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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9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邱天夫
龔芷儀
被 告 柯景興
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壹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壹仟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436-WT 號自小客車,向伊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期間自民國97年10月18日起至98年10月18日止。
被告於98年1 月18日晚間8 時15分許,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村○○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慶豐汽車修理保養廠前時,適訴外人潘其全騎乘車牌號碼ONV-028 號重型機車臨時停車於該車道中央,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及潘其全所騎機車後側,致潘其全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開放性骨折併骨髓炎、蜘蛛腦膜下腔多處出血、腎臟挫傷等傷害。
潘其全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已支出醫療費用34,463元、看護費3 萬元,合計64,463元,又潘其全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導致其認知、記憶功能障礙,行動不便,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且永無好轉可能,則潘其全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以其出生於47年7 月11日而言,自其滿51歲起算至60歲,尚有9 年之工作年限,以勞工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其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866,240 元,以上合計為1,930,703 元。
本件車禍發生後,伊公司扣除被告賠償潘其全之164,000元後,已依法給付潘其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1,150,463 元,又被告肇事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定標準,則伊公司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代位求償之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上開理賠金額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463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所主張伊過失不法侵害潘其全身體、健康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潘其全於車道中央臨時停車,未緊靠路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應高達7 成。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伊與潘其全已於98年4 月14日在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內容略為:「聲請人(即被告)願付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元整予對造人潘其全當醫療費、慰藉金、修車費等費用,該款已由聲請人給付新台幣捌萬肆仟元整,餘款新台幣捌萬元整,雙方同意於民國98年4 月30日上午10時於內埔鄉調解會交款。
(本款包括汽機車強制險)……兩造即日起拋棄一切民刑事請求權……」等語。
依上開調解內容,潘其全因本件車禍而得請求伊賠償之數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在內,即確定為16 4,000元,且已全數由伊給付,則潘其全自不得再向原告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原告亦無須給付潘其全保險金,原告誤為給付,自應向潘其全請求返還,而不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位請求伊賠償。
況且,潘其全對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調解成立,且經法院核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亦不得再行起訴請求伊賠償。
其次,本件車禍後,潘其全於當日即98年1 月18日即送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時為龍泉榮民醫院,下稱龍泉醫院)急診,並於翌日進行開放性復位手術,98年2 月13日出院,惟其嗣後又於98年2 月15日因右股骨骨折術後固定物鬆脫至上開醫院住院,98年2 月17日進行開放性復位手術,98年9 月30日因右股骨骨折術再次骨折併骨髓炎至上開醫院住院,98年10月1 日行移除內固定及骨髓炎手術,98年10月11日因右股骨骨折術後骨折未癒合併再骨折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98年10月12日進行骨折復位鋼釘固定手術,潘其全既已接受開放性復位手術,嗣後所發生固定物鬆脫且頻繁骨折之情形,應與本件車禍無關,是潘其全於98年2 月15日以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即與本件被告之不法侵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被告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436-WT 號自小客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期間自97年10月18日起至98年10月18日止。
㈡被告於98年1 月18日晚間8 時15分許,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村○○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慶豐汽車修理保養廠前時,適潘其全騎乘車牌號碼ONV-028號重型機車臨時停車於該車道中央,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潘其全所騎機車後側,致潘其全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開放性骨折併骨髓炎、蜘蛛腦膜下腔多處出血、腎臟挫傷等傷害。
被告肇事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㈢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與潘其全已於98年4 月14日在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告並已依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潘其全164,000 元。
㈣潘其全嗣後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原告於扣除被告所給付之164,000元後,給付潘其全1,150,463元。
㈤本件車禍後,潘其全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34,463元、看護費為3 萬元,合計64,463元。
㈥就潘其全可向被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兩造同意潘其全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期間自潘其全滿51歲起至60歲止,共9 年,按每月17,280元作為計算之標準。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潘其全是否因其與被告調解成立,並由被告給付其164,000 元,而不得再向原告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㈡潘其全於98年2 月15日以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是否係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所致?㈢潘其全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多少?茲分別論述如下:㈠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及19年上字第2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車禍後,潘其全由其同居人汪春香代理,與被告在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其調解書內容略為:「聲請人(即被告)願付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元整予對造人潘其全當醫療費、慰藉金、修車費等費用,該款已由聲請人給付新台幣捌萬肆仟元整,餘款新台幣捌萬元整,雙方同意於民國98年4 月30日上午10時於內埔鄉調解會交款。
(本款包括汽機車強制險)……兩造即日起拋棄一切民刑事請求權……」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核字第500 號調解書呈請審核卷宗查閱無訛。
證人汪春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車禍發生後,因潘其全腦部受傷,是由伊代理潘其全在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與被告進行調解,調解之結果係由被告賠償潘其全164,000 元,在調解過程中,並無人提到被告賠償潘其全之164,000 元,已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在內,伊亦不知道被告賠償之164,000 元,有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伊不識字,並不清楚為何調解書上會記載包括汽機車強制險之字語,調解成立後,潘其全之友人有為其處理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18 頁),而證人汪春香在調解書上,係以蓋章代替簽名,且其在本院證述前,於證人結文上亦係以按左手大拇指指印之方式代替簽名,有前揭調解書及證人結文在卷可考,足認證人汪春香證稱不識字乙節,應堪信實,自難認其對此調解書內容之記載,已完全明瞭,又依其證述,亦難認其當日代理潘其全與被告調解成立之內容,係合意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在內,由被告賠償潘其全164,000 元。
其次,被告與潘其全調解成立後,潘其全係自行將164,000 元全數給付潘其全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苟此164,000 元確係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在內,則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436-WT 號自小客車,曾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尚在保險期間內之情形而言,衡情被告亦無自行給付全部調解金額之理。
況且,倘被告係知悉其酒後駕車肇事,慮及潘其全若向原告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其日後恐有遭原告代位請求賠償之虞,因而自行給付此164,000 元,則其亦應於成立調解時,要求於調解書內明確載明類如「潘其全不得再請領汽機車強制險」之字句,以杜日後爭議。
再者,潘其全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股骨開放性骨折併骨髓炎、蜘蛛腦膜下腔多處出血、腎臟挫傷等傷害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龍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5 頁),且於98 年4月30日調解成立前,潘其全已二度住院進行手術,亦因傷而無法親自到場為調解,堪認其所受傷勢非輕,衡情亦無同意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在內,僅由被告賠償其區區164,000 元之理。
依此,被告與潘其全成立調解時,調解書第點固有「本款包括汽機車強制險」之記載,然尚難憑此逕認潘其全係同意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在內,共獲賠償164,000 元,而應認此164,000 元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外,被告應再賠償潘其全之數額。
又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既未包含在被告所給付潘其全之164,000 元內,則潘其全嗣後自得再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於理賠後亦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詳見下述),並無違反前揭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
至於證人即上開調解之調解委員鐘文正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一般而言,調解成立後,便由秘書製作調解筆錄,製作完成後,再請當事人確定內容,且會逐字朗讀筆錄,若當事人發問時,秘書便會解釋內容,調解內容若記載包括汽機車強制險,通常即表示給付內容已經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29 頁),惟本件調解是否已踐行逐字朗讀筆錄、確定內容之程序,而使證人汪春香確實知悉並同意調解書所記載之內容,證人鐘文正亦證稱:本件調解過程,事隔久遠,伊已經不記得了等語,是尚難憑其前揭證詞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據上,被告抗辯其與潘其全已調解成立,潘其全因本件車禍而得請求其賠償之數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在內,即為164,000 元,其已全數給付,原告不應再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予潘其全,亦不得代位起訴請求賠償云云,尚無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2項前段及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98年1 月18日晚間8 時15分許,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沿黎東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慶豐汽車修理保養廠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臨時停車於車道中央之潘其全人車,被告肇事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現場事故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51 頁、第63頁、第75-80 頁),被告之行為自與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有違。
其次,潘其全騎乘機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臨時停車於黎東路由東往西車道中央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前引道路交通現場事故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且潘其全送龍泉醫院急救後,經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20.62mg/dl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10毫克,亦有龍泉醫院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堪認潘其全亦有酒後駕車之情事,則其所為,亦與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及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有違。
依上所述,被告與潘其全均有違規之情事,且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渠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均有過失,然潘其全係臨時停車於黎東路由東往西車道中央,阻礙被告行向,相較之下,其違規情節顯然較重,應為肇事主因,被告則僅為肇事次因,審酌雙方違規之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本院認為應以判定潘其全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60,被告之過失比例則為百分之40,方為公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316頁),被告抗辯潘其全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云云,均無可採。
㈢本件車禍後,潘其全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34,463元、看護費為3 萬元,合計64,463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看護證明、龍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4 頁、第288-31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本件車禍後,潘其全於當日即98年1 月18日即送至龍泉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股骨開放性骨折併骨髓炎、蜘蛛網膜下腔多處出血、腎臟挫傷等傷害,並於翌日進行開放性復位手術,98年2 月13日出院,又於98年2 月15日因右股骨骨折術後固定物鬆脫至上開醫院住院,98年2 月17日進行開放性復位手術,98年9 月30日因右股骨骨折術再次骨折併骨髓炎至上開醫院住院,98年10月1 日行移除內固定及骨髓炎手術,98年10月11日因右股骨骨折術後骨折未癒合併再骨折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98年10月12日進行骨折復位鋼釘固定手術之事實,有龍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162 頁)。
另本院就潘其全為何於98年2 月15日起仍先後在龍泉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手術乙節,向龍泉醫院函查,據該院以100 年11月15日高總屏醫字第1000005295號函復,略謂:「此病患右側肢骨因開放性骨折造成骨髓感染,經多次手術後骨折處已慢慢癒合……」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頁),且經本院送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其鑑定意見略謂:「患者於98年10月12日因右股骨先前之骨折處癒合不良造成再次骨折,於本院接受骨折固定手術。
此狀況應該和先前右股骨開放性骨折有高度感染及癒合不良之風險有關……」等語,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1年2 月20日高總管字第1010002715號函附書面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8 頁),堪認潘其全自98年2 月15日起因固定物鬆脫及再次骨折,數度於龍泉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手術,此仍與其遭被告不法侵害所致右股骨開放性骨折併骨髓炎有關。
其次,依前引龍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示,潘其全就診之科別均為神經外科、外科、骨科,依前引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示,潘其全係因急診而住院就醫,均核與其所受前揭傷勢相符,則原告主張潘其全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為34,463元,即為可採。
再者,潘其全至本件車禍發生後,迄99年5 月4 日止,其仍須24小時專人照顧之事實,有前引龍泉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 頁),其自本件車禍發生後,須人全日看護之時間已逾1 年,則原告主張潘其全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支出之看護費為3 萬元,亦屬可採。
被告辯稱潘其全於98年2 月15日以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與本件被告之不法侵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尚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潘其全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導致認知、記憶功能障礙,行動不便,且永無好轉可能,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以其出生於47年7 月11日而言,自其滿51歲起算至60歲,尚有9年之工作年限,以勞工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其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866,240 元等語。
兩造就潘其全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乙節,並不爭執,又潘其全於99年5 月18日經龍泉醫院診斷結果,殘廢部位為「腦」,且屬「無好轉可能」,認知狀態為「記憶思考能力喪失、現實判斷力障礙」,言語狀態為「言語不清與溝通能力受損」、診斷成殘傷病名稱為「蛛膜下腔出血、右股骨幹骨折」,上項傷病初診日期為「98年1 月18日」,治療經過及診療病歷摘要則記載:「⒈病患因上述病因入院治療,接受骨折固定手術後,復因同部位再次骨折,接受多次固定手術,後又再轉送榮總接受手術。
⒉⒈急診入院,⒈至⒈住加護病房,經治療後,認知功能及記憶功能顯著障礙,行動不便,日常生活24小時須專人照顧,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有原告所提出之龍泉醫院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63 頁),堪認潘其全因本件被告之不法侵害,而致其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又關於計算潘其全得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數額,兩造均同意其期間自潘其全滿51歲起至60歲止,共9 年,按每月17,280元作為計算之標準,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潘其全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即為1,573,578 元(計算式:17280 ×12×7.00000000=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尚屬乏據。
㈤以上應准許之金額合計1,638,041 元(計算式:64463 +0000000 =0000000 )。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損害之發生,潘其全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百分之60,已據前述,另應據以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40,即減為655,216 元【計算式:0000000 ×(1 -0.6 )=655216】。
㈥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酒後駕車,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標準,且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潘其全受傷,原告已給付潘其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150,463 元,惟本件潘其全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僅為655,216 元,且潘其全於調解成立後亦已賠償潘其全164,000 元,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代位求償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應為491,216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491216),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50,463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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