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9,訴,92,201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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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複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台南縣將軍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笑之遺產範圍內,就許笑與被告間之債權新臺幣叁佰陸拾肆萬陸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佰伍拾玖元範圍內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帶最初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4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以本院98年司執字第3910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審理中因系爭執行事件業已終結無從予以撤銷,原告乃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笑之遺產範圍內,就被告之債權新臺幣(下同)3,646,454 元,及自民國82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 %計算之利息,並自82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59 元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核其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者,並具情事變更事由,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按諸上揭規定,自得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為被繼承人許笑之繼承人認應繼承其債務而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在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核發禁止收取命令在案。

惟原告固為許笑之法定繼承人,惟伊於65年結婚後即搬遷至屏東居住,母親許笑則居住於高雄並未與伊共同居住,與母親許笑間無任何同財共居之事實,且伊對於母親許笑生前之財務狀況並不清楚,更不了解有無替他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母親許笑去世時並未留有任何財產供原告繼承,復因未共同居住之緣故,導致伊無法知悉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伊在許笑生前未繼承任何財產或獲取任何利益,多年來亦未與母親共同居住,然許笑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本件債務高達3,646,454 元(下稱系爭債務),如加計利息及違約金更難以估計,對伊顯不公平,依據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實施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伊自母親許笑處並未獲任何遺產,因此被告對伊自不得逾此範圍查封伊名下之固有財產或銀行之存款,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銀行存款均非自被繼承人許笑繼承所取得之遺產,為伊之固有財產,該扣押命令自有違誤,而系爭執行事件雖已終結,但伊如未能確認應負擔債務範圍,將來仍有繼續被求償之危險,故有確認之實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其未與被繼承人許笑同財共居,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亦未繼承被繼承人許笑任何遺產;

然由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無法證明其於65年便已遷出與被繼承人許笑之同戶籍地址,僅得證明原告與被繼承人許笑無設於同一戶籍,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繼承人許笑未曾有同財共居之事實。

且由被繼承人許笑之全國總歸戶財產清單無法得知其死亡當年度之遺產課稅證明或原始遺產明細,以上原告皆未實質舉證該待證事實之真實性,且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是繼承人對於繼承保證債務以外債務,需該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要件,始得就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繼承事件,主張以繼承所得遺產,負限定責任,原告之主張自礙難認有理由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2 月23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990012705號函所附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99年2 月26日雄院高99團字第482 號函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 至5頁、第18至19頁、第20頁、第47至4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9108 號強制執行民事卷審閱無誤。

㈠被告於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中就原告所有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存款1,405 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25,892元予以查封扣押;

另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函覆僅剩500 元之存款則未予扣押。

系爭執行事件於99年6 月29日業已終結。

㈡原告為被繼承人許笑之子,許笑於90年8 月13日死亡,原告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㈢被告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執字第72586 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金額為3,646,454 元,及自82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 %計算之利息,並自82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59 元 。

㈣對被繼承人許笑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顯示許笑生前遺產共計為存款現金123,790 元不爭執。

五、原告得否主張依新修正於98年6 月10日起開始施行之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0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㈠按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財共居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而上開施行法第1之3條並經總統於98年6 月1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42891 號令增訂公佈,該法條應自公布日開始施行之,則原告之情形有無該法條適用之情況,自有探究之必要。

而被告雖抗辯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是繼承人對於繼承保證債務以外債務,需該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要件,始得就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繼承事件,主張以繼承所得遺產,負限定責任而認本件無前開條項之適用云云,惟參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立法理由略以:又繼承人雖非屬新增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情形,但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或因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難以知悉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因而致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不知有繼承債務存在,而未在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繼承人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亦應使其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由該立法理由可知,若繼承人知悉繼承債務確為保證債務時,依法得直接援用該條第2項予以適用,然如對於繼承債務之性質為何尚未明瞭之際,縱原為保證債務如援用第4項之要件,解釋上應認亦在該條可以援用範圍,如此解釋方能貫徹前揭第3條之1 相關規定保障繼承人精神,故本件縱繼承債務屬保證債務,解釋上援用該條項之要件審酌應否負限定責任,亦無違反修法精神,合先說明。

㈡經查被繼承人許笑於90年8 月13日死亡,原告為其子,則原告之繼承發生時間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0日修正施行前開始,另原告於90年時並未拋棄繼承,故屬於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繼承事件。

又許笑積欠被告之繼承債務有2 筆,其中一筆為300 萬元及自82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自82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筆為1,360 萬元及自82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 %計算之利息,並自82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自承許笑之系爭債務是為訴外人李長要擔任保證人之債務,有被告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被告並曾於82年、89年、94年間對許笑聲請強制執行,有被告所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2至75頁),許笑之系爭債務確實於82年已發生給付遲延情形,亦如前述,然前揭情形原告是否知悉於繼承時已知悉因可歸責於己而未拋棄繼承或因未同財共居而無法知悉?自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可知,原告於65年間確實已遷往屏東縣屏東市○○里○○○路241 號之住址,迄至母親許笑死亡前均未曾設同一戶籍鳳山市○○○街11號內,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2頁、第37 至50 頁),另證人己○○到庭證述:伊是家庭主婦。

丙○○是伊先生之二哥。

丙○○住在屏東,沒有與伊住在一起,許笑是伊婆婆,婆婆在老家與小叔住在一起,也沒有與丙○○住在一起,伊72年結婚的,結婚之後,婆婆都是與伊小叔在老家住,(丙○○平常是否有回去你婆婆家?)偶爾會,假日的時候,伊先生有四個兄弟,先生排行老三,丙○○是從事建築業,(婆婆何人在撫養?)婆婆一直住在老家,生活費是大家偶爾提供,沒有說好大家每個月要拿多少,都是隨自己兄弟的意思拿,婆婆生前與大伯的小孩侄女住在一起,(婆婆與農會借錢這件事你們是否知道?)不知道。

(李長要與許笑是何關係?)伊不認識李長要,(婆婆替他人作保妳先生是否知道?)伊不知道他是否知道,(婆婆生前從事何行業?)家庭主婦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自證人己○○證述可知至少於72年間開始,原告確實即未母親與許笑共同居住生活一起,許笑是與其他子女同住一節可堪認定,又原告結婚後僅偶而在假日返家,亦經證人己○○證述如上,且證人己○○亦證稱許笑之生活費用是四兄弟隨個人心意提供,兄弟並未協議一節而觀,顯見許笑與子女間之財物往來應是個別行事,則許笑關於擔任許長要借款保證人一事,以伊於82年、89年間均曾受強制執行,若與子女間財物往來密切,應會告知子女有該筆債務,而提醒子女注意在伊死亡後可能受追償之情,方符常情,故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許笑因未同財共居而無法知悉系爭債務存在導致未能即時於繼承之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應屬可信。

㈢次查,原告90年年間繼承許笑遺產之時,許笑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顯示許笑生前遺產僅有存款現金123,790 元,此外原告實際上並無繼承其他任何積極遺產,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2 月23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990012705號函所附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而被告對許笑之系爭債務尚有3,646,454 元,及自82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 %計算之利息,並自82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程序費用159 元未清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繼承上述系爭債務遠高於所得財產,且許笑僅有前揭123,790 元由繼承人數人共同繼承之,倘於本件系爭債務仍由原告繼續履行償還義務,其因未與許笑同財共居而不知悉系爭借款存在,未能即時於繼承之法定期間拋棄繼承,導致日後因而背負甚高之債務,對其顯失公平,則原告主張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詞,核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因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增訂規定施行,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因被告前業已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故可認原告仍有受繼續受強制執行之虞,應認有以確認之訴除去受追償之法律上不安地位之實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就系爭債務應負限定責任如主文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麗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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