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9,選,7,2010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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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於屏東縣枋山鄉第十六屆鄉長選舉當選無效。
  3.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
  6. 二、次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7. 一、原告起訴主張:
  8. ①、與溫恒香、溫恒昭、鄭世銘、汪庠森(原名汪昭文)、溫美
  9. ⑴、溫恒香於98年12月21日至屏檢檢察官偵查時(以下同)雖稱
  10. ⑵、溫恒昭於偵查中稱:將戶籍遷入被告丙○○之戶籍地即屏東
  11. ⑶、汪庠森於98年12月21日至偵查時稱:丙○○係其妻舅,將戶
  12. ⑷、鄭世銘於98年12月21日至偵查時稱:溫世源係其舅,且戶籍
  13. ⑸、溫美鳳於98年12月21日至偵查時稱:丙○○應該知道其把戶
  14. ⑹、游國強的證詞有眾多不符合事實之處,且與證人鄭德義間證
  15. ⑺、綜上,溫恒香、溫恒昭、鄭世銘、汪庠森、溫美鳳、游國強
  16. ②、與溫惠香、溫賢汝、林水女、林水吟、林英珠、唐泰郎、趙
  17. ⑴、溫惠香於98年12月21日偵查時稱:丙○○係其堂叔,98年4
  18. ⑵、溫賢汝於98年12月21日偵查時稱:丙○○係其堂叔,戶籍遷
  19. ⑶、林水女於98年12月21日偵查時稱:因為大姐林秋桃要我將戶
  20. ⑷、林水吟於98年12月21日偵查時稱:丙○○是遠親,要叫他叔
  21. ⑸、林英珠於98年12月21偵查時稱:是大姐林秋桃說我父親過世
  22. ⑹、唐泰郎於98年12月21日偵查時稱:在遷到枋山之前,戶籍原
  23. ⑺、趙文凱於98年12月21日偵查時稱:我遷到枋山後,沒有實際
  24. ⑻、趙培華於98年12月21日至偵查時稱:趙文凱是我弟弟,這是
  25. ⑼、鄭春枝於98年12月25日偵查時稱:因房子賣很久,賣不出去
  26. ⑽、綜上,溫惠香及溫賢汝與被告均具親屬關係,其二人亦自承
  27. ③、被告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及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
  28. ⑴、黃國棟於98年12月7日偵查時稱:為了選舉,綽號「立仔」
  29. ⑵、吳啟源於98年12月7日偵查時稱:綽號「立仔」之人(即楊
  30. ⑶、戴世和於98年12月17日偵查時稱:在半年前,黃金窓在快要
  31. ⑷、李鴻贊於98年12月17日偵查時稱:當初是綽號「炎煌」的男
  32. ⑸、黃金窓於偵查時稱:是經由綽號「立仔」的男子(即楊勝全
  33. ⑹、楊勝全於偵查時稱:我的綽號是「立仔」,我有幫黃金窓、
  34. ⑺、蘇燕絲於98年12月11日偵查時稱:我在加祿國小斜對面開「
  35. ⑻、黃耀貴於98年12月31日偵查時稱:我之前沒有向蘇燕絲或家
  36. ⑼、蘇振忠於98年12月31日偵查時稱:黃金窓及黃國棟遷戶籍的
  37. ⑽、陳三正於偵查時稱:蘇振忠是我丈人,黃耀貴是我連襟,楊
  38. ④、被告上揭一、二所為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
  39. 二、就原告指摘被告有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犯行,即意圖使
  40. ①、細審本案原告主張林水女等人就虛偽遷移戶籍與被告間有犯
  41. ②、就鄭春枝、呂秀美、史淑娟、張琇涵、許憶綾部分,則一致
  42. ③、證人陳振榮、葉彩玉、林靜、鄭淑真、鄭明德、酆瑩絜、曾
  43. ④、黃金窓、黃國棟、蘇振忠、蘇燕絲、楊勝全、李鴻贊、戴世
  44. ⑤、綜上所陳,被告因擔任枋山鄉鄉民代表,平日服務鄉民,代
  45.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46.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47. 五、得心證之理由:
  48.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與本案判決結果不
  49. 七、上開到庭俱結作證之證人是否有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50.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5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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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2、7號
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盧惠珍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原 告 葉有進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於屏東縣枋山鄉第十六屆鄉長選舉當選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民國98年12月5 日屏東縣第16屆鄉、鎮、市長選舉,當選人名單係於98年12月11日公告,由被告當選,有中央選舉委員會、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影本附卷可稽,檢察官與同選區候選人即原告葉有進均以被告有上揭行為,分別於99年1 月6 日、9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被告當選無效之訴,未逾上開法定期限,合先敘明。

二、次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屏檢)檢察官對被告所提當選無效之訴(99年度選字第7 號),與原告葉有進對被告所提當選無效之訴(99年度選字第2 號),所涉之基礎事實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訴訟標的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爰命合併辯論及裁判。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復按96年11月9 日新修正公佈施行之現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



而此次修正,將舊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有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中關於「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刪除,係立法者為端正選風,不論當選者行賄票數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只要有賄選之事實,即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

2、又按,所謂「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係指當選人當選前而尚為候選人之時,其本人及其直接或間接選任或監督而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為該候選人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者。

蓋現今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原即甚為龐大,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無不為勝選之目的成立專責之競選團隊全力以赴,其組織分層各司其責原即平常,且該團隊之重要幹部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乃由候選人之直接或間接授權、監督從事選舉之各項相關事務,專責競選團隊人員與候選人間即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單由候選人獨力參與、規劃全局之狀況於現今選戰實已屬無法想像。

是則,依現今選舉莫不以競選團隊整體作戰之模式並動員周遭可觀之事務性輔助人力觀之,由候選人自力親為對於該選舉區內之眾多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予該候選人之情形,對於此種區域性普選之選舉效益而言,實屬力薄而效弱,顯為不可想像之舉措。

是選罷法第120條所稱「當選人之行為」之法義範圍如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親為之行為,則各候選人豈非人人皆得卸由其所成立之競選團隊甚或周圍之助選人員擔以刑責,而均得脫免其選罷法規定之相關公平選舉責任,則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清潔之相關規定將成具文。

當選人當選前,因享有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為其服勞務,而受有利益,自應對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而不論該競選工作人員為當選人服勞務,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報酬,此乃基於「損益同歸」之原理。

按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其立法理由係基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均係基於同一法理。

職是之故,無論候選人之競選工作團隊組織如何構成,只要該工作人員係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或工作組織、團隊所選任、容認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則該工作人員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且該工作人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而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故當選人對其工作人員,自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

如當選人或其競選工作組織、團隊對其工作人員,未設任何選任、監督機制,或未設足夠之選任、監督機制,而任由其所屬工作人員對於該選舉區內之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遂其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並造成選舉公平性之損害,實與當選人於擔任候選人時自己所親為,並無二致,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所為之行為,即應由當選人與自己之行為負同一之責任;

否則,當選人一方面享受其工作人員以自己名義行賄使投票權人投票給候選人之成果,另方面卻完全無庸對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顯非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範本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4 號判決書參照)。

3、屏東縣枋山鄉係由枋山村、加祿村、楓港村與善餘村所組成,為一個極小之鄉鎮,生活機能不佳、謀生不易、人口外流嚴重,面臨老年化的困境。

故本次有投票權之選舉人數僅為4, 895人,實際投票人數僅為3,931 人。

本次開票結果,原告葉有進得票數為1,658 票、被告得票數為2,204 票,無效票共69票,原告得票率為42.17 %,被告得票率為56.06 %。

4、經查,被告丙○○有多次「幽靈人口」及「賄選」行為業如上述,揆諸上揭說明,其當選自已具備法定無效事由,爰請求判決被告此次選舉之當選無效。

茲分別說明如下:

①、與溫恒香、溫恒昭、鄭世銘、汪庠森( 原名汪昭文) 、溫美鳳等人有關之部分:

⑴、溫恒香於98年12月21日至屏檢檢察官偵查時(以下同)雖稱:將戶籍遷入被告丙○○之戶籍地即屏東縣枋山鄉善餘村里龍65號,係為辦理農保,然亦不否認係為支持其弟即被告選舉,且未實際居住在上開地點等語。

另於鈞院刑事庭99年度選訴字第31號於99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中已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其辦理本件戶籍遷移是由被告代辦,是被告於事前確已知悉係為取得選舉權始辦理本件之戶籍遷移( 參閱原告前補充理由狀所附溫恒香之筆錄) 。

⑵、溫恒昭於偵查中稱:將戶籍遷入被告丙○○之戶籍地即屏東縣枋山鄉善餘村里龍65號,係為能在98年12月5 日投票予其弟即被告,在遷戶籍前有徵得被告之同意,且並未實際居住在上開地點等語。

另於鈞院刑事庭99年度選訴字第31號於99年5 月4 日準備程序中已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其辦理本件戶籍遷移是由被告代辦,是被告於事前確已知悉係為取得選舉權始辦理本件之戶籍遷移( 參閱原告前補充理由狀所附溫恒香之筆錄) 。

⑶、汪庠森於98年12月21日至偵查時稱:丙○○係其妻舅,將戶籍遷入被告丙○○之戶籍地即屏東縣枋山鄉善餘村里龍65號,係為選舉支持被告等語。

因坦認與被告共同意圖使被告當選,將所有身分證交予被告,再由被告擔任受委託人辦理本件戶籍遷移,並經同意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足證被告有違反刑法第146條之行為( 參閱汪庠森之筆錄及屏檢99年度選偵字第15號緩起訴處分書)

⑷、鄭世銘於98年12月21日至偵查時稱:溫世源係其舅,且戶籍遷入被告丙○○之戶籍地即屏東縣枋山鄉善餘村里龍65號,係為購買土地,其並未實際居住在上開地點,仍參與投票等語。

另於鈞院刑事庭99年度選訴字第31號於99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中已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其辦理本件戶籍遷移是由被告代辦,是被告於事前確已知悉係為取得選舉權始辦理本件之戶籍遷移( 參閱原告前補充理由狀所附溫恒香之筆錄) 。

⑸、溫美鳳於98年12月21日至偵查時稱:丙○○應該知道其把戶籍遷入被告丙○○之戶籍地即屏東縣枋山鄉善餘村里龍65號,係為支持被告,且其主要是住在桃園,是為其叔即被告選舉才遷戶籍等語。

另其因坦認與被告共同意圖使丙○○當選,將所有身分證交予被告,再由被告擔任受委託人辦理本件戶籍遷移,嗣同意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足證被告有違反刑法第146條之行為( 參閱溫美鳳之筆錄及屏檢99年度選偵字第15號緩起訴處分書)

⑹、游國強的證詞有眾多不符合事實之處,且與證人鄭德義間證詞互相矛盾,但因游國強最後並未南下投票,故未經檢方提起公訴,但無礙於被告丙○○有參與幽靈人口游國強遷移戶口至屏東縣枋山鄉善餘村里龍7 號行為之認定。

⑺、綜上,溫恒香、溫恒昭、鄭世銘、汪庠森、溫美鳳、游國強等6 人並未實際居住在被告丙○○之戶籍地即屏東縣枋山鄉善餘村里龍65號(游國強係遷入同村里龍7 號),溫恒香、溫恒昭、汪庠森、溫美鳳均不否認將戶籍遷入上開地點係為投票支持被告,並參加選舉投票,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票數為不實之增加,且上揭6 人均係委由被告丙○○代為辦理戶籍遷徙,參以渠等與被告間均具特定之親屬關係或有情誼,衡情自不可能於事前未與被告商議,是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犯行明確。

②、與溫惠香、溫賢汝、林水女、林水吟、林英珠、唐泰郎、趙培華、趙文凱、鄭春枝等人有關之部分:

⑴、溫惠香於98年12月21日偵查時稱:丙○○係其堂叔,98年4月30日將戶籍遷入枋山鄉善餘村下坪23號,遷入之地點係被告之房屋,並未實際居住。

當初是被告說要選舉,請我遷回去,我有同意,我也想回去幫他忙等語。

另參溫惠香於鈞院刑事庭99年度選訴字第31號於99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中已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與被告共同意圖使丙○○當選,基於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犯意聯絡,足證被告於事前確已知悉係為取得選舉權始辦理本件之戶籍遷移( 參閱溫惠香之筆錄) 。

⑵、溫賢汝於98年12月21日偵查時稱:丙○○係其堂叔,戶籍遷到枋山鄉,是因為丙○○要選舉,我想幫他忙,就把戶籍遷到枋山鄉,遷戶籍的地方即屏東縣枋山鄉善餘村下坪23號是丙○○的房子,丙○○同意我遷到他的房子,是因為他是我叔叔,況且他也要多一點票數等語。

另參溫賢汝於鈞院刑事庭99年度選訴字第31號於99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中已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與被告共同意圖使丙○○當選,基於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犯意聯絡,足證被告於事前確已知悉係為取得選舉權始辦理。

⑶、林水女於98年12月21日偵查時稱:因為大姐林秋桃要我將戶籍遷到枋山去,因為她說丙○○幫我們很多忙,因此要幫忙丙○○選舉,大姐林秋桃與丙○○是朋友等語。

另其因坦認與被告共同意圖使被告當選,而辦理本件戶籍遷移,故林水女亦將所有身分證交予被告,再由被告擔任受委託人辦理本件戶籍遷移,嗣同意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足證被告有違反刑法第146條之行為( 參閱林水女之筆錄及屏檢99年度選偵字第15號緩起訴處分書) 。

按林水女之目的是為了償還被告人情,是既為償還人情,當會使受益之被告知悉,始符常情。

⑷、林水吟於98年12月21日偵查時稱:丙○○是遠親,要叫他叔公,林水女、林英珠是我姐妹,唐泰郎是我妹婿,趙培華是我女兒,趙文凱是我兒子。

因我父親去世時,丙○○幫忙很多,我大姐林秋桃叫我們遷過去幫忙一下,投票時投給他,還他人情等語。

(參閱檢附林水吟之筆錄)

⑸、林英珠於98年12月21偵查時稱:是大姐林秋桃說我父親過世後,很多事情都是丙○○幫我們處理,就是選舉要幫忙支持他,所以才要我們把戶籍遷過去。

我先生唐泰郎的情形也是跟我一樣,我遷下去枋山,他也跟我一樣遷到枋山去等語。

(參閱林英珠之筆錄)

⑹、唐泰郎於98年12月21日偵查時稱:在遷到枋山之前,戶籍原在雲林縣大埤鄉興安83號;

這次戶籍遷至枋山,是為了報丙○○的人情,是為了選舉;

是我太太林英珠那邊的人,找我們遷過去,我太太說好,我就一起遷了等語。

(參閱檢附唐泰郎之筆錄)

⑺、趙文凱於98年12月21日偵查時稱:我遷到枋山後,沒有實際住在枋山那邊;

應該是我大阿姨林秋桃叫我們遷過去,因為我外公過世,剩下我外婆在那邊,鄉長候選人溫先生在我外公過世時,有幫忙很多,我大姨想支持選鄉長,就叫我們把戶籍遷過去,把票投給丙○○等語。

(參閱趙文凱之筆錄)

⑻、趙培華於98年12月21日至偵查時稱:趙文凱是我弟弟,這是將戶籍遷到枋山,是為了投票,回來時,有長輩說要投給丙○○等語。

(參閱趙培華之筆錄)

⑼、鄭春枝於98年12月25日偵查時稱:因房子賣很久,賣不出去,賣房子的講,人家來看說這邊住很多人,所以不想買,所以我就想說把人遷出去。

我遷戶口以後,還是住在屏東是這裡等語。

⑽、綜上,溫惠香及溫賢汝與被告均具親屬關係,其二人亦自承將戶籍遷至被告之房屋,係為支持被告選舉,且有經過被告同意,溫惠香並自承係經被告遊說,方將戶籍遷至枋山鄉為被告所有之房屋,被告豈能諉為不知。

至林水女、林水吟、林英珠、唐泰郎、趙培華、趙文凱等6 人間均與被告有遠親關係,渠等均稱將戶籍遷入枋山鄉,係因林秋桃之遊說,還被告人情,投票支持被告,渠等目的為了償還被告人情,是理應使受益之被告知悉始符常情,則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犯行明確。

③、被告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及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部分( 與陳三正、蘇燕絲、楊勝全、黃耀貴、蘇振忠、戴世和、李鴻贊、吳啟源、黃金窓、黃國棟等人有關之部分):

⑴、黃國棟於98年12月7 日偵查時稱:為了選舉,綽號「立仔」的男子(即楊勝全),找我遷戶籍,辦理遷移時先給我新臺幣(同)一仟塊,然後投完票,會再給我四仟塊:在7 月底,在水底寮的市場旁邊我將戶口名簿、印章、相片交給「立仔」的男子,他在辦好戶籍後,也是在水底寮市場旁邊,把身份證交給我時,一併給我一仟塊等語。

( 參閱黃國棟之筆錄) 。

⑵、吳啟源於98年12月7 日偵查時稱:綽號「立仔」之人( 即楊勝全) 叫我遷戶籍,說到時他會跟我講要投給什麼人,說給我5 仟塊,遷戶時是7 月底,我在北勢寮「立仔」的家,給他身分證、戶口名簿、印章,之前有拍大頭照,他給我5 百元等語。

另於鈞院刑事庭99年度選訴字第32號於99年4 月9日準備程序中已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其辦理本件戶籍遷移是交楊勝全代辦,而楊勝全是被告競選總幹事陳三正之姑表弟,足證被告於事前確已知悉係為取得選舉權始辦理本件之戶籍遷移( 參閱吳啟源之筆錄) 。

⑶、戴世和於98年12月17日偵查時稱:在半年前,黃金窓在快要選舉前跟我講選舉快要到了,枋山那邊的文化,有三仟、五仟的行情,我說好,我剛好也想遷戶口,順便也幫我遷一下,我就把我的身份證、戶口謄本交給他辦,他是怎麼辦的,我不知道,之後隔一個星期,黃金窓就把身份證、印章還給我。

我的想法,我的戶口是遷到黃耀貴那裡,黃耀貴是支持國民黨的丙○○,我遷到那裡,我鄉長會支持他們;

我在投完票後,隔天快中午,在北勢寮市場,黃金窓拿3 仟塊給我等語。

(參見戴世和之筆錄),參以屏檢98年度選偵字第106 號起訴書所載戴世和將遷徙戶籍所需之身分證等資料交予黃金窓,黃金窓連同自己之身分證等資料交予楊勝全,另吳啟源、黃國棟亦將自己之身分證等資料交予楊勝全,楊勝全再於前開檳榔攤將資料交予蘇燕絲,蘇燕絲則於98年7 月29日前某日,將戴世和、李鴻贊、吳啟源之資料交予黃耀貴,另於98年8 月3 日前某日,將黃國棟、黃金窓之資料交予蘇振忠,嗣黃耀貴即於98年7 月29日,至屏東縣枋山鄉戶政事務所,擔任受委託人,將戴世和、李鴻贊、吳啟源之戶籍遷入屏東縣枋山鄉加祿村加祿19號黃耀貴之戶籍地內等情,及楊勝全是被告競選總幹事陳三正之姑表弟,足證被告於事前確已知悉係為取得選舉權始辦理本件之戶籍遷移。

⑷、李鴻贊於98年12月17日偵查時稱:當初是綽號「炎煌」的男子( 即黃金窓) 找我,跟我說要我遷戶口要選舉要蓋章,我鄉長投二號,在蓋完章隔天,炎煌本人拿三千塊到我家給我,楊勝全是我以前同學,綽號「立仔」等語。

(參見證據三檢附李鴻贊之筆錄),參以,綽號「立仔」之楊勝全是被告競選總幹事陳三正之姑表弟,足證被告於事前確已知悉係為取得選舉權始辦理本件之戶籍遷移。

⑸、黃金窓於偵查時稱:是經由綽號「立仔」的男子( 即楊勝全) 引薦,我從屏東縣枋寮鄉○○村○○路165 號遷入屏東縣枋山鄉加祿村14鄰加祿122-6 號內( 即蘇振忠之戶籍地) ,因我與戴世和住在魚塭工寮內,遂將我與戴世和之身分證及印章交予楊勝全辦理戶籍遷移手續,楊勝全有說遷戶籍要給我五仟等語。

(參見黃金窓之筆錄)參以,綽號「立仔」之楊勝全之楊勝全是被告競選總幹事陳三正之姑表弟,足證被告於事前確已知悉係為取得選舉權始辦理本件之戶籍遷移。

⑹、楊勝全於偵查時稱:我的綽號是「立仔」,我有幫黃金窓、、戴世和、吳啟源、李鴻贊及黃國棟遷居戶籍;

我們親家「蘇仔」( 即蘇振忠) 這邊說身體不好,欠人手要做芒果工,所以叫我幫他找朋友來做工,當時我姑表大仔陳三正、陳三正他太太、黃耀貴、蘇振忠都有在場;

我陸續收到黃金窓等5 人之身分證與印章後,去陳三正經營的「嘉正檳榔攤」,找我嫂子英仔( 即蘇燕絲) ;

我有載黃金窓及李鴻贊去投票等語。

(參見楊勝全筆錄)

⑺、蘇燕絲於98年12月11日偵查時稱:我在加祿國小斜對面開「嘉正」檳榔攤,楊勝全與我是姑表關係,平常感情很好,楊勝全分兩次到檳榔攤拿遷戶口的資料給我,我再分別拿給我父親( 即蘇振忠) 與妹婿( 即黃耀貴) ,我父親拿二個,我妹婿拿三個等語。

(參見蘇燕絲筆錄)

⑻、黃耀貴於98年12月31日偵查時稱:我之前沒有向蘇燕絲或家人說果園要僱用固定工人,我芒果園都是僱用臨時工人,我之前僱用臨時工人不需要把工人的戶籍遷入我家,是蘇燕絲把戴世和、李鴻贊、吳啟源的資料拿給我等語。

(參見證據三檢附之黃耀貴筆錄)。

⑼、蘇振忠於98年12月31日偵查時稱:黃金窓及黃國棟遷戶籍的資料,是我女兒蘇燕絲拿給我的等語。

(參見蘇振忠筆錄)

⑽、陳三正於偵查時稱:蘇振忠是我丈人,黃耀貴是我連襟,楊勝全跟我是姑表兄弟,有開檳榔攤,店名「嘉正」,我是丙○○競選總部加祿村後援會總幹事,後援會就設在我檳榔攤的隔壁,我有聽蘇振忠說要找人遷戶口的事等語。

(參見陳三正筆錄)綜上,陳三正係被告丙○○競選總部加祿村總幹事,蘇燕絲是陳三正之配偶,楊勝全係陳三正之姑表兄弟,蘇振忠係陳三正之岳父,黃耀貴係其連襟,渠等均具有特定之親屬關係,而依黃國棟、吳啟源、黃金窓之證述,楊勝全均有辦理遷戶口並投票,即會給予5,000 元,楊勝全並先分別先給予黃國棟及吳啟源1,000 元及500 元,至戴世和及李鴻贊則係由黃金窓分別交付3, 000元,依證據三檢附黃金窓之筆錄,黃金窓既已居無定所,且戴世和及李鴻贊既係由黃金窓引薦遷移戶籍,則依常情,戴世和及李鴻贊自黃金窓處收受之3,000 元,應係由楊勝全交予黃金窓後,再由黃金窓轉交予戴世和及李鴻贊等2 人,參以陳三正、蘇燕絲、楊勝全、蘇振忠、黃耀貴等5 人間之親屬關係,渠等應均有涉及刑法第146條第2項及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陳三正既為被告競選總部加祿村後援會之總幹事,則應與被告對於前揭所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否則焉有甘冒涉及犯罪之風險,且自行出資行賄,以求被告順利當選之理,是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犯行明確。

④、被告上揭一、二所為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行為。

二、就原告指摘被告有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犯行,即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事由之答辯: 1、按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選罷法第15條定有明文。

而俗稱幽靈人口者,係指為特定之選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設戶籍,利用不實之遷徙登記取得投票權,致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參與投票人總數,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及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言,即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規範,此亦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事由之一。

是以,該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須以取得特定選舉之投票權以支持特定候選人為目的,且當選人與各該幽靈人口間,就該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倘設籍或遷徙戶籍之行為,與特定之選舉並無關連性及目的性,或遷徙戶籍者與候選人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與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有間,而不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選上字第1 號判決參照) 2、又選舉訴訟程序,依選罷法第128條規定,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當選無效事由,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當選無效事由,即林水女等人是否虛偽遷移戶籍、遷移之目的與支持被告當選間之關連性,及林水女等人就虛偽遷移戶籍與被告間是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為舉證。

3、按「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

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

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著述甚明。

①、細審本案原告主張林水女等人就虛偽遷移戶籍與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幾乎均以林水女等人在刑事案件部份之供述為證據,惟林水女等人在刑事案件中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之供述,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已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更何況在在本件民事案件,更非可作為證據使用,尤其,更何況上開林水女等人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乃由檢警人員單方製作,被告並無參與,亦非在公開、公平之環境中所製作,其證據證明力,自不若證人在鈞院審理時經具結後自由陳述所為之證述,故若林水女等人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之供述,與其嗣後在審理時經具結以證人地位陳述之內容相齟齬時,當以其等嗣後在審理時經具結以證人地位之陳述較為可採。

而證人林水女、林英珠、林水吟、唐泰郎、趙培華、趙文凱、許儷馨、林秋桃等8 人一致證稱:不是被告丙○○叫我遷戶口的。

我們本來就要遷戶口,有證稱:因為我父親說我們若想要回來住楓港,則土地要給我們蓋房子,而我們台北有些問題,本來我父親做對年時,我要親自去遷戶口,但我沒有帶戶口名簿,所以寄資料請我媽媽幫我遷戶口,我們遷戶口選舉只是要報答被告人情而已等語;

有證稱:本來要到楓港做卡拉OK生意,後來我先生生病,就沒做了等語。

有證稱:為了辦農保等語;

有證稱:因為工作量不穩定,所以家人說是否遷移戶口到南部,生活上消費上比較不高,才遷移下來,但我沒有下來居住等語;

有證稱:遷移戶籍乃是為了土地移轉登記之用,而會由被告代辦,乃是受證人之父親所託,且因證人之父親常在田裡工作,為恐信件遺漏,故將證人戶籍寄在被告之戶口內等語。

②、就鄭春枝、呂秀美、史淑娟、張琇涵、許憶綾部分,則一致證稱:係因證人鄭春枝之房子賣不出去,才想到是否裡面住太多人,才賣不出去,所以鄭春枝想要遷移,大家才遷過去均與選舉無關,且證人等與被告根本不識,更無犯意聯絡之可能等語。

③、證人陳振榮、葉彩玉、林靜、鄭淑真、鄭明德、酆瑩絜、曾素珠、游國強與被告亦不相識,即使證人遷移戶籍之目的是為獲取選舉權,亦與被告無任何犯意聯絡。

④、黃金窓、黃國棟、蘇振忠、蘇燕絲、楊勝全、李鴻贊、戴世和、吳啟源、黃耀貴、陳三正等人所涉賄選及幽靈人口之案情,或已認罪,或未承認,但其等均稱被告並不知情,亦無替被告競選,被告並非其等之共犯。

⑤、綜上所陳,被告因擔任枋山鄉鄉民代表,平日服務鄉民,代為辦理戶籍遷徙登記,已有數年、多起,上開證人中部份委託被告代辦遷入戶籍之手續、部分則為辦理農保等需要,借用被告之房屋設籍,然證人均證稱確與選舉無關。

4、對於原告指摘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賄選之犯行,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事由則答辯稱:陳新生、李金姣、宋瑋盈、楊嘉慶、蔡啟三均非被告選舉服務人員或後援會會員,亦未為被告買票行賄,其等縱有買票,亦非為被告買票等語,豈能對被告以共犯論究。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民國98年12月5 日舉行之屏東縣第16屆鄉鎮市長選舉,枋山鄉鄉長當選人為被告丙○○。

2、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公告被告丙○○當選。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1、被告丙○○有否與上述遷移戶籍之證人有共同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徙戶籍取投票權之行為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而當選無效? 2、被告丙○○是否共同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即投票支持被告丙○○,而違反同法第120條第一項第3款而當選無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1、當選無效之訴乃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其判決可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

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之訴,本質上乃屬具公益性質之公法上之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之形成權,僅因法律上之特別規定,而依民事訴訟程序予以實現。

又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依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均能符合遵守法治最低標準之擔保,苟候選人以不正當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仍不具備民主制度對代議士之基本要求。

因之,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乎國家施政、法律興廢及公務員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

是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將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故當選無效之訴,自應斟酌上述立法意旨,在符合「文義可能」之範圍內採目的論理解釋,始符合選罷法之立法精神,並得為正確妥當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選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參照)。

此外,按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

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7條第2項、第128條定有明文。

2、又按「選罷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罪,旨在處罰行為人以間接迂迴方式,假借捐助名義,對選區內機關、團體行賄,而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以防止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並約制處罰此種妨害投票權公正行使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

再觀諸(修正前)該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該項犯罪主體,並未限制以實際上已經向主管機關登記為候選人之人為限,其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間,亦不以在同法第45條所規定之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為限。

況且近年來候選人為求當選,競相提早賄選活動者,比比皆是。

為達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範目的及符合立法本意,對違反該法之犯罪行為主體、行為時間,除另有明文限制外,應不以已登記為候選人之人或其違法行為係發生在法定競選期間內為限。

自無限縮解釋(修正前)該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人須以正式登記為候選人之人,或係在法定競選活動期間違反該項規定,始得論以該罪。

而應以行為當時是否有參選決意並因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為斷。

否則無異鼓勵賄選者提前遂行非法行為,俾以脫免法律約制處罰,此顯非立法本意」(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

又同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之行為,亦應為同上之解釋。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時間係在被告98年10月6日登記參選時間之前,依上說明,自不受限於候選人已登記參選或法定競選之期間。

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有引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前述偵查卷宗(含警卷)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之卷證資料。

被告亦引用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之卷證資料,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審理卷宗,且經兩造據為主張陳述,本院自得援引該偵查卷宗中之證據資料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先予敘明。

3、次查,證人溫恒香、溫恒昭分別為被告之姊妹,溫美鳳、溫惠香、溫賢汝分為被告姪女,汪庠森則為其姊夫或妹婿,鄭世銘為被告外甥,林水吟則自承稱被告為叔公,林水女、林英珠、與林水吟為姊妹,唐泰郎為林英珠之夫,趙文凱、趙培華則為林水吟之子女,均與被告有至親或特殊情誼(下述)關係,其等於此次選舉有設籍可參與投票(98年12月5 日)之期限(4 個月前)前之98年3 、4 、5 等月份,分別自他處遷戶籍進入很少居住甚至一年回來不到幾天之枋山鄉,而於此次投票時參與投票,顯均僅係為投票而遷籍;

雖證人分別以前詞為被告置辯而為證述;

惟查,證人溫恒昭於偵查中稱:將戶籍遷入被告丙○○之戶籍地即屏東縣枋山鄉善餘村里龍65號,係為能在98年12月5 日投票予其弟即被告,在遷戶籍前有徵得被告之同意,且並未實際居住在上開地點等語。

另於本院刑事庭99年度選訴字第31號於99年5 月4 日準備程序中已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其辦理本件戶籍遷移是由被告代辦,是被告於事前確已知悉係為取得選舉權始辦理本件之戶籍遷移。

證人汪庠森於98年12月21日至偵查時稱:丙○○係其妻舅,將戶籍遷入被告丙○○之戶籍地即屏東縣枋山鄉善餘村里龍65號,係為選舉支持被告等語。

因坦認與被告共同意圖使被告當選,將所有身分證交予被告,再由被告擔任受委託人辦理本件戶籍遷移,並經同意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證人鄭世銘於98年12月21日至偵查時稱:溫世源係其舅,且戶籍遷入被告丙○○之戶籍地即屏東縣枋山鄉善餘村里龍65號,係為購買土地,其並未實際居住在上開地點,仍參與投票等語。

另於本院刑事庭99年度選訴字第31號於99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中已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其辦理本件戶籍遷移是由被告代辦,是被告於事前確已知悉係為取得選舉權始辦理本件之戶籍遷移。

證人溫美鳳於98年12月21日至偵查時稱:丙○○應該知道其把戶籍遷入被告丙○○之戶籍地即屏東縣枋山鄉善餘村里龍65號,係為支持被告,且其主要是住在桃園,是為其叔即被告選舉才遷戶籍等語。

另其因坦認與被告共同意圖使丙○○當選,將所有身分證交予被告,再由被告擔任受委託人辦理本件戶籍遷移,嗣同意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足證被告有違反刑法第146條之行為。

證人溫惠香於98年12月21日偵查時稱:丙○○係其堂叔,98年4 月30日將戶籍遷入枋山鄉善餘村下坪23號,遷入之地點係被告之房屋,並未實際居住。

當初是被告說要選舉,請我遷回去,我有同意,我也想回去幫他忙等語。

另參溫惠香於本院刑事庭99年度選訴字第31號於99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中已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與被告共同意圖使丙○○當選,基於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犯意聯絡,足證被告於事前確已知悉係為取得選舉權始辦理本件之戶籍遷移。

證人溫賢汝於98年12月21日偵查時稱:丙○○係其堂叔,戶籍遷到枋山鄉,是因為丙○○要選舉,我想幫他忙,就把戶籍遷到枋山鄉,遷戶籍的地方即屏東縣枋山鄉善餘村下坪23號是丙○○的房子,丙○○同意我遷到他的房子,是因為他是我叔叔,況且他也要多一點票數等語。

另參溫賢汝於本院刑事庭99年度選訴字第31號於99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中已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與被告共同意圖使丙○○當選,基於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犯意聯絡,足證被告於事前確已知悉係為取得選舉權始辦理。

證人林水女於98年12月21日偵查時稱:因為大姐林秋桃要我將戶籍遷到枋山去,因為她說丙○○幫我們很多忙,因此要幫忙丙○○選舉,大姐林秋桃與丙○○是朋友等語。

另其因坦認與被告共同意圖使被告當選,而辦理本件戶籍遷移,故林水女亦將所有身分證交予被告,再由被告擔任受委託人辦理本件戶籍遷移,嗣同意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足證被告有違反刑法第146條之行為。

綜上,溫恒香、溫恒昭、鄭世銘、汪庠森、溫美鳳等5 人並未實際居住在被告丙○○之戶籍地即屏東縣枋山鄉善餘村里龍65號,溫恒香、溫恒昭、汪庠森、溫美鳳均不否認實際上未居住而僅將戶籍遷入上開地點係為投票支持被告,並參加選舉投票,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票數為不實之增加,且上揭5 人均係委由被告丙○○代為辦理戶籍遷徙,參以渠等與被告間均具特定之親屬關係,衡情自不可能於事前未與被告商議,其中更有甚多遷籍行為為被告所親自遷籍或親自到場同意遷籍人設籍於被告所有之房屋,有屏東縣枋山鄉戶政事務所99年4 月29日函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多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丙○○有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堪予認定。

4、證人林水吟於98年12月21日偵查時稱:丙○○是遠親,要叫他叔公,林水女、林英珠是我姐妹,唐泰郎是我妹婿,趙培華是我女兒,趙文凱是我兒子。

因我父親去世時,丙○○幫忙很多,我大姐林秋桃叫我們遷過去幫忙一下,投票時投給他,還他人情等語。

證人林英珠於98年12月21偵查時稱:是大姐林秋桃說我父親過世後,很多事情都是丙○○幫我們處理,就是選舉要幫忙支持他,所以才要我們把戶籍遷過去。

我先生唐泰郎的情形也是跟我一樣,我遷下去枋山,他也跟我一樣遷到枋山去等語。

證人唐泰郎於98年12月21日偵查時稱:在遷到枋山之前,戶籍原在雲林縣大埤鄉興安83號;

這次戶籍遷至枋山,是為了報丙○○的人情,是為了選舉;

是我太太林英珠那邊的人,找我們遷過去,我太太說好,我就一起遷了等語。

證人趙文凱於98年12月21日偵查時稱:我遷到枋山後,沒有實際住在枋山那邊;

應該是我大阿姨林秋桃叫我們遷過去,因為我外公過世,剩下我外婆在那邊,鄉長候選人溫先生在我外公過世時,有幫忙很多,我大姨想支持選鄉長,就叫我們把戶籍遷過去,把票投給丙○○等語。

證人趙培華於98年12月21日至偵查時稱:趙文凱是我弟弟,這是將戶籍遷到枋山,是為了投票,回來時,有長輩說要投給丙○○等語。

按證人林水女一家人等之目的是為了償還被告人情,是既為償還人情,當會使受益之被告知悉,始符常情;

抑有進者,證人林水女等甚且將所有身分證交予被告,再由被告擔任受委託人辦理本件戶籍遷移,愈證其等與被告間有虛偽設籍投票而違反上揭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中有觸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

5、又查,證人黃國棟於98年12月7 日偵查時稱:為了選舉,綽號「立仔」的男子(即楊勝全),找我遷戶籍,辦理遷移時先給我新臺幣(下同)一仟塊,然後投完票,會再給我四仟塊:在7 月底,在水底寮的市場旁邊我將戶口名簿、印章、相片交給「立仔」的男子,他在辦好戶籍後,也是在水底寮市場旁邊,把身份證交給我時,一併給我一仟塊等語。

證人吳啟源於98年12月7 日偵查時稱:綽號「立仔」之人( 即楊勝全) 叫我遷戶籍,說到時他會跟我講要投給什麼人,說給我5 仟塊,遷戶時是7 月底,我在北勢寮「立仔」的家,給他身分證、戶口名簿、印章,之前有拍大頭照,他給我5 百元等語。

另於本院刑事庭99年度選訴字第32號於99年4 月9日準備程序中已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其辦理本件戶籍遷移是交楊勝全代辦,而楊勝全是被告競選總幹事陳三正之姑表弟,足證被告於事前確已知悉係為取得選舉權始辦理本件之戶籍遷移。

證人戴世和於98年12月17日偵查時稱:在半年前,黃金窓在快要選舉前跟我講選舉快要到了,枋山那邊的文化,有三仟、五仟的行情,我說好,我剛好也想遷戶口,順便也幫我遷一下,我就把我的身份證、戶口謄本交給他辦,他是怎麼辦的,我不知道,之後隔一個星期,黃金窓就把身份證、印章還給我。

我的想法,我的戶口是遷到黃耀貴那裡,黃耀貴是支持國民黨的丙○○,我遷到那裡,我鄉長會支持他們;

我在投完票後,隔天快中午,在北勢寮市場,黃金窓拿3 仟塊給我等語。

參以屏檢98年度選偵字第106號起訴書所載戴世和將遷徙戶籍所需之身分證等資料交予黃金窓,黃金窓連同自己之身分證等資料交予楊勝全,另吳啟源、黃國棟亦將自己之身分證等資料交予楊勝全,楊勝全再於前開檳榔攤將資料交予蘇燕絲,蘇燕絲則於98年7 月29日前某日,將戴世和、李鴻贊、吳啟源之資料交予黃耀貴,另於98年8 月3 日前某日,將黃國棟、黃金窓之資料交予蘇振忠,嗣黃耀貴即於98年7 月29日,至屏東縣枋山鄉戶政事務所,擔任受委託人,將戴世和、李鴻贊、吳啟源之戶籍遷入屏東縣枋山鄉加祿村加祿19號黃耀貴之戶籍地內等情,及楊勝全是被告競選總幹事陳三正之姑表弟,足證被告於事前確已知悉係為取得選舉權始辦理本件之戶籍遷移。

證人李鴻贊於98年12月17日偵查時稱:當初是綽號「炎煌」的男子(即黃金窓) 找我,跟我說要我遷戶口要選舉要蓋章,我鄉長投二號,在蓋完章隔天,炎煌本人拿三千塊到我家給我,楊勝全是我以前同學,綽號「立仔」等語。

參以,綽號「立仔」之楊勝全是被告競選總幹事陳三正之姑表弟,足證被告於事前確已知悉係為取得選舉權始辦理本件之戶籍遷移。

證人黃金窓於偵查時稱:是經由綽號「立仔」的男子( 即楊勝全) 引薦,我從屏東縣枋寮鄉○○村○○路165 號遷入屏東縣枋山鄉加祿村14鄰加祿122-6 號內( 即蘇振忠之戶籍地) ,因我與戴世和住在魚塭工寮內,遂將我與戴世和之身分證及印章交予楊勝全辦理戶籍遷移手續,楊勝全有說遷戶籍要給我五仟等語。

參以,綽號「立仔」之楊勝全之楊勝全是被告競選總幹事陳三正之姑表弟,足證被告於事前確已知悉係為取得選舉權始辦理本件之戶籍遷移。

證人楊勝全於偵查時稱:我的綽號是「立仔」,我有幫黃金窓、戴世和、吳啟源、李鴻贊及黃國棟遷居戶籍;

我們親家「蘇仔」( 即蘇振忠)這邊說身體不好,欠人手要做芒果工,所以叫我幫他找朋友來做工,當時我姑表大仔陳三正、陳三正他太太、黃耀貴、蘇振忠都有在場;

我陸續收到黃金窓等5 人之身分證與印章後,去陳三正經營的「嘉正檳榔攤」,找我嫂子英仔( 即蘇燕絲) ;

我有載黃金窓及李鴻贊去投票等語。

證人蘇燕絲於98年12月11日偵查時稱:我在加祿國小斜對面開「嘉正」檳榔攤,楊勝全與我是姑表關係,平常感情很好,楊勝全分兩次到檳榔攤拿遷戶口的資料給我,我再分別拿給我父親(即蘇振忠) 與妹婿( 即黃耀貴) ,我父親拿二個,我妹婿拿三個等語。

證人黃耀貴於98年12月31日偵查時稱:我之前沒有向蘇燕絲或家人說果園要僱用固定工人,我芒果園都是僱用臨時工人,我之前僱用臨時工人不需要把工人的戶籍遷入我家,是蘇燕絲把戴世和、李鴻贊、吳啟源的資料拿給我等語。

證人蘇振忠於98年12月31日偵查時稱:黃金窓及黃國棟遷戶籍的資料,是我女兒蘇燕絲拿給我的等語。

證人陳三正於偵查時稱:蘇振忠是我丈人,黃耀貴是我連襟,楊勝全跟我是姑表兄弟,有開檳榔攤,店名「嘉正」,我是丙○○競選總部加祿村後援會總幹事,後援會就設在我檳榔攤的隔壁,我有聽蘇振忠說要找人遷戶口的事等語。

按證人陳三正當時已因違反選罷法遭檢察官傳訊,果非其確為被告丙○○之競選總部加祿村總幹事,其撇清責任都來不及了,焉有將責任往自己身上攬之理,顯見證人陳三正確係被告丙○○競選總部加祿村總幹事,而蘇燕絲是陳三正之配偶,楊勝全係陳三正之姑表兄弟,蘇振忠係陳三正之岳父,黃耀貴係其連襟,渠等均具有特定之親屬關係,至黃國棟、楊勝全、戴世和、黃金窓、吳啟源、李鴻贊、黃耀貴、蘇燕絲,與其等間有特殊情誼(否則豈能互相信任而共同為上述違法行為),於斯時更正遭受刑事偵查追訴中,果非事實,亦無均為此不利於己致己涉犯刑事犯罪之陳述之理。

而依黃國棟、吳啟源、黃金窓之證述,楊勝全均有辦理遷戶口並投票,即會給予5,000 元,楊勝全並先分別先給予黃國棟及吳啟源1,000 元及500 元,至戴世和及李鴻贊則係由黃金窓分別交付3, 000元,依證人黃金窓之偵查筆錄,黃金窓既已居無定所,且戴世和及李鴻贊既係由黃金窓引薦遷移戶籍,則依常情,戴世和及李鴻贊自黃金窓處收受之3,000 元,應係由楊勝全交予黃金窓後,再由黃金窓轉交予戴世和及李鴻贊等2 人,參以陳三正、蘇燕絲、楊勝全、蘇振忠、黃耀貴等5 人間之親屬關係,其等應均有涉及刑法第146條第2項及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陳三正既為被告競選總部加祿村後援會之總幹事,則應與被告對於前揭所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否則焉有甘冒涉及犯罪之風險,且自行出資行賄,以求被告順利當選之理,是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

6、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與上述遷移戶籍之證人共同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徙戶籍取投票權之行為及與前述行賄、收賄之人共同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即投票支持被告丙○○,而違反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而當選無效。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上開到庭俱結作證之證人是否有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亦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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