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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北宜塗裝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將訴訟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當事人雖曾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聲請人甲○○及共同被告乙○○均為一般平民,且住所均不在本院轄內,如由本院管轄,難免舟車勞頓,其訴訟程序對於聲請人甲○○及乙○○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聲請人及乙○○間有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起訴請求聲請人及乙○○連帶給付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乙○○住台南縣新營市○○里○○街19之3 號,經合法通知,始終未到場為言詞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聲請人則已於民國99年5 月11日到場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人既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不得再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他管轄法院。
又聲請人北宜塗裝工程有限公司為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但書規定,尤不得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他管轄法院。
則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凃春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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