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9,訴,680,2013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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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680號
聲 明 人
即 原 告 林偉烈(林祖義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黃光宇律師
相 對 人 林祖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明人聲明林日香之繼承人林祖豐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聲明相對人林祖豐承受訴訟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林日香為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前於民國101 年4 月26日死亡,相對人林祖豐為林日香之繼承人之一,爰依法聲明相對人林祖豐承受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林日香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1 年4 月26日死亡,相對人林祖豐為林日香之繼承人之一,惟林日香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係由另一繼承人林祖永於101 年9 月5 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卷二第97至104 頁、卷三第69至72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554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則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言,相對人林祖豐並非林日香之繼承人,尚無從承受訴訟。

從而,聲明人聲明相對人林祖豐承受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聲明人聲明林祖永承受訴訟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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