ │ │
│洪林眞珠 │ │ │ │ │
│洪慶輝 │ │ │ │ │
│洪銘華 │ │ │ │ │
│洪銘文 │ │ │ │ │
│洪玉章 │ │ │ │ │
│洪福財 │ │ │ │ │
│洪淑珠 │ │ │ │ │
│洪鈺涵 │ │ │ │ │
├───────┼────┼────┼────┼────┤
│洪金龍 │ 57,602 │ 3,172 │ 3,728 │ 64,502 │
├───────┼────┼────┼────┼────┤
│洪坤源 │ 38,402 │ 2,114 │ 2,485 │ 43,001 │
├───────┼────┼────┼────┼────┤
│洪文對 │ 9,914 │ 546 │ 642 │ 11,102 │
├───────┼────┼────┼────┼────┤
│洪瑞祥 │ 9,600 │ 529 │ 621 │ 10,750 │
├───────┼────┼────┼────┼────┤
│洪明漢 │ 9,600 │ 529 │ 621 │ 10,750 │
├───────┼────┼────┼────┼────┤
│洪和順 │ 19,201 │ 1,057 │ 1,243 │ 21,501 │
├───────┼────┼────┼────┼────┤
│洪文雄 │ 5,121 │ 282 │ 331 │ 5,734 │
├───────┼────┼────┼────┼────┤
│洪進定 │ 5,121 │ 282 │ 331 │ 5,734 │
├───────┼────┼────┼────┼────┤
│洪進發 │ 5,121 │ 282 │ 331 │ 5,734 │
├───────┼────┼────┼────┼────┤
│洪全發 │ 5,121 │ 282 │ 331 │ 5,734 │
├───────┼────┼────┼────┼────┤
│洪志坤 │ 2,559 │ 141 │ 166 │ 2,866 │
├───────┼────┼────┼────┼────┤
│洪至甫 │ 2,559 │ 141 │ 166 │ 2,866 │
├───────┼────┼────┼────┼────┤
│洪慶玲 │ 25,601 │ 1,410 │ 1,657 │ 28,668 │
├───────┼────┼────┼────┼────┤
│王麗玟 │230,410 │12,686 │14,912 │258,008 │
├───────┼────┼────┼────┼────┤
│洪志暹 │ 25,601 │ 1,410 │ 1,657 │ 28,668 │
├───────┼────┼────┼────┼────┤
│合計 │553,938 │30,502 │35,849 │620,289 │
└───────┴────┴────┴────┴────┘
附表十五:(新台幣/元)
┌───────┬────┬────┬────┐
│右列為補償人 │ 洪文對 │ 洪林纂 │ 合計 │
├───────┤ │ │ │
│下列為受補償人│ │ │ │
├───────┼────┼────┼────┤
│陳蔡菊枝 │ 1,841 │ 434 │ 2,275 │
│陳柏壬 │ │ │ │
│陳昱成 │ │ │ │
│陳侲宇 │ │ │ │
│陳宜醼 │ │ │ │
│陳黃進金 │ │ │ │
│陳志文 │ │ │ │
│陳志慶 │ │ │ │
│陳奕霏 │ │ │ │
│(共同受領) │ │ │ │
├───────┼────┼────┼────┤
│田洪冷仔 │ 5,522 │ 1,303 │ 6,825 │
│洪文成 │ │ │ │
│陳洪靖純 │ │ │ │
│陳洪仙桃 │ │ │ │
│洪金樹 │ │ │ │
│黃洪寶玉 │ │ │ │
│洪安宗 │ │ │ │
│洪安全 │ │ │ │
│林洪美珍 │ │ │ │
│洪文全 │ │ │ │
│王洪阿秀 │ │ │ │
│洪文秀 │ │ │ │
│陳洪秀玲 │ │ │ │
│洪春典 │ │ │ │
│洪林眞珠 │ │ │ │
│洪慶輝 │ │ │ │
│洪銘華 │ │ │ │
│洪銘文 │ │ │ │
│洪玉章 │ │ │ │
│洪福財 │ │ │ │
│洪淑珠 │ │ │ │
│洪鈺涵 │ │ │ │
│(共同受領) │ │ │ │
├───────┼────┼────┼────┤
│洪金龍 │ 4,141 │ 977 │ 5,118 │
├───────┼────┼────┼────┤
│洪坤源 │ 2,760 │ 652 │ 3,412 │
├───────┼────┼────┼────┤
│吳碧恩 │ 4,141 │ 977 │ 5,118 │
├───────┼────┼────┼────┤
│洪明漢 │ 690 │ 163 │ 853 │
├───────┼────┼────┼────┤
│洪瑞祥 │ 690 │ 163 │ 853 │
├───────┼────┼────┼────┤
│洪和順 │ 1,380 │ 326 │ 1,706 │
├───────┼────┼────┼────┤
│洪蔡寶珠 │ 690 │ 163 │ 853 │
├───────┼────┼────┼────┤
│蔡麗秀 │ 518 │ 122 │ 640 │
│洪念慧 │ │ │ │
│洪霑和 │ │ │ │
├───────┼────┼────┼────┤
│洪崑勇 │ 518 │ 122 │ 640 │
├───────┼────┼────┼────┤
│洪慶玲 │ 1,841 │ 434 │ 2,275 │
├───────┼────┼────┼────┤
│洪光輝 │ 2,760 │ 652 │ 3,412 │
├───────┼────┼────┼────┤
│洪育成 │ 1,380 │ 326 │ 1,706 │
├───────┼────┼────┼────┤
│洪何孟庭 │16,563 │ 3,910 │20,473 │
├───────┼────┼────┼────┤
│王麗玟 │16,563 │ 3,910 │20,473 │
├───────┼────┼────┼────┤
│洪水坤 │ 1,841 │ 434 │ 2,275 │
├───────┼────┼────┼────┤
│洪志暹 │ 1,841 │ 434 │ 2,275 │
├───────┼────┼────┼────┤
│洪憲東 │ 2,070 │ 489 │ 2,559 │
├───────┼────┼────┼────┤
│洪巍原 │ 2,070 │ 489 │ 2,559 │
├───────┼────┼────┼────┤
│洪瑞珠 │11,042 │ 2,607 │13,649 │
│洪瑞招 │ │ │ │
│洪瑞量 │ │ │ │
│許洪瑞槮 │ │ │ │
│洪素珍 │ │ │ │
│洪瑞英 │ │ │ │
│洪瑞葉 │ │ │ │
│洪瑞月 │ │ │ │
│洪派然 │ │ │ │
│(共同受領) │ │ │ │
├───────┼────┼────┼────┤
│合計 │80,862 │19,087 │99,949 │
└───────┴────┴────┴────┘
附表十六:
┌──────┬────────┐
│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比例 │
├──────┼────────┤
│洪永川 │4分之1 │
├──────┼────────┤
│洪穎松 │8分之1 │
├──────┼────────┤
│洪穎昇 │8分之1 │
├──────┼────────┤
│洪寮 │6分之1 │
├──────┼────────┤
│洪雅彬 │6分之1 │
├──────┼────────┤
│洪慶章 │12分之1 │
├──────┼────────┤
│洪慶應 │12分之1 │
└──────┴────────┘
附表十七:
┌──────┬────────┐
│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比例 │
├──────┼────────┤
│洪寮 │3分之1 │
├──────┼────────┤
│洪雅彬 │3分之1 │
├──────┼────────┤
│洪慶章 │6分之1 │
├──────┼────────┤
│洪慶應 │6分之1 │
└──────┴────────┘
附表十八:
┌──────┬────────┐
│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比例 │
├──────┼────────┤
│洪永川 │2分之1 │
├──────┼────────┤
│洪穎松 │4分之1 │
├──────┼────────┤
│洪穎昇 │4分之1 │
└──────┴────────┘
附表十九:(新台幣/元)
┌───────┬────┬────┬────┬────┬────┬────┬────┬─────┐
│右列為補償人 │ 洪寮 │ 洪永川 │ 洪穎松 │ 洪穎昇 │ 洪雅彬 │ 洪慶應 │ 洪慶章 │ 合計 │
├───────┤ │ │ │ │ │ │ │ │
│下列為受補償人│ │ │ │ │ │ │ │ │
├───────┼────┼────┼────┼────┼────┼────┼────┼─────┤
│陳蔡菊枝 │ 2,211 │ 18,197 │9,100 │ 9,096 │ 13,904 │ 1,106 │ 1,106 │ 54,720 │
│陳柏壬 │ │ │ │ │ │ │ │ │
│陳昱成 │ │ │ │ │ │ │ │ │
│陳侲宇 │ │ │ │ │ │ │ │ │
│陳宜醼 │ │ │ │ │ │ │ │ │
│陳黃進金 │ │ │ │ │ │ │ │ │
│陳志文 │ │ │ │ │ │ │ │ │
│陳志慶 │ │ │ │ │ │ │ │ │
│陳奕霏 │ │ │ │ │ │ │ │ │
│(共同受領) │ │ │ │ │ │ │ │ │
├───────┼────┼────┼────┼────┼────┼────┼────┼─────┤
│田洪冷仔 │ 6,630 │ 54,560 │27,286 │ 27,274 │ 41,690 │ 3,315 │ 3,315 │ 164,070 │
│洪文成 │ │ │ │ │ │ │ │ │
│陳洪靖純 │ │ │ │ │ │ │ │ │
│陳洪仙桃 │ │ │ │ │ │ │ │ │
│洪金樹 │ │ │ │ │ │ │ │ │
│黃洪寶玉 │ │ │ │ │ │ │ │ │
│洪安宗 │ │ │ │ │ │ │ │ │
│洪安全 │ │ │ │ │ │ │ │ │
│林洪美珍 │ │ │ │ │ │ │ │ │
│洪文全 │ │ │ │ │ │ │ │ │
│王洪阿秀 │ │ │ │ │ │ │ │ │
│洪文秀 │ │ │ │ │ │ │ │ │
│陳洪秀玲 │ │ │ │ │ │ │ │ │
│洪春典 │ │ │ │ │ │ │ │ │
│洪林眞珠 │ │ │ │ │ │ │ │ │
│洪慶輝 │ │ │ │ │ │ │ │ │
│洪銘華 │ │ │ │ │ │ │ │ │
│洪銘文 │ │ │ │ │ │ │ │ │
│洪玉章 │ │ │ │ │ │ │ │ │
│洪福財 │ │ │ │ │ │ │ │ │
│洪淑珠 │ │ │ │ │ │ │ │ │
│洪鈺涵 │ │ │ │ │ │ │ │ │
│(共同受領) │ │ │ │ │ │ │ │ │
├───────┼────┼────┼────┼────┼────┼────┼────┼─────┤
│洪坤源 │ 3,313 │ 27,265 │ 13,636 │ 13,629 │ 20,833 │ 1,657 │ 1,657 │ 81,990 │
├───────┼────┼────┼────┼────┼────┼────┼────┼─────┤
│洪明漢 │ 829 │ 6,824 │ 3,413 │ 3,411 │ 5,214 │ 415 │ 415 │ 20,521 │
├───────┼────┼────┼────┼────┼────┼────┼────┼─────┤
│洪瑞祥 │ 829 │ 6,824 │ 3,413 │ 3,411 │ 5,214 │ 415 │ 415 │ 20,521 │
├───────┼────┼────┼────┼────┼────┼────┼────┼─────┤
│洪和順 │ 1,658 │ 13,647 │ 6,825 │ 6,822 │ 10,428 │ 829 │ 829 │ 41,038 │
├───────┼────┼────┼────┼────┼────┼────┼────┼─────┤
│洪進定 │ 442 │ 3,639 │ 1,820 │ 1,819 │ 2,781 │ 221 │ 221 │ 10,943 │
├───────┼────┼────┼────┼────┼────┼────┼────┼─────┤
│洪進發 │ 442 │ 3,639 │ 1,820 │ 1,819 │ 2,781 │ 221 │ 221 │ 10,943 │
├───────┼────┼────┼────┼────┼────┼────┼────┼─────┤
│洪全發 │ 442 │ 3,639 │ 1,820 │ 1,819 │ 2,781 │ 221 │ 221 │ 10,943 │
├───────┼────┼────┼────┼────┼────┼────┼────┼─────┤
│洪志坤 │ 218 │ 1,789 │ 895 │ 894 │ 1,367 │ 109 │ 109 │ 5,381 │
├───────┼────┼────┼────┼────┼────┼────┼────┼─────┤
│洪至甫 │ 218 │ 1,789 │ 895 │ 894 │ 1,367 │ 109 │ 109 │ 5,381 │
├───────┼────┼────┼────┼────┼────┼────┼────┼─────┤
│洪慶玲 │ 2,211 │ 18,197 │ 9,100 │ 9,096 │ 13,904 │ 1,106 │ 1,106 │ 54,720 │
├───────┼────┼────┼────┼────┼────┼────┼────┼─────┤
│洪巍原 │ 4,971 │ 40,912 │ 20,461 │ 20,451 │ 31,262 │ 2,486 │ 2,486 │ 123,029 │
├───────┼────┼────┼────┼────┼────┼────┼────┼─────┤
│王麗玟 │ 19,886 │163,649 │ 81,844 │ 81,805 │125,046 │ 9,943 │ 9,943 │ 492,116 │
├───────┼────┼────┼────┼────┼────┼────┼────┼─────┤
│洪志暹 │ 2,211 │ 18,197 │ 9,100 │ 9,096 │ 13,904 │ 1,106 │ 1,106 │ 54,720 │
├───────┼────┼────┼────┼────┼────┼────┼────┼─────┤
│合計 │ 46,511 │382,767 │191,428 │191,336 │292,476 │ 23,259 │ 23,259 │1,151,036 │
└───────┴────┴────┴────┴────┴────┴────┴────┴─────┘
附表二十:
┌──┬──────┬───────┐
│編號│ 共 有 人 │ 訴訟費用比例 │
├──┼──────┼───────┤
│1 │陳蔡菊枝 │連帶負擔 │
│ │陳柏壬 │10000分之93 │
│ │陳昱成 │ │
│ │陳侲宇 │ │
│ │陳宜醼 │ │
│ │陳黃進金 │ │
│ │陳志文 │ │
│ │陳志慶 │ │
│ │陳奕霏 │ │
├──┼──────┼───────┤
│2 │田洪冷仔 │連帶負擔 │
│ │洪文成 │10000分之278 │
│ │陳洪靖純 │ │
│ │陳洪仙桃 │ │
│ │洪金樹 │ │
│ │黃洪寶玉 │ │
│ │洪安宗 │ │
│ │洪安全 │ │
│ │林洪美珍 │ │
│ │洪文全 │ │
│ │王洪阿秀 │ │
│ │洪文秀 │ │
│ │陳洪秀玲 │ │
│ │洪春典 │ │
│ │洪林眞珠 │ │
│ │洪慶輝 │ │
│ │洪銘華 │ │
│ │洪銘文 │ │
│ │洪玉章 │ │
│ │洪福財 │ │
│ │洪淑珠 │ │
│ │洪鈺涵 │ │
├──┼──────┼───────┤
│3 │洪金龍 │10000分之80 │
├──┼──────┼───────┤
│4 │洪坤源 │10000分之139 │
├──┼──────┼───────┤
│5 │洪明漢 │10000分之35 │
├──┼──────┼───────┤
│6 │洪瑞祥 │10000分之35 │
├──┼──────┼───────┤
│7 │洪清水 │10000分之622 │
├──┼──────┼───────┤
│8 │洪林纂 │10000分之805 │
├──┼──────┼───────┤
│9 │洪和順 │10000分之69 │
├──┼──────┼───────┤
│10 │洪蔡寶珠 │10000分之3 │
├──┼──────┼───────┤
│11 │洪文雄 │10000分之6 │
├──┼──────┼───────┤
│12 │洪進定 │10000分之17 │
├──┼──────┼───────┤
│13 │洪進發 │10000分之17 │
├──┼──────┼───────┤
│14 │洪全發 │10000分之17 │
├──┼──────┼───────┤
│15 │蔡麗秀 │連帶負擔 │
│ │洪念慧 │10000分之2 │
│ │洪霑和 │ │
├──┼──────┼───────┤
│16 │洪崑勇 │10000分之2 │
├──┼──────┼───────┤
│17 │洪志坤 │10000分之3 │
├──┼──────┼───────┤
│18 │洪至甫 │10000分之9 │
├──┼──────┼───────┤
│19 │洪慶玲 │10000分之93 │
├──┼──────┼───────┤
│20 │洪光輝 │10000分之10 │
├──┼──────┼───────┤
│21 │洪育成 │10000分之5 │
├──┼──────┼───────┤
│22 │王麗玟 │10000分之833 │
├──┼──────┼───────┤
│23 │洪水坤 │10000分之7 │
├──┼──────┼───────┤
│24 │洪志暹 │10000分之93 │
├──┼──────┼───────┤
│25 │洪文對 │10000分之880 │
├──┼──────┼───────┤
│26 │洪何孟庭 │10000分之61 │
├──┼──────┼───────┤
│27 │洪寮 │10000分之857 │
├──┼──────┼───────┤
│28 │洪志坤 │10000分之6 │
├──┼──────┼───────┤
│29 │洪永川 │10000分之1320 │
├──┼──────┼───────┤
│30 │洪穎松 │10000分之660 │
├──┼──────┼───────┤
│31 │洪穎昇 │10000分之660 │
├──┼──────┼───────┤
│32 │洪巍原 │10000分之136 │
├──┼──────┼───────┤
│33 │洪雅彬 │10000分之601 │
├──┼──────┼───────┤
│34 │洪慶應 │10000分之428 │
├──┼──────┼───────┤
│35 │洪慶章 │10000分之428 │
├──┼──────┼───────┤
│36 │洪憲東 │10000分之8 │
├──┼──────┼───────┤
│37 │洪瑞珠 │連帶負擔 │
│ │洪瑞招 │10000分之41 │
│ │洪瑞量 │ │
│ │許洪瑞槮 │ │
│ │洪素珍 │ │
│ │洪瑞英 │ │
│ │洪瑞葉 │ │
│ │洪瑞月 │ │
│ │洪派然 │ │
├──┼──────┼───────┤
│38 │蔡秉雄 │10000分之626 │
├──┼──────┼───────┤
│39 │吳碧恩 │10000分之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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