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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17號
原 告 曾瓊慧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孫大昕律師
被 告 林顯水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複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屏東縣議會第十七屆議員選舉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民國98年12月5 日屏東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當選人名單係於98年12月11日公告,被告在第6 選區當選,有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1 份附卷可稽,而原告即同選區候選人,以被告有上揭行為,於99年1 月8 日向本院提起被告當選無效之訴,尚未逾上開法定期限,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屏東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第6 選區之候選人,於98年9 月19日晚間24時許(當時為車城鄉鄉長),在車城鄉公所外,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賄款交付與車城鄉民代表會主席張新貴,旋由張新貴在車城鄉公所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之遊覽車上發送賄款,鄉民代表楊杉海、黃尤英美、陳敏泰、白登科、陳水木、陳政雄、林豐祥、楊義雄各收1 萬元(張新貴自己收2 萬元),顯係買票賄選。
㈡朱義慶於98年11月2 日或5 日提款,並在屏東縣滿州鄉港口村之福德宮內交付1 萬元給洪豪成。
洪豪成嗣於98年10月底在樁腳王德茂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家中交付上開1 萬元,命其分別給付含王德茂在內之5 人(即王忠信、馬仙妹、張登發及謝冠生),每人2000元賄款。
王德茂復於98年10月底某日在王巍明(地址不詳)家旁交付2000元賄款給王忠信;
於98年10月底或11月初某日在屏東縣○○鄉○○路0 巷00號馬仙妹家中交付2000元賄款給馬仙妹;
於98年10月底或11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鄉○○路00號張登發家前之檳榔攤交付2000元賄款給張登發;
於98年11月初某日在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謝冠生家中交付2000元賄款給謝冠生,均係為被告買票賄選。
綜上,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同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賄選行為,訴請判決被告當選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張新貴等鄉民代表於98年9 月19日晚間,在車城鄉公所前廣場集合去機場前,被告有至現場送行,但否認有交付10萬元給張新貴,張新貴所述不實。
查其他鄉民代表均陳述沒有看到被告有拿錢給張新貴;
依張新貴所述,被告交付10萬元目的是要促進所(鄉公所)會(代表會)和諧,則依常情,被告既已到達車城鄉公所前送行,被告親自交付款項給每位代表,豈不是更能達到所會和諧之目的;
張新貴因於98年9 月19日交付款項給參加旅遊之代表,為自己賄選,而遭檢察官以賄選案件偵查、聲押獲准,是張新貴為脫免自己之罪嫌,而將該款項之來源偽稱來自於被告之可能性極高。
退萬步言,縱被告有交付10萬元給張新貴,該筆款項係為所會和諧,被告自掏腰包提供張新貴等鄉民代表出國使用之零用金,以往就有,與選舉無關。
查98年9 月19日參與泰國旅遊之代表,係分屬不同黨派,而被告竟以相同之代價向不同黨派之人為賄選行為,並不合理。
況被告若有向鄉民代表賄選以求選舉當選,理應會向全部之鄉民代表賄選,而鄉民代表張聰傑則並未收受被告任何款項,由此可見被告並無賄選行為。
被告亦否認與朱義慶賄選案件有關,被告不知情,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有指示、參與朱義慶之賄選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選無效之訴乃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其判決可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之訴,本質上乃屬
具公益性質之公法上之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為公法上之形成權,僅因法律上之特別規定,而依民事訴
訟程序予以實現。又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
、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依此制度所產生
之當選人均能符合遵守法治最低標準之擔保,苟候選人以
不正當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縱其行為之程度
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仍不具備民主制度對代議
士之基本要求。因之,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乎國家施
政、法律興廢及公務員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
深且鉅。是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將戕害民主政
治之健全發展,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故當選
無效之訴,自應斟酌上述立法意旨,在符合「文義可能」
之範圍內採目的論理解釋,始符合選罷法之立法精神,並
得為正確妥當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選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參照)。此外,按法院審理選舉、罷免
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
,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
、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
之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7條第2項、第128條定有明文。
㈡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本件兩造之爭執所在厥為:被告有無透過張新貴、朱義慶買票賄選之行為
?茲說明如下:
⒈按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
訴訟法第282條定有明文。申言之,證明應證事實之證
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
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
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而法院以事實上之推定認定待證事實時,仍應依經驗法則
,本於已明瞭之間接事實,以推定待證事實之真偽(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4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則就應證事實欠缺直接證據者,依法仍得憑藉間接證據先
認定間接事實,再依間接事實與經驗法則之結合,而為
事實上之推定,以資形成對於該部分事實之心證。
⒉查張新貴、楊杉海、黃尤英美、陳敏泰、白登科、陳水
木、陳政雄、林豐祥、楊義雄共計9 位車城鄉民代表(
張新貴兼主席、楊杉海兼副主席)及秘書楊子明等一行
10人,於98年9 月20日至24日間,以公費出國考察之名前往泰國北部旅遊(行程為:高雄─臺北─清邁─清萊
─清邁─臺北─高雄),每人補助25,000元,有屏東縣政府99年4 月29日屏府民行字第0990102354號函檢送之車城鄉民代表會提供95至98年各鄉民代表公費出國考察相關資料、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查報張新貴等人
98年9 月20日及24日航班成員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43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137 至141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他字第110 號偵查卷【下稱選他A卷】第2 至4 頁),
是渠等係98年9 月19日24時許即20日凌晨0 時許在車城鄉公所前集合出發赴機場前往泰國旅遊之事實無訛。
⒊楊杉海、黃尤英美、陳敏泰、白登科、陳水木、陳政雄
、林豐祥、楊義雄於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43號刑事案件經隔離訊問,各陳稱該次在前往機場(按行程應係先至
高雄小港機場轉機)之遊覽車上有收受張新貴交付1 萬
元,且楊義雄、陳敏泰、白登科、黃尤英美、陳政雄均
稱張新貴有說是鄉長即被告給的錢;至林豐祥、陳水木
、楊杉海則陳稱當時沒聽到張新貴說話;如陳政雄所述
:「…這次去泰國那次,我們是坐車城福安宮中小型的
巴士,可以坐13人,當天鄉長有來送行,我們上車之後
,開了約10分鐘,張新貴一個一個發給我們錢,他告訴
我說是鄉長給我們的,車子很小,所以他說的時候,大
家都可以聽到,我旁邊坐張新貴,他直接把錢給我及他
前後左右的人,更遠的人就用傳的…」等語明確(見刑
事卷第80至84頁),衡諸當時夜已深,一般人應感睏乏,且張新貴係在行進中之巴士上說話,車輛噪音非小,
而人有遠近,陳政雄坐在張新貴旁邊所以聽得很清楚,
其他人則未必聽得很清楚,故有少數人沒聽到張新貴說
話,應與常情不相違背,事實上亦無人質疑金錢來源,
堪認心知肚明,可見渠等所述互核大致相符,並無真正
之矛盾。
從而張新貴於98年9 月19日晚間24時許,在從車城鄉公所前出發前往機場不久之遊覽車上,發送鄉民
代表楊杉海、黃尤英美、陳敏泰、白登科、陳水木、陳
政雄、林豐祥、楊義雄各1 萬元,且當時有宣布該款項
係被告提供之事實,堪予認定。
⒋依證人張新貴於本院到庭結證稱:該筆10萬元,是當天晚上12點要出發的時候,被告親自交付與伊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而被告本人則當庭先改稱:「
…我對證人今日所述並沒有質疑,我認為證人所述實在
…」,片刻後覺不對(其間審判長處理證人日旅費),
再改稱:「對於證人張新貴所說的10萬元是我給的,其
實不是我給的…」(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應審究
者厥為:究係張新貴或被告所述較合理可信?經查:
⑴張新貴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指稱被告交付10萬元之
時間地點,前後一致(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
三字第0980059531號偵查卷【下稱警卷】第4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他字第193 號偵查卷
【下稱選他B卷】第156 頁),而被告對此重要情節
即其先位抗辯否認之事實,理應肯定而堅決,但事實
上在直接審理中竟說詞反覆,態度模糊,已見張新貴
之憑信性優於被告。此外,張新貴於偵查中經測謊,
就被告有交付10萬元給其轉交其他代表之陳述,研判
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2月3 日調科參(南)
字第09800600370 號測謊報告書暨相關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選他A卷第118 至126 頁)。
⑵按照「吃人嘴軟、拿人手短」之常情,交付財物攏絡
他人者,無非意圖使收受者對於提供者產生好感甚至
回饋之意,自須表明財物之提供者,方能達成攏絡之
目的。若交付者並未明示第三人為提供者,事前亦無
約定,通常即默示交付者就是提供者。代第三人交付
財物者,忠實告知收受者以歸功提供者有之,而借花
獻佛者攬功於己者亦有之。依前已認定張新貴於發送
同行代表各1 萬元時,確有告知該款項係被告提供之
事實,足令收受者明白此係被告之攏絡,張新貴僅係
忠實代轉,並非張新貴之攏絡,且同車上之鄉民代表
均以政治為業,較一般人更深知其間運作之利害關係
,則張新貴自無平白出資為人作嫁之理,益見張新貴
指證該10萬元係由被告親自交付之情節非虛。
⑶被告為中國國民黨連任屆滿之鄉長,有其參選縣議員
之選舉公報1 紙在卷可按,張新貴則為中國國民黨於
98年10月2 日徵召參選繼任鄉長之人,於98年10月8日登記參選車城鄉鄉長,有中國國民黨屏東縣委員會
98年10月2 日(98)屏一選字第231 號函、屏東縣選舉委員會99年3 月18日屏選一字第0991700380號函暨選務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刑事卷第213 頁、第55至
58頁),在政治上為同一陣營。此外,被告雖否認於
98年9 月19日24時許交付10萬元給張新貴,但被告在本院卻稱:「…(問:以往有無送過錢?)時間已久
我記不得,應該說主席有要求,我就會配合。(問:
你的『配合』是指,自掏腰包給他們錢還是給公款?
)那都是我自掏腰包給他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105 頁),觀諸被告所陳,其任由張新貴要求即自掏
腰包給錢,可見彼等竟有通財之義,難謂非交情深厚
、關係密切,則張新貴更無誣陷被告之理。
⑷至被告所辯其他鄉民代表沒看到被告拿錢給張新貴;
被告既到車城鄉公所前送行,如親自交付款項給每位
代表,豈不更能達到所會和諧之目的;張新貴為脫免
自己賄選之罪嫌,而將該款項之來源偽稱來自於被告
之可能性極高云云。惟查:
①被告拿錢給張新貴代轉給在場每位代表,究應招搖
過市或不事張揚,端視被告有無避忌之動機而定(
詳後述),若有避忌之動機而不事張揚,亦屬合理
,基此,縱無其他人看到被告拿錢給張新貴,被告
確未親自拿錢給每位代表,仍無法排除被告有拿錢
請張新貴轉送之事證。
②張新貴因涉嫌為自己參選鄉長賄選而遭起訴,固係
事實,然若果係張新貴出資為自己賄選,理當表明
自己為財物之提供者,至少默示,而不說是被告所
提供,方能達成為己攏絡收受者之目的,但事實上
張新貴第一時間就向收受者表明錢是被告給的,顯
非受偵審影響之後才以此辯解卸責。
③故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無可採憑。
⑸據上,原告主張依張新貴所述,該10萬元係由被告於
98年9 月19日晚間24時許,在車城鄉公所前親自交付張新貴一節,堪信屬實。
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
、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
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
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
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或不行使。
本件被告於98年9 月19日晚間24時許,在車城鄉公所前親自交付張新貴10萬元,請張新貴隨即在
路上轉送同行鄉民代表楊杉海、黃尤英美、陳敏泰、白
登科、陳水木、陳政雄、林豐祥、楊義雄各1 萬元,顯
係攏絡人心之舉無疑。而張新貴、楊杉海、黃尤英美、
陳敏泰、白登科、陳水木、陳政雄、林豐祥、楊義雄等
9 人為車城鄉民代表,亦為屏東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
第6 選區之投票權人,也無疑問。惟被告備位辯稱該筆
款項係為所會和諧,與選舉無關,則應審究者厥為:就
該款項之交付,有無賄選之對價關係?經查:
⑴被告自承於98年9 月19日晚間24時許有到車城鄉公所前送行,核與證人楊子明於本院結證稱:伊到場時,
被告已經到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
堪信屬實。當時被告鄉長任期將屆,代表會會期結束
,公務往來之需求已大為降低,被告仍於凌晨為出國
旅遊之鄉民代表親自送行之行為,以鄉長之立場實有
過度殷勤;但被告交付10萬元給張新貴請其轉送同行
代表之際,卻低調至極,無其他人知悉,反差甚大,
足見其送行師出有名,送錢則不可告人,必須透過張
新貴擔任「白手套」代為處理,意謂攏絡成功在己,
萬一出事推說不知情,有代為出面送錢之「白手套」
承擔責任,直接證據充其量為「白手套」之指證,亦
建構其逃避查緝之防火牆。故被告過度殷勤之送行與
不可告人之送錢,顯示其所為攏絡收錢者之動機強烈
,而帶有忌諱,其中必有蹊蹺。
⑵被告為中國國民黨連任屆滿之鄉長,48年次,有前揭
其參選縣議員之選舉公報可參,正值壯盛之齡,參選
縣議員以延續其政治生命,維繫其支持者之利益,乃
勢所必然,應為地方上眾所周知之事。而本屆縣議員
選舉係於98年9 月4 日發布選舉公告,有前揭屏東縣
選舉委員會函文暨選務資料可據,社會上即進入準備
選舉之熱烈氛圍,距離投票日僅3 個月,即使被告於
98年9 月19日尚未登記參選,以其現任鄉長之資歷及
實力,亦屬公眾所知能代表車城鄉之縣議員準候選人
,參選為一般人可得預期,不參選反有違常情,此與
一般人不確定是否有意參選者,不可同日而語,無法
相提並論。
被告於98年9 月19日晚間24時許在車城鄉公所前高調送行、低調送錢之行為,如以其為縣議員
候選人或準候選人之立場,且有賄選之犯意觀之,則
其送行之殷勤與送錢之不可告人,攏絡收錢者之動機
強烈,而帶有忌諱,即恰如其分,看似不合理之情狀
,方有合理之解釋。換言之,依前揭情狀及被告實為
縣議員候選人之立場,足認被告係基於賄選之犯意,
而為上開行為。
⑶至被告所辯縱被告有交付10萬元給張新貴,該筆款項
係為所會和諧,被告自掏腰包提供張新貴等鄉民代表
出國使用之零用金,以往就有,與選舉無關;又98年
9 月19日參與泰國旅遊之代表,係分屬不同黨派,而
被告竟以相同之代價向不同黨派之人為賄選行為,並
不合理;況被告若有向鄉民代表賄選以求選舉當選,
理應會向全部之鄉民代表賄選,而鄉民代表張聰傑則
並未收受被告任何款項,由此可見被告並無賄選行為
云云。惟查:
①依證人楊杉海於98年11月25日上午9 時30分許偵訊 中結證稱:「(問:以前出國時,鄉長有無另外給
過你們錢?)…時間是在很久以前,有給過100 元
美金…」,證人楊義雄同庭結證稱:「鄉長只給過
一次美金100 元,不是直接給我,是主席代發。我
當了三年代表,每年都有公費出國,每年至少一次
。收那100 美金只有一次而已,時間是在一年前。
」當場張新貴陳稱:「他們二人的美金100 元都不
是我經手的,我有收到100 元美金,時間是在去年
我們公費出國時,前年、大前年都沒有。(問:先
前代表公費出國,你有無個別給過庭上這二個人及
其他代表錢嗎?)這二個人沒有。其他代表也沒有
(多次確認)。」張新貴於同日下午2 時許偵訊中
仍稱:「我去年有收到鄉長的100 元美金,前年、
大前年就沒有收到。我沒有替鄉長發過。我也沒有
要求鄉長贊助錢(多次確認)。」業記明筆錄(見
選他B卷第148 、156 頁)。
②證人張新貴嗣於本院翻異其詞,改稱:「(問:按
你的說法,每年都有出國,在被告當鄉長這幾年,
出國有無給過你們費用?)歷屆以來都有,我當兩
屆,95、96、97、98年,好像有一年沒有而已,那 是為了所會和諧,多少,3 千、5 千、6 千、美金
100 元不等。(問:每年都有給?)對。(問:這
與你在檢方說法不一?為何一下說有,一下說沒有
?【提示上開偵訊筆錄】)我從來都沒犯過錯,沒
有到法院,可能會怕,他問我的時候我緊張。」(
見本院卷第98背面至99頁),無法自圓其說,顯係
就此節在本院說謊。
③可見被告充其量曾於97年度餽贈出國之鄉民代表各
美金100 元,折合新臺幣3 千多元,且出國旅遊多
需兌換美金,餽贈美金100 元,便於出國使用,與
出國旅遊有關連性,依鄉長與代表們之社會地位,
其金額尚屬相當,但以往並無此例。被告本次餽贈
出國之鄉民代表各新臺幣1 萬元,既無往例可循,
出國亦無法使用,且金額特別高,恰巧在選舉期間
才有,其送錢攏絡之目的,顯與選舉有關。況當時
被告鄉長任期將屆,代表會會期結束,公務往來之
需求已大為降低,此時方送錢促進所會和諧,時機
顯然不對;另一方面,若為促進所會和諧之目的,
即有公務支出之性質,被告得以公款支應之,根本
無庸自掏腰包,故被告備位辯稱該筆款項係為所會
和諧而提供鄉民代表出國使用之零用金云云,有諸
多違背情理之處,難以置信。相形之下,益徵被告
係為助益自己當選縣議員,而送錢攏絡本次出國之
鄉民代表,簡言之,被告係基於賄選之犯意,而為
上開行為。
④本件被告係利用張新貴、楊杉海、黃尤英美、陳敏
泰、白登科、陳水木、陳政雄、林豐祥、楊義雄等
一行人於98年9 月20日至24日間,以公費出國考察
之名前往泰國北部旅遊之機會,才透過張新貴行賄
各該代表,而於98年9 月19日24時許交付10萬元給 張新貴。一行人均為鄉民代表,早已熟識,且人數
不多,在旅程中互動機會更高於平常,容易培養「
革命情感」即共同具有特殊經驗之彼此認同感,但
對外部人而言,殊為隱密,若無內部人洩漏內情,
檢警不可能獲知相關線索,無疑係行賄之有利時機
,而為被告所利用。此外,就被告所參選鄉村型之
縣議員選舉而言,較著重於綿密之人際脈絡,黨派
對立程度本不高,且縣議員選舉制是在一個選區中
可選出複數席次的當選人,與單一選區由兩大政黨
捉對廝殺之情況迥異,而屏東縣第6 選區地域甚廣
,涵蓋枋山鄉、車城鄉、滿州鄉及恆春鎮,依選舉
公報所示,候選人之中與車城鄉有淵源者唯有被告
一人,故被告爭取同鄉不同黨派之鄉民代表支持,
十分合理。而被告既利用鄉民代表出國旅行之機會
行賄,自應利益均霑,更不可能差別待遇而得罪人
,要送錢就要公平,因此被告以相同之代價向不同
黨派之人為賄選行為,細究之,其實合理。又被告
對於未出國同遊之鄉民代表,自無法利用上開有利
時機行賄,果然未另冒風險行賄,亦屬當然。
⑤故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殊不足採。
⑷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根據前揭事證,揆情度理,已
能認知被告主觀上有賄選之意思。而鄉民代表,身經
選戰勝出,對於選舉事務之瞭解,遠勝於一般人,更
無不能清楚明白被告賄選意思之理,從楊杉海、黃尤
英美、陳敏泰、白登科、陳水木、陳政雄、林豐祥、
楊義雄等人收到新臺幣各1 萬元之際,無人質問該筆
現金之真正來源或用意之情狀,與一般人收到來路或
用意不明之餽贈,總要問一下,清楚才能心安之常情
不合,亦堪認渠等當場認知張新貴默示代轉被告賄選
之意思,而默示接受賄賂之交付,核與前揭對價關係
之要件相符。至張新貴為被告之賄選,擔任重要之「
白手套」腳色,更無不知其對價關係之理。
⑸按提前賄選之行為,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
於有意參選之人成為候選人後,再由受賄之主體即有
投票權之人履行投票選舉該特定候選人之約定條件,
而完成其犯罪行為。故於行賄、受賄時,縱候選人尚
未登記參選,惟於日後該有意參選者成為候選人;受
賄者成為有投票權人之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
並不因其賄選在先,而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6279號、第410 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嗣為候選人甚至當選,即為已足,其交付
賄款時是否已經登記參選,不在所問。
⑹基上,被告交付10萬元給張新貴,再透過張新貴轉送
楊杉海、黃尤英美、陳敏泰、白登科、陳水木、陳政
雄、林豐祥、楊義雄各收1 萬元(張新貴收2 萬元)
之行為,確有賄選之對價關係。
⒍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透過張新貴買票賄選,符合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被告所辯
為無可取。至原告主張朱義慶為被告買票賄選一節,雖
非無合理懷疑,但原告就彼等關係之連結性並不知情,
且所稱賄款之提款日期在交付賄賂日期之後,非無矛盾
,此部分證據顯有不足,亦無可採,惟並不影響本判決
之結論。
四、從而,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胡晏彰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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