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9,財管,18,201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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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財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袁震天律師為被繼承人乙○○(女,民國17年10月4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林邊鄉○○村○○路122 號,民國99年5 月1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乙○○之弟媳,被繼承人乙○○生前與聲請人同住,生活起居由聲請人照顧,衣食住行、醫療住院等一切日常生活費用及往生後喪葬費用均由聲請人支出,共計約新台幣五十萬元,被繼承人於99年5 月10日死亡,因其繼承人皆已死亡,其親屬會議復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請求以乙○○之遺產返還上開支出之費用,係利害關係人,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姪謝芳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人全部死亡亦屬之。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生前未婚,亦無子女,嗣於99年5 月10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死亡,故被繼承人已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則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支出生活、喪葬費用等情,亦經聲請人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經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有本院99年6 月25日訊問筆錄可稽;

被繼承人遺有財產,仍有管理實益,亦有彰化銀行林邊分行函所附之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在卷可憑;

被繼承人乙○○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請求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返還為被繼承人支出之費用,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本院審酌謝芳哲為聲請人之子,與聲請人有利害關係,不宜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而袁震天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爰選任袁震天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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