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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更字第3號
原 告 管蔡桂葉
訴訟代理人 管業平
被 告 廖元益
訴訟代理人 廖育毅
被 告 黃春堂
程王牽仔
廖明石
上 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華英
被 告 廖忠義
曾飛瀧
廖世哲
陳榮豊
陳榮村
陳榮泰
張文章
靳黃先女
韓盧玉里
盧玉反
盧明和
盧明泉
許盧綉英
盧清榮
盧金賢
盧黃玉美
盧麗令
盧怡良
盧全德
盧峻義
盧景傭
盧景山
林盧秀梅
盧盈臻
王俊淵
王崧百
王彥傑
張林巧雲
張美麗
張美華
張東海
張東明
尤清仁
尤清水
尤清來
尤清榮
尤再安
尤福成
史雙全律師即盧貴生遺產管理人
袁震天律師即盧文章遺產管理人
上 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余盈鋒律師
被 告 廖家鋐(廖恒祥之承受訴訟人)
廖心萍(廖恒祥之承受訴訟人)
上 列 二人
法定代理人 吳美虹
被 告 廖聰志(廖恒祥之承受訴訟人)
廖志瑋(廖恒祥之承受訴訟人)
上 列 四人
訴訟代理人 廖盧水雀
被 告 廖怡晴(廖恒祥之承受訴訟人)
張開榮(張恒義之承受訴訟人)
張志鴻(張恒義之承受訴訟人)
張亞筑(張恒義之承受訴訟人)
張識齡(張恒義之承受訴訟人)
張龍靖(張恒義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張瑞星(張恒義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30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119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於102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韓盧玉里、盧玉反、盧明泉、許盧綉英、盧明和、盧清榮、盧金賢、盧黃玉美、盧麗令、盧怡良、盧全德應就渠等之被繼承人盧呆難所遺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段○○○○地號面積一九○四二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一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盧景傭、盧峻義、盧景山、林盧秀梅、盧盈臻、王俊淵、王崧百、王彥傑應就渠等被繼承人盧萬金所遺坐落前項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一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被告張志鴻、張亞筑除外)共有前項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及下列方法分割:㈠編號96-2部分面積八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明石取得;
㈡編號96-2(1) 部分面積三六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元益取得;
㈢編號96-2(2) 部分面積八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忠義取得;
㈣編號96-2(3) 部分面積一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志瑋取得;
㈤編號96-2(4) 部分面積一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家鋐取得;
㈥編號96-2(5) 部分面積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心萍取得;
㈦編號96-2(6) 部分面積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榮村取得;
㈧編號96-2(7) 部分面積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榮泰取得;
㈨編號96-2(8) 部分面積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榮豊取得;
㈩編號96-2(9) 部分面積二一二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96-2(10)部分面積八一平方公尺、編號96-2(21)部分面積四四七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尤清仁、尤清水、尤清來、尤清榮、尤再安、尤福成保持共有,被告尤清仁、尤清水、尤清來、尤清榮之應有部分均為三三三七分之五八○,被告尤再安之應有部分均為三三三七分之五○八,被告尤福成之應有部分均為三三三七分之五○九;
編號96-2(11)部分面積八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程王牽仔取得;
編號96-2(12)部分面積一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世哲取得;
編號96-2(13)部分面積一八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林巧雲、張美麗、張美華、張東海、張東明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保持共有;
編號96-2(14)部分面積三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怡晴取得;
編號96-2(15)部分面積二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文章取得;
編號96-2(16)部分面積二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開榮、張識齡、張龍靖、張瑞星保持共有,被告張開榮、張識齡、張龍靖之應有部分各為一八七五分之四六八,被告張瑞星之應有部分為一八七五分之四七一;
編號96-2(17)部分面積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聰志取得;
編號96-2(18)部分面積二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飛瀧取得;
編號96-2(19)部分面積三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春堂、靳黃先女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編號96-2(20)部分面積七○四平方公尺分歸兩造(被告張志鴻、張亞筑除外)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其中盧呆難所遺應有部分一一六分之一由被告韓盧玉里、盧玉反、盧明泉、許盧綉英、盧明和、盧清榮、盧金賢、盧黃玉美、盧麗令、盧怡良、盧全德公同共有,盧萬金所遺應有部分一一六分之一由被告盧景傭、盧峻義、盧景山、林盧秀梅、盧盈臻、王俊淵、王崧百、王彥傑公同共有;
編號96-2(22)部分面積二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盧景傭、盧峻義、盧景山、林盧秀梅、盧盈臻、王俊淵、王崧百、王彥傑公同共有;
編號96-2(23)部分面積一五八平方公尺分歸盧文章之遺產取得;
編號96-2(24)部分面積一五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韓盧玉里、盧玉反、盧明泉、許盧綉英、盧明和、盧清榮、盧金賢、盧黃玉美、盧麗令、盧怡良、盧全德公同共有。
前項分割結果,被告廖志瑋、廖家鋐、廖世哲、廖怡晴、曾飛瀧、黃春堂、靳黃先女應分別補償被告廖忠義、廖心萍、廖聰志、盧貴生之遺產如附表三第㈠至㈦欄所示之金額,被告盧景傭、盧峻義、盧景山、林盧秀梅、盧盈臻、王俊淵、王崧百、王彥傑應連帶補償被告廖忠義、廖心萍、廖聰志、盧貴生之遺產如附表三第㈧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被告張志鴻、張亞筑除外)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被告韓盧玉里、盧玉反、盧明泉、許盧綉英、盧明和、盧清榮、盧金賢、盧黃玉美、盧麗令、盧怡良、盧全德應連帶負擔一一六分之一,被告盧景傭、盧峻義、盧景山、林盧秀梅、盧盈臻、王俊淵、王崧百、王彥傑應連帶負擔一一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列為被告之廖恒祥於民國99年9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廖家鋐、廖心萍、廖聰志、廖志瑋、廖怡晴,原列為被告之張恒義於100 年8 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開榮、張志鴻、張亞筑、張識齡、張龍靖、張瑞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92、100 至104 、卷二第15、31至40、52頁),上開被告分別於100 年3 月10日、101 年10月5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08 至109 頁、卷二第65至68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上開張恒義之繼承人中,係由被告張開榮、張識齡、張龍靖、張瑞星於101 年10月29日就張恒義所遺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段0000地號面積19,04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75/115971 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3 至233 頁),則被告張志鴻、張亞筑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黃春堂、廖明石、廖世哲、陳榮豊、陳榮泰、尤再安、史雙全律師即盧貴生遺產管理人、廖家鋐、廖心萍、廖聰志、廖志瑋外,原告及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張東海於100 年4 月18日將其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全部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嚴慶隆,被告靳黃先女於100 年8 月1 日將其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全部移轉登記於被告黃春堂,被告廖元益於101 年10月5 日將其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一部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李建華,有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4至94頁),嚴慶隆、李建華經本院書面通知後(見本院卷三第11、14、15頁),均未聲明承當訴訟,本件仍應將張東海、靳黃先女、廖元益列為當事人,本判決之效力則及於嚴慶隆、被告黃春堂、李建華。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第㈡欄所示。
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
又盧呆難已於90年9 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盧知仔與被告韓盧玉里、盧玉反、盧明泉、許盧綉英、盧明和、盧清榮、盧金賢,嗣盧知仔於95年3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盧黃玉美、盧麗令、盧怡良、盧全德;
盧萬金已於61年9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盧秀琴與被告盧景傭、盧峻義、盧景山、林盧秀梅、盧盈臻(原名盧秀珍),嗣盧秀琴於79年10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俊淵、王崧百、王彥傑,上開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則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韓盧玉里、盧玉反、盧明泉、許盧綉英、盧明和、盧清榮、盧金賢、盧黃玉美、盧麗令、盧怡良、盧全德就盧呆難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被告盧景傭、盧峻義、盧景山、林盧秀梅、盧盈臻、王俊淵、王崧百、王彥傑就盧萬金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同意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將如各編號土地分配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有或(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韓盧玉里、盧玉反、盧明泉、許盧綉英、盧明和、盧清榮、盧金賢、盧黃玉美、盧麗令、盧怡良、盧全德應就渠等被繼承人盧呆難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16 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盧景傭、盧峻義、盧景山、林盧秀梅、盧盈臻、王俊淵、王崧百、王彥傑應就渠等被繼承人盧萬金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16 辦理繼承登記。
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程王牽仔、曾飛瀧、張文章、盧清榮、盧金賢、王俊淵、袁震天律師即盧文章遺產管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袁震天律師即盧文章遺產管理人前此到場並提出書狀陳稱:盧文章之遺產不願受土地之分配,請以金錢為補償,惟如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伊勉強同意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加2 成作為補償之標準等語;
被告程王牽仔、曾飛瀧、張文章、盧清榮、盧金賢、王俊淵前此到場,與被告黃春堂、廖明石、廖世哲、陳榮豊、陳榮泰、尤再安、史雙全律師即盧貴生遺產管理人、廖家鋐、廖心萍、廖聰志、廖志瑋均陳稱:同意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將如各編號土地分配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有或(公同)共有等語。
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渠等具狀表示意見。
三、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本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 、4 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登記為如附表一第㈠欄所示之人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第㈡欄所示。
又盧呆難已於90年9 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盧知仔與被告韓盧玉里、盧玉反、盧明泉、許盧綉英、盧明和、盧清榮、盧金賢,嗣盧知仔於95年3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盧黃玉美、盧麗令、盧怡良、盧全德;
盧萬金已於61年9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盧秀琴與被告盧景傭、盧峻義、盧景山、林盧秀梅、盧盈臻(原名盧秀珍),嗣盧秀琴於79年10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俊淵、王崧百、王彥傑,上開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再系爭土地均未訂有分管契約,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0 號卷【下稱更審前卷】一第92至118 、126 至138 頁、本院卷一第280 至288 頁)。
又系爭土地分割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6-2(2) 至96-2(24)部分土地之面積均未達0.25公頃,惟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已為共有之耕地,共有人登記為盧呆難、盧貴生、盧萬金、盧文章、尤盧蝦、陳雄華、廖恒祥、張龔玉時、黃春雄、張田、張恒義與原告管蔡桂葉、被告廖明石、廖忠義、廖元益、廖世哲、黃春堂、曾飛瀧(原名曾輝龍)、程王牽仔共19人,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再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1 至1-11(被繼承人為盧呆難)、3-1 至3-8 (被繼承人為盧萬金)、7 (被繼承人為黃春雄)、8 至11(被繼承人為張恒義)、18至20(被繼承人為陳雄華)、21(被繼承人為張龔玉時)、22至27(被繼承人為尤盧蝦)、28至32(被繼承人為張田)、33至37(被繼承人為廖恒祥)所繼承,登記之共有人數增為37人,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清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5至131 頁),而本件分割後之土地宗數為25筆,並未超過共有人人數,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韓盧玉里、盧玉反、盧明泉、許盧綉英、盧明和、盧清榮、盧金賢、盧黃玉美、盧麗令、盧怡良、盧全德、盧景傭、盧峻義、盧景山、林盧秀梅、盧盈臻、王俊淵、王崧百、王彥傑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以除張志鴻、張亞筑以外為被告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以張志鴻、張亞筑為被告部分,因被告張志鴻、張亞筑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業據前述,原告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㈠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按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且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96-20 部分為恆春鎮四溝路(寬8 公尺),其餘地上物如附表二及附圖二所示,又系爭土地西側面臨恆春鎮興北路,距離恆春鎮公所車程約10分鐘,鄰地多為住宅、空地,附近無市場、學校,無商業活動等事實,有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9 至29 1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更審前卷三第63頁、本院卷一第244 至245 、254 、336 頁),堪信為真實。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除被告袁震天律師即盧文章遺產管理人外,其餘曾於本院表示意見之當事人,均同意以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附圖一背面分割方案明細表將編號96-2(1) 部分擬分配對象記載為廖元益、李建華,應更正為廖元益,編號96-2(19)部分擬分配對象記載為黃春堂,應更正為黃春堂、靳黃先女)為分割,又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與前述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大致脗合,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對外交通均無不便,面積多與其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相符,不符者亦以金錢互為補償(詳下述),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6-2(20)部分(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96-20 部分)已鋪設柏油供公眾通行,而為恆春鎮四溝路之一部分,性質上不宜分割等事實,因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之方案所示分割,尚屬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㈡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8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3 頁),又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受分配之面積有與其應有部分折算面積不符者(如附表一增減面積欄所示),曾於本院表示意見之當事人,對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加2 成即每平方公尺576 元作為補償之基準,或表示同意,或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0至31、60、66頁),再系爭土地大致依照使用現況分割,各共有人並無太多選擇自由,甚至已別無選擇,此外,各共有人間因不動產分割而互相補償,與一般交易尚有不同,因認按每平方公尺576 元計算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尚屬平允,爰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情形
(面積單位:平方公尺,未滿1 平方公尺部分,或以1
平方公尺計,或不予計入)
┌──┬───────────┬────────┬─────┬───────────┬─────┬────────┐
│編號│㈠共有人 │㈡分割前應有部分│㈢折算面積│ 受分配土地面積 │㈥增減面積│備註 │
│ │ │ │(計算式:├─────┬─────┤(計算式:│ │
│ │ │ │19042×㈡ │㈣道路部分│㈤其他部分│㈣+㈤-㈢│ │
│ │ │ │) │(計算式:│(編號如附│) │ │
│ │ │ │ │704×㈡) │圖一所示)│ │ │
├──┼────┬──────┼────────┼─────┼─────┼─────┼─────┼────────┤
│1 │盧呆難 │90年9 月27日│1/116 │164 │6 │158(編號 │0 │ │
│ │ │死亡,現繼承│(公同共有) │ │ │96-2 (24) │ │ │
│ │ │人如下: │ │ │ │) │ │ │
├──┼────┼──────┤ │ │ │ │ │ │
│1-1 │ │ 盧黃玉美 │ │ │ │ │ │ │
├──┼────┼──────┤ │ │ │ │ │ │
│1-2 │ │ 盧麗令 │ │ │ │ │ │ │
├──┼────┼──────┤ │ │ │ │ │ │
│1-3 │ │ 盧怡良 │ │ │ │ │ │ │
├──┼────┼──────┤ │ │ │ │ │ │
│1-4 │ │ 盧全德 │ │ │ │ │ │ │
├──┼────┼──────┤ │ │ │ │ │ │
│1-5 │ │ 盧明和 │ │ │ │ │ │ │
├──┼────┼──────┤ │ │ │ │ │ │
│1-6 │ │ 盧明泉 │ │ │ │ │ │ │
├──┼────┼──────┤ │ │ │ │ │ │
│1-7 │ │ 盧清榮 │ │ │ │ │ │ │
├──┼────┼──────┤ │ │ │ │ │ │
│1-8 │ │ 盧金賢 │ │ │ │ │ │ │
├──┼────┼──────┤ │ │ │ │ │ │
│1-9 │ │ 韓盧玉里 │ │ │ │ │ │ │
├──┼────┼──────┤ │ │ │ │ │ │
│1-10│ │ 盧玉反 │ │ │ │ │ │ │
├──┼────┼──────┤ │ │ │ │ │ │
│1-11│ │ 許盧綉英 │ │ │ │ │ │ │
├──┼────┴──────┼────────┼─────┼─────┼─────┼─────┼────────┤
│2 │盧貴生 │1/116 │164 │6 │0 │-158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 │ │ │ │ │院以99年度司財管│
│ │98年度亡字第7 號判決宣│ │ │ │ │ │字第1 號裁定選任│
│ │告於50年2 月10日下午12│ │ │ │ │ │史雙全律師為遺產│
│ │時死亡) │ │ │ │ │ │管理人(見前審卷│
│ │ │ │ │ │ │ │四第194 頁) │
├──┼────┬──────┼────────┼─────┼─────┼─────┼─────┼────────┤
│3 │盧萬金 │61年9 月28日│1/116 │164 │6 │221(編號 │+63 │ │
│ │ │死亡,現繼承│(公同共有) │ │ │96-2 (22) │ │ │
│ │ │人如下: │ │ │ │) │ │ │
├──┼────┼──────┤ │ │ │ │ │ │
│3-1 │ │盧峻義 │ │ │ │ │ │ │
├──┼────┼──────┤ │ │ │ │ │ │
│3-2 │ │盧景傭 │ │ │ │ │ │ │
├──┼────┼──────┤ │ │ │ │ │ │
│3-3 │ │盧景山 │ │ │ │ │ │ │
├──┼────┼──────┤ │ │ │ │ │ │
│3-4 │ │林盧秀梅 │ │ │ │ │ │ │
├──┼────┼──────┤ │ │ │ │ │ │
│3-5 │ │盧盈臻(原名│ │ │ │ │ │ │
│ │ │盧秀珍) │ │ │ │ │ │ │
├──┼────┼──────┤ │ │ │ │ │ │
│3-6 │ │王俊淵 │ │ │ │ │ │ │
├──┼────┼──────┤ │ │ │ │ │ │
│3-7 │ │王崧百 │ │ │ │ │ │ │
├──┼────┼──────┤ │ │ │ │ │ │
│3-8 │ │王彥傑 │ │ │ │ │ │ │
├──┼────┴──────┼────────┼─────┼─────┼─────┼─────┼────────┤
│ 4 │盧文章 │1/116 │164 │6 │158(編號 │0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 │(35年1月4日死亡) │ │ │ │96-2 (23) │ │院以99年度財管字│
│ │ │ │ │ │) │ │第11號裁定選任袁│
│ │ │ │ │ │ │ │震天律師為遺產管│
│ │ │ │ │ │ │ │理人(見前審卷五│
│ │ │ │ │ │ │ │第145頁) │
├──┼───────────┼────────┼─────┼─────┼─────┼─────┼────────┤
│ 5 │廖元益 │23117/115971 │3796 │140 │3656(編號│0 │ │
│ │(於101年10月16將應有 │ │ │ │96-2 (1))│ │ │
│ │部分8064/115971贈與李 │ │ │ │ │ │ │
│ │建華,現應有部分為1505│ │ │ │ │ │ │
│ │3/115971;李建華未承當│ │ │ │ │ │ │
│ │訴訟) │ │ │ │ │ │ │
├──┼───────────┼────────┼──┬──┼──┬──┼─────┼─────┼────────┤
│ 6 │黃春堂 │879/115971 │145 │合計│6 │合計│316 (共有│+38 │ │
│ │(於100年8月1日受贈靳 │ │ │289 │ │11 │編號96-2(1│ │ │
│ │黃先女之應有部分879/11│ │ │ │ │ │9) ) │ │ │
│ │5971,現應有部分為1758│ │ │ │ │ │ │ │ │
│ │/115971) │ │ │ │ │ │ │ │ │
├──┼───────────┼────────┼──┤ ├──┤ │ │ ├────────┤
│ 7 │靳黃先女 │879/115971 │144 │ │5 │ │ │ │被繼承人黃春雄於│
│ │(於100 年8 月1 日將應│ │ │ │ │ │ │ │91年2 月26日死亡│
│ │有部分879/115971贈與黃│ │ │ │ │ │ │ │,左列被告於91年│
│ │春堂,現非共有人;黃春│ │ │ │ │ │ │ │4 月29日辦畢繼承│
│ │堂未承當訴訟) │ │ │ │ │ │ │ │登記(見本院卷二│
│ │ │ │ │ │ │ │ │ │第119頁) │
├──┼───────────┼────────┼──┼──┼──┼──┼─────┼─────┼────────┤
│ 8 │張瑞星 │471/115971 │77 │合計│3 │合計│296(共有 │0 │被繼承人張恒義於│
├──┼───────────┼────────┼──┤308 ├──┤12 │編號96-2 │ │100年8月31 日死 │
│ 9 │張開榮 │468/115971 │77 │ │3 │ │(16)) │ │亡,左列被告於10│
├──┼───────────┼────────┼──┤ ├──┤ │ │ │1年10月5日與被告│
│10 │張識齡 │468/115971 │77 │ │3 │ │ │ │張志鴻、張亞筑聲│
├──┼───────────┼────────┼──┤ ├──┤ │ │ │明承受訴訟,僅左│
│11 │張龍靖 │468/115971 │77 │ │3 │ │ │ │列被告於101年10 │
│ │ │ │ │ │ │ │ │ │月29日辦畢分割繼│
│ │ │ │ │ │ │ │ │ │承登記(見本院卷│
│ │ │ │ │ │ │ │ │ │二第131頁) │
├──┼───────────┼────────┼──┴──┼──┴──┼─────┼─────┼────────┤
│12 │管蔡桂葉 │13458/115971 │2210 │82 │2128(編號│0 │ │
│ │ │ │ │ │96-2 (9))│ │ │
├──┼───────────┼────────┼─────┼─────┼─────┼─────┼────────┤
│13 │程王牽仔 │526/115971 │86 │3 │83(編號 │0 │ │
│ │ │ │ │ │96-2 (11) │ │ │
│ │ │ │ │ │) │ │ │
├──┼───────────┼────────┼─────┼─────┼─────┼─────┼────────┤
│14 │廖明石 │53945/115971 │8858 │328 │8530(編號│0 │ │
│ │ │ │ │ │96-2) │ │ │
├──┼───────────┼────────┼─────┼─────┼─────┼─────┼────────┤
│15 │廖忠義 │586/115971 │96 │4 │89(編號 │-3 │ │
│ │ │ │ │ │96-2(2) )│ │ │
├──┼───────────┼────────┼─────┼─────┼─────┼─────┼────────┤
│16 │曾飛瀧 │1758/115971 │289 │11 │292(編號 │+14 │ │
│ │ │ │ │ │96-2(18))│ │ │
├──┼───────────┼────────┼─────┼─────┼─────┼─────┼────────┤
│17 │廖世哲 │837/115971 │137 │5 │179(編號 │+47 │ │
│ │ │ │ │ │96-2(12))│ │ │
├──┼───────────┼────────┼─────┼─────┼─────┼─────┼────────┤
│18 │陳榮豊 │1652/347913 │90 │3 │87(編號 │0 │被繼承人陳雄華於│
│ │ │ │ │ │96-2(8) )│ │87年6月22日死亡 │
├──┼───────────┼────────┼─────┼─────┼─────┼─────┤,左列被告於90年│
│19 │陳榮泰 │1652/347913 │90 │3 │87(編號 │0 │8月1日辦畢分割繼│
│ │ │ │ │ │96-2(7) )│ │承登記(見本院卷│
├──┼───────────┼────────┼─────┼─────┼─────┼─────┤二第116頁) │
│20 │陳榮村 │1652/347913 │90 │3 │87(編號 │0 │ │
│ │ │ │ │ │96-2(6) )│ │ │
├──┼───────────┼────────┼─────┼─────┼─────┼─────┼────────┤
│21 │張文章 │1875/115971 │308 │11 │297(編號 │0 │被繼承人張龔玉時│
│ │ │ │ │ │96-2(15))│ │於90年6月28日死 │
│ │ │ │ │ │ │ │亡,左列被告於90│
│ │ │ │ │ │ │ │年8月31日辦畢分 │
│ │ │ │ │ │ │ │割繼承登記(見本│
│ │ │ │ │ │ │ │院卷二第118頁) │
├──┼───────────┼────────┼──┬──┼──┬──┼─────┼─────┼────────┤
│22 │尤清仁 │580/115971 │95 │合計│4 │合計│合計528 │0 │被繼承人尤盧蝦於│
├──┼───────────┼────────┼──┤548 ├──┤20 │(共有編號│ │97年7 月14日死亡│
│23 │尤清水 │580/115971 │95 │ │4 │ │96-2 (10) │ │,左列被告於97年│
├──┼───────────┼────────┼──┤ ├──┤ │及編號96-2│ │8月20 日辦畢分割│
│24 │尤清來 │580/115971 │95 │ │3 │ │(21)) │ │繼承登記(見本院│
├──┼───────────┼────────┼──┤ ├──┤ │ │ │卷二第120頁) │
│25 │尤清榮 │580/115971 │95 │ │3 │ │ │ │ │
├──┼───────────┼────────┼──┤ ├──┤ │ │ │ │
│26 │尤再安 │508/115971 │84 │ │3 │ │ │ │ │
├──┼───────────┼────────┼──┤ ├──┤ │ │ │ │
│27 │尤福成 │509/115971 │84 │ │3 │ │ │ │ │
├──┼───────────┼────────┼──┼──┼──┼──┼─────┼─────┼────────┤
│28 │張林巧雲 │1172/579855 │39 │合計│2 │合計│186(編號 │0 │被繼承人張田於80│
├──┼───────────┼────────┼──┤193 ├──┤7 │96-2(13))│ │年3 月26日死亡,│
│29 │張東明 │1172/579855 │39 │ │2 │ │ │ │左列被告於97年10│
├──┼───────────┼────────┼──┤ ├──┤ │ │ │月2 日辦畢分割繼│
│30 │張美麗 │1172/579855 │39 │ │1 │ │ │ │承登記(見前案卷│
├──┼───────────┼────────┼──┤ ├──┤ │ │ │一第119頁、卷二 │
│31 │張美華 │1172/579855 │38 │ │1 │ │ │ │第122頁) │
├──┼───────────┼────────┼──┤ ├──┤ │ │ │ │
│32 │張東海 │1172/579855 │38 │ │1 │ │ │ │ │
│ │(於100 年4 月18日將應│ │ │ │ │ │ │ │ │
│ │有部分1172/579855 移轉│ │ │ │ │ │ │ │ │
│ │予嚴慶隆,現非共有人;│ │ │ │ │ │ │ │ │
│ │嚴慶隆未承當訴訟) │ │ │ │ │ │ │ │ │
├──┼───────────┼────────┼──┴──┼──┴──┼─────┼─────┼────────┤
│33 │廖聰志 │1758/115971 │289 │11 │230(編號 │-48 │被繼承人廖恒祥於│
│ │ │ │ │ │96-2(17))│ │99年9月14日死亡 │
├──┼───────────┼────────┼─────┼─────┼─────┼─────┤,左列被告於100 │
│34 │廖怡晴 │2109/115971 │346 │13 │346(編號 │+35 │年1 月11日辦畢分│
│ │ │ │ │ │96-2(14))│ │割繼承登記,並於│
├──┼───────────┼────────┼─────┼─────┼─────┼─────┤100年3月10日聲明│
│35 │廖志瑋 │737/115971 │121 │5 │145(編號 │+29 │承受訴訟(本院卷│
│ │ │ │ │ │96-2(3)) │ │一第96頁、卷二第│
├──┼───────────┼────────┼─────┼─────┼─────┼─────┤12 4至126頁) │
│36 │廖家鋐 │736/115971 │121 │4 │145(編號 │+28 │ │
│ │ │ │ │ │96-2(4)) │ │ │
├──┼───────────┼────────┼─────┼─────┼─────┼─────┤ │
│37 │廖心萍 │736/115971 │121 │4 │72(編號 │-45 │ │
│ │ │ │ │ │96-2(5)) │ │ │
├──┼───────────┼────────┼─────┼─────┼─────┼─────┼────────┤
│ │ │ │19042 │704 │18338 │0 │ │
│ │ │ │ │ │ │ │ │
└──┴───────────┴────────┴─────┴─────┴─────┴─────┴────────┘
附表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對照附圖二,順序由東向西、由南向北)
┌─────┬─────────────┬──────┬─────────┬─────┐
│附圖二編號│地上物 │建號 │使用人 │備註 │
├─────┼─────────────┼──────┼─────────┼─────┤
│96-2 │四溝路90號加強磚造平房,其│128 │被告廖明石居住使用│ │
│ │餘為空地 │ │ │ │
├─────┼─────────────┼──────┼─────────┼─────┤
│96-21 │四溝路95、97 號磚造平房 │未辦保存登記│訴外人居住使用 │ │
├─────┼─────────────┼──────┼─────────┼─────┤
│96-22 │四溝路103號磚造平房 │未辦保存登記│被告尤清來、尤清榮│ │
│ │ │ │居住使用 │ │
├─────┼─────────────┼──────┼─────────┼─────┤
│96-17 │四溝路98號磚造平房 │未辦保存登記│被告黃春堂居住使用│ │
├─────┼─────────────┼──────┼─────────┼─────┤
│96-18 │四溝路102 號加強磚造2 層樓│未辦保存登記│被告曾飛瀧居住使用│ │
│ │房及加強磚造平房 │ │ │ │
├─────┼─────────────┼──────┼─────────┼─────┤
│96-19 │興北路4 號磚造平房及磚造鐵│未辦保存登記│被告廖聰志居住使用│ │
│ │皮平房 │ │ │ │
├─────┼─────────────┼──────┼─────────┼─────┤
│96-16 │興北路10、12號相連加強磚造│未辦保存登記│被告張瑞星居住使用│ │
│ │2層樓房 │ │ │ │
├─────┼─────────────┼──────┼─────────┼─────┤
│96-15 │興北路14號磚造平房 │未辦保存登記│被告張文章居住使用│ │
├─────┼─────────────┼──────┼─────────┼─────┤
│96-14 │空地 │- │ │ │
├─────┼─────────────┼──────┼─────────┼─────┤
│96-10 │空地 │- │ │ │
├─────┼─────────────┼──────┼─────────┼─────┤
│96-13 │興北路22號加強磚造平房 │未辦保存登記│被告張林巧雲居住使│ │
│ │ │ │用 │ │
├─────┼─────────────┼──────┼─────────┼─────┤
│96-12 │興北路24、26號加強磚造平房│未辦保存登記│被告廖世哲居住使用│ │
├─────┼─────────────┼──────┼─────────┼─────┤
│96-11 │興北路28號加強磚造2 層樓房│未辦保存登記│被告程王牽仔居住使│ │
│ │ │ │用 │ │
├─────┼─────────────┼──────┼─────────┼─────┤
│96-23 │興北路30號加強磚造2 層樓房│未辦保存登記│被告尤再安居住使用│ │
├─────┼─────────────┼──────┼─────────┼─────┤
│96-24 │加強磚造平房及鐵皮屋,無門│未辦保存登記│訴外人居住使用 │ │
│ │牌號碼 │ │ │ │
├─────┼─────────────┼──────┼─────────┼─────┤
│96-26 │興北路38-1號加強磚造3 層樓│未辦保存登記│被告陳榮豊居住使用│為相連建物│
│ │房 │ │ │ │
├─────┼─────────────┼──────┼─────────┤ │
│96-25 │興北路38號加強磚造3 層樓房│未辦保存登記│被告陳榮泰居住使用│ │
├─────┼─────────────┼──────┼─────────┤ │
│96-9 │興北路38號加強磚造3 層樓房│未辦保存登記│被告陳榮村居住使用│ │
├─────┼─────────────┼──────┼─────────┼─────┤
│96-8 │興北路40號加強磚造平房 │未辦保存登記│被告廖心萍居住使用│為相連建物│
│ ├─────────────┼──────┼─────────┤ │
│ │興北路42號加強磚造平房 │未辦保存登記│被告廖家鋐居住使用│ │
│ ├─────────────┼──────┼─────────┤ │
│ │興北路44號加強磚造平房 │未辦保存登記│同上 │ │
│ ├─────────────┼──────┼─────────┤ │
│ │興北路46號加強磚造平房 │未辦保存登記│被告廖志瑋居住使用│ │
│ ├─────────────┼──────┼─────────┤ │
│ │興北路48號加強磚造平房 │未辦保存登記│同上 │ │
├─────┼─────────────┼──────┼─────────┼─────┤
│96-7 │興北路54號加強磚造2層樓房 │未辦保存登記│被告廖忠義居住使用│ │
├─────┼─────────────┼──────┼─────────┼─────┤
│96-6 │興北路58號加強磚造2 層樓房│未辦保存登記│被告廖元益居住使用│ │
│ │,其餘為空地 │ │ │ │
└─────┴─────────────┴──────┴─────────┴─────┘
附表三:補償明細(補償標準:每平方公尺576元;
金額單位:新台幣/元,未滿1元部分,或以1 元計或不予計入)
┌───────┬──────┬──────┬──────┬──────┬──────┐
│ 應受補償人│ 廖忠義 │廖心萍 │廖聰志 │盧貴生之遺產│應為補償金額│
│ │ │ │ │ │ 合計 │
│應為補償人 │ │ │ │ │ │
├───────┼──────┼──────┼──────┼──────┼──────┤
│㈠廖志瑋 │197 │2959 │3157 │10391 │16704 │
├───────┼──────┼──────┼──────┼──────┼──────┤
│㈡廖家鋐 │190 │2857 │3048 │10033 │16128 │
├───────┼──────┼──────┼──────┼──────┼──────┤
│㈢廖世哲 │320 │4796 │5116 │16840 │27072 │
├───────┼──────┼──────┼──────┼──────┼──────┤
│㈣廖怡晴 │238 │3572 │3810 │12540 │20160 │
├───────┼──────┼──────┼──────┼──────┼──────┤
│㈤曾飛瀧 │95 │1429 │1524 │5016 │8064 │
├───────┼──────┼──────┼──────┼──────┼──────┤
│㈥黃春堂 │130 │1939 │2068 │6808 │21888 │
├───────┼──────┼──────┼──────┼──────┼──────┤
│㈦靳黃先女 │129 │1939 │2068 │6807 │10944 │
├───────┼──────┼──────┼──────┼──────┼──────┤
│㈧盧景傭、盧峻│429 │6429 │6857 │22573 │36288 │
│義、盧景山、林│ │ │ │ │ │
│盧秀梅、盧盈臻│ │ │ │ │ │
│、王俊淵、王崧│ │ │ │ │ │
│百、王彥傑,並│ │ │ │ │ │
│負連帶給付之責│ │ │ │ │ │
├───────┼──────┼──────┼──────┼──────┼──────┤
│ 應受補償金額 │1728 │25920 │27648 │91008 │146304 │
│ 合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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