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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80號
原 告 林偉烈(林祖義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黃光宇律師
被 告 林祖道
訴訟代理人 林繁盛
被 告 林錦輝
訴訟代理人 林茂文
被 告 林祖耀
訴訟代理人 林祖明
被 告 林俊烈
林盛梅
林祖恩
林順吉
林宗憼即林順平
張霖輝
林祖宏
上 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佩君
被 告 林祖威
林立忠
上 列 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彥蓉
被 告 林銘烈
張旭宏
上 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祖晟
被 告 林祖永(林日香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段○○○地號面積一○七五‧七七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八五一‧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維持共有,各被告之應有部分如附表第㈡欄所示;
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二二四‧一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林祖義起訴後,於民國100 年2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賴玉枝、林翠琴、林翠珍及原告,由原告於100 年3 月17日就林祖義所遺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段000 地號面積1,075.7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24辦畢分割繼承登記;
又原列為被告之林日香於101 年4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祖豐與被告林祖永,由被告林祖永於101 年9 月5 日就林日香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至13、156 、157 、166 、167 頁、卷二第97至104 頁、卷三第69至72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554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原告於100 年3 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於101 年10月22日具狀聲明被告林祖永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08 至109 頁、卷二第112 頁),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聲請林祖豐承受訴訟部分,另經本院裁定駁回)。
二、本件被告林俊烈、林盛梅、林祖威、林宗憼(原名林順平)、張霖輝、林祖宏、林銘烈、張旭宏、林祖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第㈠欄所示,又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同意依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編號B 部分土地分配予伊,並希望該部分土地能作為建築基地,且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林俊烈、林盛梅、林祖威、林宗憼、張霖輝、林祖宏、林銘烈、張旭宏、林祖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前此到場及提出書狀,與其餘被告均陳稱:系爭土地為林氏祖厝三合院建物之坐落基地,正廳祀奉林氏祖先牌位,前方廣場(客語稱為禾埕)則為林氏後人祭祀及婚喪喜慶之聚會場所。
該三合院建物前因老舊毀損,經全體共有人協議拆除重建,並決議重建順序以祠堂部分為優先,廂房部分則列為後續工程,則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及兩造間之協議,原不得分割。
詎原告之父林祖義於拆除過程中竟因細故反悔,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既不符法律規定,復違反誠信原則,並非法之所許。
縱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惟被告林宗憼之父林祖明於61年間向林祖義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4及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豬舍,嗣修建為其住宅,被告林宗憼之母迄今仍居住在內;
倘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除影響林氏祠堂之重建計畫外,復將上開建物之基地分歸原告取得,原告即違反其依上開買賣契約所負之義務,有害於被告之利益。
實則,原告家族遷居他處已近40年,其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則為殘破老舊之違章建築,故應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被告繼續維持共有,渠等願依鑑價結果以金錢補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第㈠欄所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9至72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土地是否因其使用目的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不得請求分割?㈡系爭土地若得請求分割,分割方法以如何為適當?茲析述如下:㈠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旨在使物之共有狀態儘速消滅,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倘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81年台上字第268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 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15 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⒉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林氏祠堂之基地,依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一節,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系爭土地面積達1075.77平方公尺,地目為建,係都市計畫區內住宅區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卷三第69頁),又系爭土地上除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C 、D 、E 部分之建物及編號F 部分之磚造圍牆外,其餘編號A 部分面積742.31平方公尺均為空地之事實,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 2至204 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4 至185、206 頁),堪認為真實。
則依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使用分區而言,原得於其上建造多筆建物各別作為住宅使用,尚無須供共有人或公眾共同使用之必要;
再依系爭土地之現況而言,其大部分均屬閒置,並無繼續供他物利用,且為該物之利用或權利之行使所不可或缺之情事。
縱認系爭土地過去為林氏祖厝之基地,且未來被告有在系爭土地上重建林氏祠堂之計畫,惟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後,被告仍得依渠等分得土地之形狀、面積,配合相關法規,而在渠等分得之土地上重建林氏祠堂,益徵系爭土地之分割於被告所主張之使用目的不生影響。
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⒊被告抗辯各共有人前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一節,據渠等提出祖堂重建暨周邊工程用印委託書及99年7 月11日、同年月22日之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7至81頁),而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證人林翠琴到場證稱:伊為林祖義之女,亦為原告之姊,伊父曾委託伊夫林永明參加上開會議,由伊與伊夫一同出席,伊父生前並未表示系爭土地要建造祠堂,故不予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 至281頁),證人林永明到場證稱:伊為原告之姊夫,有參加上開2 次會議,並均有全程錄音,會議結束後,伊有撥放錄音帶予伊岳父林祖義聽,伊岳父聽完沒有反對,僅堅持系爭土地上原三合院建物應由正面開始拆除,兩側廂房待經費充足時始可拆除,惟被告竟未通知,即先拆除伊岳父所有之廂房,伊岳父遂叫伊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
又伊岳父生前有同意將系爭土地作為建造祠堂之用,但上開2 次會議中並未討論系爭土地是否分割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2 至283 頁),核諸上開委託書雖經林祖義簽名,惟其書立目的已載明係為便於被告林祖恩申請建築物執照,又上開會議並未見全體共有人簽到,會議內容僅就拆除順序及費用、廢棄物處理、包商接洽、採購、建築式樣等事項為討論或議決,則依上開證人所述及文件內容,至多僅能認定林祖義前曾同意拆除系爭土地舊有建物及新建祠堂,而屬對共有物之管理表示意見,尚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曾約定不分割系爭土地。
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
⒋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違反誠信原則一節,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蓋權利本係法律所加以保護之利益,通常權利人行使權利時,不免對義務人或他人造成不利益之結果,此乃不可避免之正常現象,不能稱為權利之濫用。
惟權利同時亦係為社會全體之向上發展而設,具有社會性及公共性,當權利之行使違反權利之本質或其社會、經濟之目的,甚至因而對他人加以相當之損害,則為不被容許之行為,而構成權利之濫用,是民法第148條第1項乃對權利之行使加以限制,即一為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二為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又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之建地,原告請求分割,並無違反公共利益可言。
又系爭土地經分割後,被告維持共有之土地面積固較分割前之系爭土地為小,惟共有人數減少,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隨之提高,且得由被告依決議加以管理使用,無庸再受原告牽制,原難謂被告受有何等損害;
且原告及其父林祖義未曾同意不分割系爭土地,有如前述,則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法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殊難謂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非屬誠實及信用方法。
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⒌綜上,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決之。
經查: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二所示:①編號D 部分之加強磚造2 層樓房(門牌號碼佳冬鄉溝渚路160 號)、空地,由被告林錦輝居住使用;
②編號C 部分之加強磚造2層樓房加蓋3 樓鐵皮、磚造平房加蓋2 樓鐵皮,由被告林宗憼居住使用;
③編號B 部分之加強磚造3 層半樓房(門牌號碼同路166 號),由被告林銘烈居住使用;
④編號E部分之磚造蓋瓦平房(部分瓦片已破損),由原告使用;
⑤編號F 部分之磚造蓋瓦平房(門牌號碼同路176 號),由被告林宗憼居住使用;
⑥編號G 、H 部分之磚造圍牆;
⑦編號A 部分之空地(部分為水泥空地,部分覆蓋厚約80公分之瓦礫碎石)。
又系爭土地之西側面臨佳冬鄉溝渚路(寬10公尺),南北兩側略為他人建物包圍,東側鄰地即同段208 地號土地上築有圍牆,無法由東側與公路連絡;
再系爭土地之鄰地多做住宅使用,無商業活動,距離佳冬鄉嘉和路(沿海公路)車程約3 分鐘等事實,有地籍圖謄本、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頁、卷二第179 至181 頁、卷三第192 至204 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卷二第184 至185 、206 頁),堪信為真實。
再者,系爭土地東側所鄰同段208 地號土地及相接之同段204 、205 、207 地號土地,均為佳冬鄉都市計劃道路用地,計畫寬度為8 公尺,惟目前尚無開闢計畫,有屏東縣佳冬鄉公所101 年11月13日屏佳鄉○○○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則系爭土地於上開計劃道路開闢前,僅能由西側與公路連絡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⑴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曾主張將如附圖三所示斜線部分土地分歸其所有,並就斜線以外部分土地依其未受分配之應有部分比例與被告繼續維持共有,使其得藉共有土地與公路連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至22頁),惟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此一方案並未獲被告同意,被告林祖耀、林祖恩、林立忠復到場表明不願與原告就分割後之土地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三第67頁背面),且如附圖三所示斜線部分土地西側地籍線直接面臨溝渚路,原告並無就斜線以外部分土地與被告維持共有,使其藉以與公路聯絡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此一方案尚無可採。
又被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渠等維持共有,再依鑑價結果以金錢補償原告等語,惟此一方案業經原告拒絕(見本院卷二第70頁背面),且系爭土地為原告因繼承其父而取得,且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仍有建物存在,此一方案不啻為強迫原告變賣其父遺產,斷絕原告與系爭土地之關係,而斲傷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感情,自無可採。
被告(林錦輝除外)另曾主張將如附圖四所示之虛線往北平移1.75公尺,將該虛線以南部分土地分歸渠等維持共有,並就超過渠等應有部分折算面積部分依鑑價結果以金錢補償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 至12、17頁),惟此一方案亦經原告拒絕(見本院卷三第17頁背面),且如附圖四所示之虛線往北平移1.75公尺後,原告受分配之土地形狀將過於狹長,使用上有所不便,則此一方案亦無可採。
⑵又關於兩造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欲如何利用土地,原告陳稱:伊父生前希望能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伊受分配之土地須足以作為建築基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背面、卷三第67頁背面),被告則再三陳明欲作為重建林氏祠堂之基地。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臨路交通、建物分布情形及兩造之土地利用計畫,並衡諸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即將系爭土地之北側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折算面積分配予原告所有,其餘土地則由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乃與各共有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相當,所受分配土地位置與前揭土地使用情形大致脗合,各筆土地形狀方整,且西側地籍線均直接面臨公路,便於使用,又原告同意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至於原告之父與被告林宗憼之父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或地上建物有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尚非本件所得審究,被告林宗憼是否得繼續使用原告受分配之土地,宜由渠等另行解決),被告則均陳明願就分割後之土地繼續維持共有等情事,本院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尚屬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
│稱謂│共有人姓名│ ㈠ │ ㈡ │備註 │
│ │ │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
│ │ │前應有部分 │編號A 部分土│ │
│ │ │ │地應有部分 │ │
├──┼─────┼──────┼──────┼───────────┤
│原告│林偉烈 │5/24 │ │被繼承人林祖義於100 年│
│ │ │ │ │2 月7 日死亡,由林偉烈│
│ │ │ │ │於100 年3 月17日辦畢分│
│ │ │ │ │割繼承登記 │
├──┼─────┼──────┼──────┼───────────┤
│被告│林祖道 │1/12 │8/76 │ │
│ ├─────┼──────┼──────┼───────────┤
│ │林錦輝 │1/6 │16/76 │ │
│ ├─────┼──────┼──────┼───────────┤
│ │林祖耀 │1/96 │1/76 │ │
│ ├─────┼──────┼──────┼───────────┤
│ │林俊烈 │2/96 │2/76 │ │
│ ├─────┼──────┼──────┼───────────┤
│ │林盛梅 │1/96 │1/76 │ │
│ ├─────┼──────┼──────┼───────────┤
│ │林祖恩 │1/24 │4/76 │ │
│ ├─────┼──────┼──────┼───────────┤
│ │林祖威 │1/24 │4/76 │ │
│ ├─────┼──────┼──────┼───────────┤
│ │林順吉 │1/24 │4/76 │ │
│ ├─────┼──────┼──────┼───────────┤
│ │林宗憼 │1/12 │8/76 │原名林順平,102 年1 月│
│ │ │ │ │22日改名林宗憼 │
│ ├─────┼──────┼──────┼───────────┤
│ │張霖輝 │1/96 │1/76 │ │
│ ├─────┼──────┼──────┼───────────┤
│ │林祖宏 │1/12 │8/76 │ │
│ ├─────┼──────┼──────┼───────────┤
│ │林立忠 │1/12 │8/76 │ │
│ ├─────┼──────┼──────┼───────────┤
│ │林銘烈 │2/96 │2/76 │ │
│ ├─────┼──────┼──────┼───────────┤
│ │張旭宏 │1/96 │1/76 │ │
│ ├─────┼──────┼──────┼───────────┤
│ │林祖永 │1/12 │8/76 │被繼承人林日香於101 年│
│ │ │ │ │4 月26日死亡,由林祖永│
│ │ │ │ │於101 年9 月5 日辦畢分│
│ │ │ │ │割繼承登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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