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9,財管,20,201007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財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葉銘進律師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46年5 月26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林邊鄉○○村○○路3 巷8 號之2 ,民國97年8 月7 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生前對聲請人負有債務,未為清償,經聲請人向法院取得執行名義,並對丙○○所有之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執行程序進行中發現丙○○於民國97年8 月7 日死亡,因其繼承人皆已死亡或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復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為丙○○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經徵詢葉銘進律師同意後,聲請選任葉銘進律師為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此亦為民法第1176條第6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屏院惠家慧字第0990009981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屏院惠民執庚字第99司執字第2559號函、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債權憑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繼字第1058號、1122號家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依前開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而被繼承人丙○○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呈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是依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核尚無不合。

本院參酌葉銘進律師,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能勝任並有意願為遺產管理人一職,爰選任葉銘進律師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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