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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許貴榮之配偶(已離婚),明知許貴榮係以請託員警開立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並與保險公司之業務員串通之方式,共同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竟與許貴榮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許貴榮取得相關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請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警員甲○○開立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登載陳淑菁於民國93年6 月24日中午12時許,駕駛向伊公司投保之車牌號碼1829-FC 號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長治鄉○○路段,擦撞蔡劉領騎乘之車牌號碼PIH-380 號機車,致蔡劉領受傷。
再由被告前往長治分駐向甲○○拿取該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付許貴榮,而由許貴榮於93年7 月23日,憑以向伊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致伊公司陷於錯誤,核定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37 萬元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保險金5 萬元,合計142 萬元,於93年10月1 日匯入蔡劉領在郵局開設之帳戶內。
事後,被告並陪同許貴榮交付酬金5 萬元或3 萬元予甲○○。
被告與許貴榮共同向伊公司詐領保險金,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公司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其利益,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伊公司自得依上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公司142萬元,請擇一而為有利於伊公司之判決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2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固曾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前往長治分駐所向甲○○拿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惟該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所載肇事當事人為吳雅雯,並非陳淑菁,亦非蔡劉領。
又伊亦曾陪同許貴榮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基督教醫院旁之迎春橋上及長治分駐所外,交付金錢予甲○○,惟伊當時並不知許貴榮交付金錢予甲○○之用意為何。
本件許貴榮向原告詐領保險金,伊既無意思聯絡,亦無行為分擔,更未受領任何利益,原告請求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或賠償142 萬元,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被告之夫許貴榮(已離婚)以陳淑菁於93年6 月24日中午12時許,駕駛向原告投保之車牌號碼1829-FC 號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長治鄉○○路段,擦撞蔡劉領騎乘之車牌號碼PIH-380 號機車,致蔡劉領受傷之不實事項,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警員甲○○開立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連同其所取得之相關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持以向原告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致原告陷於錯誤,核定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37 萬元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保險金5 萬元,合計142 萬元,並於93年10月1 日匯入蔡劉領在郵局所開設帳戶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賠案處理(全結區)、賠案處理紀錄、強制險損失明細、任意險傷亡損失明細、賠案資料查詢- 賠付資料附卷可稽,復經陳淑菁及蔡劉領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629 號原告與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事事件證稱屬實,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附加利息賠償142 萬元,是否於法有據?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附加利息返還142 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查本件被告並未曾向甲○○拿取登載陳淑菁與蔡劉領發生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一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證稱:「(93年1 月6 日你是否調到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任職?)是的,也是擔任車禍小組處理警員。
...(本院98年度訴字第629 號民事事件,你受敗訴判決後,有無提起上訴?)我有提起上訴,二審尚未判決。
(該事件所涉及蔡劉領與陳淑菁車禍案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是否你所核發?)是有印象,但是現在不能確定。
...(你有無將這份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付給什麼人?)不記得。
(你是否曾經交付偽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給被告?)有。
(有過幾次?)兩次,有一次是張文彬的部分,是我在萬丹分駐所任職的時候,另一次是吳雅雯的部分,當時我已經調到長治分駐所。
...(你前後只有交付兩份偽造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給被告?)是的」等語。
原告主張本件係被告前往長治分駐所向甲○○拿取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亦與證人甲○○所證不符,而原告復不能另為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自無可採。
又本件許貴榮向原告詐領保險金142 萬元,被告並未陪同許貴榮交付甲○○酬金之事實,業據甲○○於本院證稱:「(你出具一份偽造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給許貴榮代價是多少錢?)事前都沒有講,他只有跟我說是好意要幫忙受傷的人申請保險金理賠。
(你以前就認識許貴榮?)原來不認識,是經過同事介紹之後才認識,但是並不熟。
(事後許貴榮有無給你任何酬勞?)有,6 次5 萬元,2 次1 萬元,還有2 次3 萬元,總共38萬元,與刑事判決記載相同。
(這10次是否都是許貴榮親自把酬勞交付給你?)有9 次是許貴榮親自交給我,有1 次是他朋友鄭高勝(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1)交付給我。
(被告有無跟許貴榮或鄭高勝一起去交付酬勞給你?)被告有2 次跟許貴榮交付酬勞給我,1 次在長治分駐所側面的道路旁交付我5 萬元,另外1 次是在屏東基督教醫院附近大連路迎春橋上交付5 萬元給我,這2 次都是許貴榮下車把前(錢)交付給我,被告在車上。
(這2 次各5 萬元是那兩個案件的酬勞?)我現在不記得,但不是陳淑菁與蔡劉領這一件」等語。
且依原告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5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本件詐領保險金142 萬元,甲○○並未獲得任何酬金,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考。
對此原告復未能舉證加以證明,則其主張本件被告曾於事後陪同許貴榮交付酬金予甲○○云云,即無可採。
此外,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在主觀上與其他詐領保險金之侵權行為人間有意思之聯絡或在客觀上有所謂之行為關連共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亦未證明被告有何造意或幫助之行為,而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其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附加利息賠償142 萬元,即屬無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固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
惟查本件原告被詐領之保險金142 萬元係匯入蔡劉領之帳戶內,為原告所不爭,且蔡劉領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629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亦證稱:「我車禍住院的時候,有人去看我,他問我有無保險,他要幫我申請,我為了減輕子女負擔,就請他申請,這條錢他拿20萬元給我。
...那個人拿走我的郵局帳號也沒有還給我,保險金下來他拿20萬元到我家給我。
那個人是誰我也不清楚。」
是被告既非本件詐領保險金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該142 萬元保險金亦非匯入被告之帳戶內,且已由蔡劉領分得2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因本件詐領保險金受有142 萬元之利益云云,尚屬乏據,則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附加利息返還142 萬元,即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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