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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77號
原 告 胡天忠
訴訟代理人 胡文福
被 告 胡嘉河
兼訴訟代理人 胡嘉展
被 告 胡嘉旺
胡嘉興
上 列 1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素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一一三四地號面積八一五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2 部分面積二六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3 部分面積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胡嘉興取得;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4 部分面積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胡嘉展取得;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5 部分面積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胡嘉河取得;
㈤如附圖所示編號6 部分面積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胡嘉旺取得;
㈥如附圖所示編號1 部分面積二二二平方公尺分歸兩造保持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一○○分之六四,被告之應有部分各為一○○分之九。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1134地號面積815 平方公尺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應有部分為1/2 ,被告之應有部分均為1/8 。
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同意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將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265 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編號3 、4 、5 、6 面積各82平方公尺分別歸被告胡嘉興、胡嘉展、胡嘉河、胡嘉旺取得,編號1 部分面積222 平方公尺作為通路,由兩造依前揭受分配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面積之差額比例保持共有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告胡嘉興、胡嘉展、胡嘉河前此到場陳稱:同意依原告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被告胡嘉旺前此到場陳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將系爭土地東北側之土地分歸伊取得,惟伊所分得之土地西側應有寬2 公尺之南北向通道,並以寬6 公尺之東西向通道與屏東縣屏東市○○路405 巷相接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並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登記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2 ,被告應有部分各為1/8 ,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6頁),堪信為實在,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經查:系爭土地之西側、南側、東側地界築有圍牆,西側圍牆有不銹鋼伸縮大門臨屏東縣屏東市○○路405 巷,北側為屏東縣屏東市○○段3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清溪92號磚造蓋鐵皮平房,其餘部分為空地,距屏東縣立前進國小及市場步行各約5 分鐘。
又上開建物登記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2 ,被告應有部分各為1/8 ,建物中央為胡氏祠堂,西側由原告增建使用,東側由被告之母胡洪自增建,現由被告胡嘉旺使用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地籍圖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37、38、45至47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68、114 頁)。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所提意見,認如附圖所示之方案,符合兩造之意見,各人所受分配位置與前揭土地使用情形大致脗合,對外交通亦均無不便,且就系爭土地內私設通路(即如附圖所示編號1 部分)之寬度,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及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第9條第3款規定,又原告受分配之土地與其應有部分面積之差額為142.5 平方公尺(計算式:815 ×1/2 -265 =142.5 ),被告受分配之土地與其應有部分面積之差額各為19.875平方公尺(計算式:815 ×1/8 -82=19.875),是兩造就如附圖所示編號1 部分保持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64/100(計算式:142.5 ÷222 =0.64,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之應有部分各為9/100 (計算式:19.875÷222 =0.09)等情狀,認系爭土地按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尚稱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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