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9,訴,687,201311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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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87號
原 告 張蕭秀花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吉雄律師
被 告 王繼名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吳靜怡
劉惠瑢
許崑寶
吳信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6 萬9,0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為請求,訴之聲明改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6 萬7,513 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理由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民國101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除請求之金額及利息分別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外,其追加前後所為請求,均係基於其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間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保單)所衍生,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同,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繼名為被告國泰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並不具招攬投資型保單之資格,竟向伊自稱其為被告國泰公司之理財專員,於向伊招攬保單時,未考量伊之需求,亦未告知伊就投資型保單所給付之金額將用於繳納保費,並非全屬投資,故保單帳戶價值將低於伊給付之金額,及投資型保單有虧損風險等重要事項,並宣稱因中央銀行降息,存款人將來無法靠利息維生云云,要伊將定期存款解約,向被告國泰公司投保;

又向伊詐稱伊舊有之保單已無任何保障價值,傳統型保單亦將停售,投資型保單之保障較多、獲利較高,其保證負責伊所受損失云云,要伊將舊有之儲蓄型保單解除或辦理貸款,向被告國泰公司購買投資型保單;

再向伊詐稱伊前所購買之投資型保單已回本而無需再繳保費,要伊停止繳納舊投資型保單之保費,轉為購買新投資型保單。

伊誤信被告王繼名有足夠專業知識,遂依被告王繼名之言將舊有之保單解除、停止繳費、辦理貸款,購買如附表所示(下逕以編號表示)編號1 、3 、4 、6 至10、12、13、15、18之保單,致伊受有保單解約、停效、價值減損之損害。

此外,被告王繼名更偽造伊、伊夫張連振、伊子張維峻之簽名,偽以伊之名義,向被告國泰公司購買編號2 、11、14、17之保單,及偽以張連振之名義,向被告國泰公司購買編號5 、16之保單(編號5 、16保單之保費係由伊繳納,張連振已將相關債權均讓與伊);

又變造保單內容,侵占伊為編號10保單所繳納之保費30萬元、為編號13保單所繳納之保費12萬元。

伊因被告王繼名施用詐術或蓄意隱瞞重要事項而陷於錯誤,始向被告國泰公司購買編號1 、3 、4 、6 至10、12、13、15、18之保單,得依民法第88、92條之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

又被告王繼名上開不當之招攬行為,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 各款之規定,被告國泰公司之監督自有疏懈,所提供之給付違反債之本旨,伊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並以民事變更追加理由狀繕本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向被告國泰公司解除編號1 、3 、4 、6 、7 、8 、15、18之保單(編號9 、1 0 、13之保單業經被告國泰公司註銷,編號11、12之保單則經伊解除)。

伊為系爭18保單給付之保費共415 萬6,758 元,扣除被告國泰公司就編號9 、10、11、12、13保單已返還之保費後,伊得再請求被告國泰公司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336 萬7,513 元,並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繼名連帶負給付之責。

退步言之,被告王繼名受僱於被告國泰公司,其上開不當招攬及偽造保單、侵占保費之行為,致伊受有336 萬7,513 元之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27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請求被告王繼名與被告國泰公司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6 萬7,513 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理由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㈠被告王繼名則以:系爭18份保單均經原告同意後,始向被告國泰公司送件,就編號5 、16之保單部分,伊係將要保書交予原告,原告交還伊時,要保書上已有要保人張連振之簽名,縱系爭18份保單中伊有代為簽名者,亦係因被告國泰公司提供探照燈供業務員描摹簽名,便於業務員修改填載錯誤部分,伊並未偽造任何保單。

又伊向原告招攬時,並未表示伊具有理財專員之資格,再伊雖無招攬投資型保單之資格,惟被告國泰公司係規定投資型保單佣金之核發對象須具備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證照,無證照者得掛在有證照者名下,並按固定比例撥付佣金予有證照者,故伊招攬投資型保單,並未違反被告國泰公司之規定。

再者,伊帶同原告參加被告國泰公司舉辦之說明會不下數十次,原告於購買保單前均明知保單之內容及風險,伊亦未向原告表示舊保單已無價值,實則將舊保單解除、停止繳費、辦理貸款以購買新保單之決定權均在原告,並非伊所詐欺或強迫。

此外,伊僅挪用原告為編號10保單所繳納之保費30萬元,並未侵占其他保費等語置辯。

㈡被告國泰公司則以:伊公司提供之服務,係依保險契約之內容,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給付保險金,本質上並無安全或衛生方面之危險,遑論將導致消費者受有人身或財產上之損害,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原告將舊保單解除、停止繳費、辦理貸款及購買系爭18份保單,均係基於原告之自由意志,亦無錯誤可言,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係因受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而購買系爭18份保單,其撤銷權均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又伊公司依系爭18份保單之內容提供要保人保險保障,投資部分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按要保人指定之投資標的及金額為投資,即已依契約本質履行給付義務,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縱認王繼名之招攬行為有所不當,惟系爭18份保單中除編號1 、2 、3 、15外,其餘保單均非被告王繼名所招攬,縱確係被告王繼名所招攬,亦為伊公司所不知,伊公司即毋須負責。

再編號2、5 、11、14、16、17之保單,均經原告以信用卡繳納保費,且或經原告收受保單,或經被保險人前往醫院進行體檢,或經原告據以申請生存保險金給付及保單借款,足證並非他人偽造要保書而訂定,縱認係他人偽造,亦經原告於事後以上述行為承認保單之效力。

再者,系爭18份保單中屬於投資型保單者,要保人均有在重要事項告知書上簽名,就伊公司不保證投資收益、相關費用收取方式等重要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倘日後投資受有虧損,爰應由要保人自行承擔。

此外,編號9 、10、13之保單前經註銷,伊公司已將全部保費退還原告,編號11、12之保單前經原告自行解除,伊公司已依約給付原告解約金,原告就上開保單均無從再對伊公司為請求,復無損害可言,編號1 至8 之保單效力正常,要保人仍受保險保障,且要保人未將投資標的回贖,並未受有何等損害,編號14至18之保單係因要保人未依約繳納定期保費而停效,要保人縱受有損害,亦不可歸責於王繼名或伊公司。

倘被告王繼名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王繼名之個人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且伊公司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均已盡相當之注意,自無須連帶負賠償責任。

至於被告王繼名侵占原告保費,為被告王繼名個人犯罪行為,伊公司既未收取該部分之保費,自毋須負賠償責任。

縱認伊公司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公司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又原告放任編號14至18之保單停效,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減免伊公司之賠償責任,伊公司亦否認原告所受損害數額高達336 萬7,513 元等語置辯。

㈢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㈠被告王繼名自90年10月4 日起至97年10月6 日止任職於被告國泰公司屏東分公司「專招佳宏通訊處」,擔任推展主任一職,負責保險招攬、保單質押貸款以及收取客戶繳交之保費、償還款、利息等工作。

又被告國泰公司之業務員陳春足具備投資型保險招攬資格,被告王繼名與被告國泰公司之業務員張月雲、簡情怡均不具備投資型保險招攬資格。

㈡系爭18份保單之保單號碼、保險名稱、要保人、被保險人、投保日期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 至3 、15之保單為被告王繼名所招攬。

㈢系爭18份保單中除編號11、12、17、18之保單外,其餘均為投資型保險契約。

㈣原告起訴時,編號1 至8 之保單效力正常;

編號9 、10、13之保單已經註銷;

編號11、12之保單已經解除;

編號14至18之保單已經停效。

㈤原告為編號9 之保單繳納保費15萬元,為編號10之保單繳納保費4 萬元,均經被告國泰公司如數退還。

㈥原告以編號11之保單向被告國泰公司借款7 萬2,000 元,並因解約經被告國泰公司退還保費8 萬422 元。

㈦原告以編號12之保單向被告國泰公司借款2 萬元,並因解約經被告國泰公司退還保費2 萬7,667 元。

㈧原告以編號13之保單向被告國泰公司借款43萬元,並因註銷經被告國泰公司退還保費17萬元。

㈨被告王繼名前侵占原告就編號10之保險契約所繳納之保險費30萬元,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案經確定。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第3 至4 頁),並有系爭18份保單之要保書、保單(除編號9 、10、13、16外)、被告國泰公司98年11月17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保全給付申請書、解約訪問報告單、匯出款單筆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至214 、375 至380 頁、卷二第78頁、卷三第37至86頁),另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簡字第2026號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為:㈠編號4至14、16至18之保單是否為被告王繼名所招攬?㈡編號2 、5 、11、14、16、17之保單是否為被告王繼名偽造原告或張連振之簽名而訂定?㈢原告主張系爭18份保單係因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而訂定,而得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㈣⒈被告王繼名之招攬行為有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系爭18份保單,是否有理由?所得請求被告國泰公司返還之金額為何?⒉被告王繼名是否應與被告國泰公司連帶負給付之責?㈤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繼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⒉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⒊被告國泰公司是否應與被告王繼名連帶負給付之責?⒋原告對被告國泰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㈥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國泰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本件爭點析述如下:㈠編號4 至14、16至18之保單為被告王繼名所招攬:原告主張系爭18份保單均為被告王繼名所招攬,被告國泰公司則就編號4 至14、16至18保單部分予以否認,並提出系爭18份保單業務員佣金核發對象明細為佐證(見本院卷一第308 頁、卷四第89頁)。

按業務員得招攬之保險種類,由其所屬公司定之。

但應通過特別測驗始得招攬之保險,由主管機關審酌保險業務發展情形另定之。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4條訂有明文。

又保險業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則於94年3 月24日以金管保三字第00000000000 號令規定:投資型保險為應通過特別測驗始得招攬之保險。

經查:上開佣金核發對象明細就編號4 至14、16至18保單部分,固記載佣金係發予陳春足、張月雲、簡情怡等人,惟被告王繼名陳稱:系爭18份保單均為伊向原告招攬,陳春足為伊前妻,被告國泰公司於95年間規定須取得招攬投資型保險之證照,始得招攬投資型保險後,同時規定佣金核發對象須具備投資型保險證照,如果自己沒有,須掛在有證照者名下,佣金則撥固定比例給有證照者;

張月雲、簡情怡為伊之業專(業務專員),伊做業績給她們,佣金是匯至她們帳戶後,她們扣6%所得稅後再領出來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二155 、257 頁、卷四第94頁背面),核諸陳春足、張月雲、簡情怡與被告王繼名中,僅陳春足有招攬投資型保險之資格,及陳春足與被告王繼名前為夫妻關係,於97年8 月5 日離婚等情,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1 年7 月31日壽會博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附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及異動概況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268 至272 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第17、18頁),則被告王繼名所言,應屬可採,系爭18份保單均為被告王繼名所招攬一事,應堪認定。

㈡編號2 、5 、11、14、16、17之保單並非被告王繼名偽造原告或張連振之簽名而訂定:原告主張編號2 、5 、11、14、16、17之保單為被告王繼名偽造簽名而訂定一節,為被告王繼名、國泰公司所否認。

按簽名之偽造,係指無權簽名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名之謂也,倘行為人係基於該他人之授權而簽名,即無偽造可言。

經查:編號2 、5 、11、14、16、17保單之要保書、編號2 、5 、14保單之重要事項告知書、編號2 、5 、11保單之保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原本(即爭議文件),經本院檢附原告、張連振親自簽名之文件原本(即比對文件)及原告印章,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爭議文件上「張蕭秀花」字跡、印文與比對文件上之原告簽名及原告印章並不相符,爭議文件上「張連振」字跡與比對文件上之張連振簽名是否相符則無法認定,有上開爭議文件及比對文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5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98- 1至198-8 、276 至279 頁),則編號2 、5 、11、14、16、17保單並非原告或張連振親自簽名一事,固堪認定。

惟上開保單均經原告以現金、轉帳、信用卡方式繳納保費,各保單所繳納之保費在5 萬8,868 元至30萬9,624 不等,又編號14、17保單之被保險人分別為原告及原告之子張維峻,渠等均曾為訂定該份保單接受體檢,檢驗報告單上並經勾選「新契約」,再原告曾向被告國泰公司就編號11之保單於96年8 月16日申請給付生存保險金(年金)2 萬8,802 元、於96年8 月30日辦理保單借款7 萬2,000 元,並於97年10月1 日辦理解約,有保費繳納明細、體格檢查書、檢驗報告表、年金給付申請書、保單借款借據、解約申請書、匯款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9、272 、341 、375 至377 、383 至388 頁),倘訂定上開保單未經原告同意,原告豈有為之繳納保費或配合體檢,或以之申請保險給付、辦理保單借款並加以解約之理?況編號2 、5 、11、14、16、17保單在93至95年間即已訂定,原告於起訴時亦檢附編號2 、5 、11、14、17保單之契約書(含要保書)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57至67、90至100 、136 至146 、162 至171 、192 至205 頁),足見上開保單向來由原告所保存,倘上開保單係他人偽造,原告殊無可能遲未發現,而至99年始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另就編號16保單部分,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該保單為被告王繼名唆使原告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 頁),迄至本院101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改稱:該保單上張連振之簽名均為被告王繼名所偽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5 頁背面),足證編號16保單要保書上「張連振」之簽名,應係經原告授權而製作。

綜上,編號2 、5 、11、14、16、17保單要保書上要保人之簽名,均係經基於各該要保人之授權而為之,並非被告王繼名所偽造一事,應堪認定。

㈢原告不得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

前2 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 年而消滅。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

民法第88、89、90、92、93條分別定有明文。

基此,撤銷錯誤或不自由之意思表示,應於意思表示後或發見詐欺時起1 年為之,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期間經過後,撤銷權即告消滅。

經查:系爭18份保單係於93至96年間訂定,原告則陳稱:伊係在97年9 、10月份發現自己被騙,因當時被告國泰公司通知伊被告王繼名被解僱,伊去問被告國泰公司,經理告訴伊王繼名有詐欺、侵占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頁),惟原告迄至本院102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系爭18份保單係因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而訂定,而欲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四第94頁),其撤銷權顯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㈣原告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系爭18份保單: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4 、22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27條所定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乃指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違反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時所應負之責任,於契約成立前,債務人既無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可言,自無民法第227條之適用餘地。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繼名、國泰公司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一節,為被告王繼名、國泰公司所否認。

經查:系爭18份保單之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國泰公司之間,被告王繼名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對被告王繼名為請求,顯屬無據。

又被告王繼名為被告國泰公司之推展主任,負責保險招攬、保單質押貸款以及收取客戶繳交之保費、償還款、利息等工作,並向原告招攬系爭18份保單,有如前述,固可認為被告王繼名為被告國泰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惟被告王繼名就編號2 、5 、11、14、16、17保單並無偽造之情事,業據前述;

原告主張編號14至18之保單係因被告王繼名對其施用詐術,其因而未繼續繳納保費而致停效一節,既經被告王繼名、國泰公司所否認,原告負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又縱認被告王繼名有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不法招攬行為,惟原告既係因被告王繼名之不法招攬行為而訂定系爭18份保單,被告王繼名之不法招攬行為即係在各該保單成立前所為,斯時契約尚未成立,被告國泰公司對原告原不負有何等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當毋須負不完全給付責任。

至於被告王繼名雖侵占原告為編號10保單所繳納之保費30萬元(詳下述),惟該保單業經被告國泰公司註銷,並將原告繳交之保費全數退還予原告,原告無從再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契約,亦無其他損害可言。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王繼名有前述不法行為,其得請求被告王繼名、國泰公司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㈤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繼名、國泰公司連帶賠償30萬元: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王繼名侵占其為編號10保單所繳納之保費30萬元一節,業經被告王繼名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8 、211 頁),並有被告王繼名所變造之單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另經法院對被告王繼名判刑確定,有如前述。

被告王繼名之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王繼名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原告就此部分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為請求,核屬訴之選擇合併,即毋須再加審究)。

又原告繳納之保費遭被告王繼名侵占,原非原告所得預見,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均無過失可言,自無從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免被告王繼名之賠償責任。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王繼名另侵占其為編號13保單所繳納之保費12萬元一節,為被告王繼名所否認,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可採。

又被告王繼名並未偽造保單,且編號14至18之保單亦非因被告王繼名之行為而停效,有如前述;

再縱認被告王繼名有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不法招攬行為,惟原告所支出之保費,乃其與被告國泰公司間為締結保險契約所給付之相當對價,原告於契約期間內如發生保險事故,得依契約條款請求被告國泰公司給付保險理賠,當不能認原告因支出保費而受有損害。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王繼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30 萬 元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30萬元部分,不應准許。

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國泰公司應與被告王繼名連帶負賠償責任一節,為被告國泰公司所否認。

經查:被告王繼名受僱於被告國泰公司其職務內容包括招攬保險及收取客戶繳交之保費,業據前述。

被告王繼名向原告招攬編號10之保單,使原告與被告國泰公司締結保險契約,並向原告收取保費,其行為在客觀上均屬執行職務之範圍,其嗣後利用保管保費之機會,將所收取之保費加以侵占,縱係為自己利益所為,在客觀上仍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原告之財產權既因被告王繼名上開與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國泰公司復不能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王繼名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國泰公司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⒊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國泰公司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其得拒絕給付一節,經查:關於原告係於何時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先稱:「(問:原告何時發現自己被騙?)97年9 月份、10月份,因為國泰人壽有寄通知給我,告訴我王繼名被解僱了,我再去問國泰人壽,經理告訴我王繼名有詐欺、侵占之情事」等語,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在旁更正:「97年10月份以後」等語,原告即改稱:「應該是在97年10月以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頁),堪認原告應係於97年10月以後始明知其遭被告王繼名侵占保費,其2 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最遲於99年10月31日完成。

原告於99年10月5 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就原告知悉在97年10月5 日之前一事,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無可採。

㈥按消費者保護法所稱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所稱之「消費」,並非純粹經濟學理論上的一種概念,而是事實生活上之一種消費行為,其意義包括:消費係為達成生活上目的之行為,凡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

惟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 、2項所規定之商品製造者侵權責任,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始能成立;

同法第51條之企業經營者懲罰性賠償責任,更以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為要件。

本件原告與被告國泰公司間之系爭18份保單,被告國泰公司提供之保險服務,就投資型保單部分,係以原告之保費購買保單連結之國內外有價證券商品,其本質乃投資理財行為,核與消費者保護法所保護消費者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不同,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就傳統壽險保單部分,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提供原告保險理賠,其服務於安全或衛生上殊難可能發生危險。

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國泰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王繼名、國泰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36 萬7,513 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理由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1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
│編│ 保單號碼 │保險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投保日期  │
│號│          │        │        │        │            │
├─┼─────┼────┼────┼────┼──────┤
│  │          │創世紀變│        │        │            │
│1 │0000000000│額萬能壽│張蕭秀花│ 張維峻 │93年4 月30日│
│  │          │險丙型  │        │        │            │
├─┼─────┼────┼────┼────┼──────┤
│2 │0000000000│同    上│張蕭秀花│ 張維峻 │93年5 月3 日│
├─┼─────┼────┼────┼────┼──────┤
│3 │0000000000│同    上│張蕭秀花│ 張渝靖 │93年5 月6 日│
├─┼─────┼────┼────┼────┼──────┤
│4 │0000000000│同    上│張蕭秀花│ 張渝靖 │93年8 月6 日│
├─┼─────┼────┼────┼────┼──────┤
│5 │0000000000│同    上│張連振  │張蕭秀花│93年7 月12日│
├─┼─────┼────┼────┼────┼──────┤
│6 │0000000000│同    上│張蕭秀花│張蕭秀花│93年8 月16日│
├─┼─────┼────┼────┼────┼──────┤
│7 │0000000000│同    上│張蕭秀花│ 張維峻 │93年8 月16日│
├─┼─────┼────┼────┼────┼──────┤
│8 │0000000000│同    上│張蕭秀花│ 張渝靖 │93年9 月 8日│
├─┼─────┼────┼────┼────┼──────┤
│9 │0000000000│同    上│張蕭秀花│ 張渝靖 │94年5 月28日│
├─┼─────┼────┼────┼────┼──────┤
│10│0000000000│同    上│張蕭秀花│ 張渝靖 │94年6 月16日│
├─┼─────┼────┼────┼────┼──────┤
│  │          │金鑽還本│        │        │            │
│11│0000000000│利率變動│張蕭秀花│ 張維峻 │94年8 月12日│
│  │          │型終身保│        │        │            │
│  │          │險      │        │        │            │
├─┼─────┼────┼────┼────┼──────┤
│12│0000000000│同    上│張蕭秀花│ 張維峻 │94年8 月15日│
├─┼─────┼────┼────┼────┼──────┤
│  │          │創世紀變│        │        │            │
│13│0000000000│額萬能壽│張蕭秀花│張蕭秀花│94年12月22日│
│  │          │險丙型  │        │        │            │
├─┼─────┼────┼────┼────┼──────┤
│14│0000000000│同    上│張蕭秀花│張蕭秀花│95年2 月7 日│
├─┼─────┼────┼────┼────┼──────┤
│15│0000000000│同    上│張蕭秀花│張蕭秀花│95年2 月7 日│
├─┼─────┼────┼────┼────┼──────┤
│16│0000000000│同    上│ 張連振 │ 張連振 │95年3 月30日│
├─┼─────┼────┼────┼────┼──────┤
│  │          │松柏長期│        │        │            │
│17│0000000000│看護終生│張蕭秀花│ 張維峻 │95年8 月28日│
│  │          │壽險    │        │        │            │
├─┼─────┼────┼────┼────┼──────┤
│  │          │多利還本│        │        │            │
│18│0000000000│利率變動│張蕭秀花│張蕭秀花│96年10月30日│
│  │          │型終生保│        │        │            │
│  │          │險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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