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9,訴,81,201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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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屏東縣林邊鄉鎮○段三九四地號土地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以東地字第○○○八九三號登記,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陸佰萬元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蔡譜陸(已歿)前於民國86年元月間,向訴外人丙○借款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雙方約定由訴外人蔡譜陸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林邊鄉鎮○段第394 地號土地,以訴外人蔡慶崇為債務人,被告為抵押權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 萬元之抵押權。

嗣蔡慶崇於87年間先償還丙○300 萬元,兩造債務僅餘300 萬元。

迨至訴外人蔡譜陸去世,於94年3 月10日由蔡譜陸之繼承人即訴外人蔡侑展與丙○另簽訂清償協議書,由蔡侑展承擔債務,分5 年10期清償剩餘之300 萬元借款,終於97年10月15日將債務全數清償完畢,此亦有匯款單8 紙可憑。

惟查: 依照上揭協議書第4條約定: 「乙方(即蔡侑展)如清償完畢,甲方(即丙○)應依第三人蔡慶崇之指示將抵押權移轉予其所指定之人,如無法辦理抵押權移轉時,須經訴訟,甲方須負擔所需之費用(包括裁判費、規費、律師費用)」之內容,訴外人蔡侑展於97年10月15日既已清償完畢,訴外人丙○應即依據上開約定,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慶崇所指定之第三人,惟經訴外人蔡慶崇多次通知,丙○及被告均置之不理,此亦有訴外人蔡慶崇通知丙○及被告之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

訴外人丙○與被告乙○○間之內部關係為何非外人可了解,惟依系爭清償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系爭抵押權之實際債權人為訴外人丙○,被告僅係訴外人丙○指定為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而已,渠等之間為委任關係,訴外人丙○係委任人,被告係受任人,被告負有依訴外人丙○之指示,處分系爭抵押權之義務。

訴外人蔡慶崇係利益第三人契約中之第三人,依系爭清償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訴外人丙○與蔡侑展約定,於蔡侑展清償完畢後,由訴外人蔡慶崇或其指定之人享有移轉登記系爭抵押權之權利,性質上屬於利益第三人契約中之第三人,揆之上開規定,第三人蔡慶崇對於債務人丙○有直接請求權。

原告係訴外人蔡慶崇指定移轉登記系爭抵押權之人,原告為訴外人蔡慶崇依系爭清償協議書第4條中之約定所指定移轉登記系爭抵押權之人,業經訴外人蔡慶崇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丙○及被告,原告亦已取得利益第三人之地位。

訴外人丙○怠於行使對被告之權利,原告得以自己名羲代位行使訴外人丙○權利,又原告對訴外人丙○具有請求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之權利,而訴外人丙○對被告亦有請求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之權利,訴外人丙○不履行其令被告乙○○移轉系爭抵押權於原告之義務,原告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之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請求債務人即被告乙○○,直接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爰本於利益第三人契約及代位請求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林邊鄉鎮○段第394 地號土地上,以86年東地字第000893號收件,86年1 月24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六百萬元之抵押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緣原告主張被告應移轉抵押權登記,惟系爭清償協議書均無被告之捺印或簽名,其法律效力可議,退萬步言,渠等之間倘有上項協議書事實,惟原告尚欠訴外人丙○72萬元利息迄未清償,請求鈞長准予調解被告與原告間之紛爭或妥為適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蔡譜陸向丙○借600萬元,600萬元已清償完畢。

2.利息72萬元未給付給丙○。

四、兩造爭點所在:丙○借錢蔡譜陸時,是否有約定要清償利息:原告認為沒有約定清償利息,被告認為有約定,而且尚欠利息72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兩造有簽訂上開原告主張之清償協議書業據原告提出清償協議書乙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以前詞置辯;

惟查,依上述清償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系爭抵押權之實際債權人為訴外人丙○,被告僅係訴外人丙○指定為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而已,渠等之間內部為委任關係,訴外人丙○係委任人,被告係受任人,被告負有依訴外人丙○之指示,處分系爭抵押權之義務。

訴外人蔡慶崇係利益第三人契約中之第三人,依系爭清償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訴外人丙○與蔡侑展約定,於蔡侑展清償完畢後,由訴外人蔡慶崇或其指定之人享有移轉登記系爭抵押權之權利,性質上屬於利益第三人契約中之第三人,揆之上開規定,第三人蔡慶崇對於債務人丙○有直接請求權。

而原告係訴外人蔡慶崇指定移轉登記系爭抵押權之人,業據證人蔡慶崇到庭證稱屬實,原告為訴外人蔡慶崇依系爭清償協議書第4條中之約定所指定移轉登記系爭抵押權之人,亦經訴外人蔡慶崇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丙○及被告,原告亦已取得利益第三人之地位。

訴外人丙○怠於行使對被告之權利,原告得以自己名羲代位行使訴外人丙○權利,又原告對訴外人丙○具有請求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之權利,而訴外人丙○對被告亦有請求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之權利,而訴外人丙○拒不履行其令被告乙○○移轉系爭抵押權於原告之義務,則原告主張其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之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請求債務人即被告乙○○,直接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可採,應予准許。

至被告雖抗辯稱:訴外人蔡譜陸尚欠伊72萬元利息未清償,然此要屬被告與蔡譜陸間之債權契約,亦未載明於上開清償協議書內,其抗辯自不足採。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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