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9,財管,24,2010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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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財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英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萬丹鄉○○村○○路31號,民國98年1 月1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生前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屏東縣萬丹鄉○○段107 地號、同段90地號土地為其子陳英俊設定抵押權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200 萬元整,並為連帶保證人,然清償期屆至未獲清償,聲請人遂取得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分別經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39006 號、本院97年度執字第7290號對被繼承人乙○○及陳英俊之財產強制執行,詎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8年1 月13日死亡,其全部繼承人皆已死亡或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復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為乙○○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而陳英俊為債務人,其雖已拋棄繼承,然應負清償之責,為此聲請選任陳英俊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債權憑證影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9年6 月11日惠家慧字第0990015851號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依前開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而被繼承人乙○○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呈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是依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核尚無不合。

本院審酌第三人陳英俊(男、47年11月14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之子,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概況有所知悉,又其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與被繼承人財產無直接利害關係,爰選任第三人陳英俊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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