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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辛○○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甲○○、戊○○、丙○○、己○○、丁○○、庚○○、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86,025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41,44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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