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秦松齡則以:
- ㈠、本件車禍實係原告騎乘機車違規行駛路肩,即於被告秦松齡
-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原告所受傷害,係
- ㈢、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歐亞精品有限公司初試通知單及錄取通
- ㈣、原告僅受有上揭輕度脫臼傷害,且已復原,並於本院99年交
- 三、被告屏東客運則均同被告秦松齡陳述(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
-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 ㈠、被告秦松齡受僱於被告屏東客運,以駕駛民營客運大客車為
- ㈡、被告秦松齡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
- ㈢、原告因上開傷害確實支出醫療費用32,027元、醫療暨輔助器
- ㈣、本件原告已因本件車禍領有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127,09
- ㈤、被告秦松齡因上開刑事判決主文諭知應給付原告150,000元
- ㈥、原告為台南科技大學服飾設計管理系畢業,確實自97年12月
-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
- ㈠、被告秦松齡於前揭時間駕駛大客車,確有左轉彎時,轉彎車
- ㈡、然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違規行駛路肩,直行行經該
-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各項費用,是否
-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 七、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
- 八、至於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均與本院所形成之心證無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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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王婷儀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被 告 秦松齡
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献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8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交附民字第27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零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第1項聲明本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22,277 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交附民卷第1 頁背面),嗣於本院民國100 年1 月13日審理中言詞減縮請求並更正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67,582 元,及自9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47 頁),原告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以及就請求金額所為之減縮,分別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秦松齡係被告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屏東客運)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97年4 月6 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號FZ-662號大客車沿屏東縣恆春鎮省道台26線公路(即省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埔墘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載運乘客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其當時精神狀況,當地路狀,視線亦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未注意右前方有原告騎乘車號PYE-213 號機車,沿省道台26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正通過該交岔路口。
被告秦松齡竟貿然左轉,以致大客車車頭部位於該交岔路口外側車道之交界處與原告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而摔倒在地,因此受有左側髖關節脫臼合併神經損傷之傷害。
被告秦松齡係於執行職務期間,發生本件車禍,因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僱傭人即被告屏東客運及秦松齡連帶賠償下列金額:⑴、醫療費用:32,027元。
⑵、轉診費用:本件車禍雖發生於屏東,惟因屏東南門醫院無力醫治原告之傷勢,而原告居住於中部,故將原告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支出之救護車載運暨相關費用共16,600元。
⑶、看護費用:原告左側髖關節神經受嚴重損傷,受傷後數月難以行動,因此聘僱看護照顧,共支出看護費用90,000元。
⑷、醫療暨輔助器材:原告購買成人尿片、便盒、膠帶、關節護套、人工皮及復健泡澡桶等,共支出8,60 5元。
⑸、薪資損失:原告專精服飾設計,於97年3 月31日已獲歐亞精品有限公司錄取擔任業務助理,月薪30,000起,並通知7 日內即最遲97年4 月7 日回覆正式上班,詎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原告因而無法上班,使原告至少受有自97年4 月7 日起至97年12月6 日合計8 個月之薪資損失,即為240,000 元。
⑹、車資部分:原告大左髖關節神經受損,行動不便,外出門診均須僱請計程車來往,因此所生車資共48,100元。
⑺、減損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受有左髖關節脫臼合併神經損傷傷害,目前仍無法改善,猶有垂足情況,屬於「下肢三大關節,其中一大關節喪失機能」之情狀,參照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原告係屬第九級殘廢,其減損勞動能力為53.83%,依原告每月薪資30,000元,自可工作時計算至原告65歲退休共有41年工作年限,計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7,909,344 元。
(計算式:30,000元×12月×21.9704 (41年之霍夫曼係數))。
⑻、慰撫金:原告74年次,學習服裝設計,在學成績優異,屢獲各項獎賞,目前且尚未婚嫁,茲逢此災厄,左側下肢髖關節神經損傷,至今未癒,將來能否治癒,醫生亦不敢臆言,足見傷情之嚴重,且已影響原告日常行走活動,亦勢將影響原告將來之婚姻,為此,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賠償500,000 元。
上開合計本為8,844,676 元,但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給付127,094 元及被告秦松齡已先行給付之150,000 元後,被告尚應連帶賠償原告8,567,582 元。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67,582 元,及自9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秦松齡則以:
㈠、本件車禍實係原告騎乘機車違規行駛路肩,即於被告秦松齡駕駛大客車已完成左轉車頭進入遵行車道,將直行後,原告未注意快慢車道及車前狀況搶行路肩而發生。
且自照片以及大客車前保險桿上之輕微擦撞痕、機車停倒位置等觀之,於車禍發生前,被告秦松齡所駕駛之大客車車速應極為緩慢,並於發現原告機車時,即已煞停,而係機車擦撞大客車。
若原告操控得當,自不可能撞擊車禍發生前,車速因擁塞而極為緩慢並因發現原告即煞停狀態之大客車,故難認被告秦松齡有何過失可言,是原告之過失乃本件車禍之主因,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縱認被告秦松齡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亦僅應負輕微之責任。
被告秦松齡主張過失相抵,原告應負10分之9之責任。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原告所受傷害,係以「脫臼復位及皮膚牽引固定治療」,亦即只須為局部麻醉後,將脫臼之骨頭推回原位即可,且依前述原告於車禍後在屏東南門醫院之照片,其傷勢顯然不嚴重,自難認有不能自理生活之情形。
再者,原告住院六天出院,隔日即可返校上課,原告家住台中而於台南就讀,自難認有僱用看護之必要。
是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之給付,不應准許。
㈢、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歐亞精品有限公司初試通知單及錄取通知單之真正。
因依原告所提之97年5 月20日97級畢業動態成果展之台南科技大學第2 名、入圍獎狀,其係97年畢業,依學期行事,原告畢業當在97年5 月20日以後,而上揭初試通知單及錄取通知單所載之日期分別係97年3 月20日、3 月21日,與事理有悖,顯見亦屬臨訟偽造,亦無足採。
㈣、原告僅受有上揭輕度脫臼傷害,且已復原,並於本院99年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出庭,並無任何異狀,原告於車禍發生尚在學,亦未能證明有任何重大傷害,故原告需索高達7,909,344 元之減損勞動能力損失、500,000 元之慰撫金,顯不足採。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屏東客運則均同被告秦松齡陳述(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郵政儲金歷史交易明細、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圖,及車禍現場與車損照片、南門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第23頁、第43至第44頁、第53至第57頁、第94頁、第96至第99頁、第108 至第109 頁、第144 頁),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秦松齡受僱於被告屏東客運,以駕駛民營客運大客車為業。
其於97年4 月6 日中午12時26分許,執行職務中駕駛車牌號碼FZ-662號營業大客車,沿屏東縣恆春鎮省道台26線公路(即省北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埔墘路之有號誌雙向四車道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載運乘客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PYE-213 號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梁瑋珊,沿該台26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其車首因而與被告秦松齡車右前車首部分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臗關節脫臼併神經損傷之傷害。
㈡、被告秦松齡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
緩刑2 年,並應向原告支付150,000元之損害賠償而確定。
㈢、原告因上開傷害確實支出醫療費用32,027元、醫療暨輔助器材8,605 元、轉診費用16,600元、計程車車資48,100元,上開均為本件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㈣、本件原告已因本件車禍領有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127,094 元,原告並同意自本件所請求之賠償總額中扣除此一部分。
㈤、被告秦松齡因上開刑事判決主文諭知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已全額分次匯款給付原告完畢,原告並同意自本件所請求之賠償總額中扣除此一部分。
㈥、原告為台南科技大學服飾設計管理系畢業,確實自97年12月22日起即在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設計部課員上班至今,98年整年度薪資給付總額為320,844 元,至99年9 月10日止平均月薪為36,700元,負責之業務性質為商品設計規劃、樣衣採購、圖稿繪畫等,97、98年間並無申報其他財產。
被告秦松齡高中畢業,任職被告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為客運司機,月薪約20,000多元,97年間申報所得共337,848元,98年間申報所得共278,474 元,名下有投資一筆,總額為1,000,000 元。
被告屏東客運96年間資本額為124,800,000 元。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第270條之1 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72 頁背面至第173 頁背面):⑴、被告秦松齡是否有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等過失,以致原告受有本件傷害?⑵、原告是否亦有違規行駛路肩,直行行經該交叉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等之與有過失?若有則過失比例應為何?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看護費用、勞動減損費用、薪資損失、慰撫金等,是否有據以及金額應各為何?玆分述如下:
㈠、被告秦松齡於前揭時間駕駛大客車,確有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等過失,以致原告受有本件傷害:⒈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秦松齡係被告屏東客運之司機,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車號FZ-662號大客車沿屏東縣恆春鎮省道台26線公路(即省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埔墘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載運乘客時,與沿該台26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而摔倒在地,因此受有左側髖關節脫臼合併神經損傷之傷害等事實,業經被告秦松齡自陳在卷,核與證人梁瑋珊在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報案記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原告與被告秦松齡駕照、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行照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第12頁、第14頁至第31頁),並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當日被告秦松齡所駕駛大客車上錄影光碟明確(見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卷第13 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 、7 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肇事時,被告秦松齡大客車車內近駕駛座上方,裝置有行車記錄錄影裝備,經本院刑事庭98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案件審理中,當庭勘驗該錄影內容顯示:「12:25:48-12:25:54,被告車行至交岔路口,被告車煞停在路口中等待轉彎。
12:25:54-12:26:02,被告車停車等待中。
12:26:03,被告左手轉動方向盤,向左轉彎。
12:26:04,被告舉起右手,似向對向車道讓行者打招呼表示感謝。
12:26:05-12:26:08,被告車向左轉彎中。
12:26:09,被告車轉彎至其車首右前部分對著對向靠近慢車道(本院按,應為路肩,詳如下述)時,對向車道來車即告訴人(乃本件原告)車撞上被告車首右前部分,此時對向外側車道有大型車停車等待,應為讓道之對向車。
其後被告則下車處理。」
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卷第134 頁),並有該錄影所翻拍之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1043號卷第3之6 至3 之12頁)。
另證人潘誌仁於本院刑事庭98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案件審理中亦證稱:伊係國光客運公司司機,本件肇事時,伊駕駛國光號大客車,由北往南行經該路口,因前方塞車,故雖然伊行車方向當時是綠燈,但伊停在交岔路口前的內側快車道上,且伊是第一台車。
被告車當時對向停在交岔路口內,已過了道路中線,在被告車對向車道的內側車道上,伊跟被告示意讓被告先行,被告才慢慢左轉等語(見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卷第191 至192 頁),此部分證人所證,與上開錄影勘驗結果相符,應可採信。
足證被告秦松齡於本件車禍肇事「前」,確曾在該交岔路口內停車待轉。
再依上開錄影所翻拍照片顯示,被告秦松齡於畫面顯示時間「12:25 :02 」時,已左手置在方向盤上,右手置在排擋桿上(見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1043號卷第3之7 頁),於「12:26:04」時,被告秦松齡則舉起右手打招呼(見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1043號卷第3之8 頁),又於「12:26:06」時,被告秦松齡則雙手均在方向盤上(見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1043號卷第3之9 頁),至「12:26:09」時發生車禍,業如上述。
據此可知,被告秦松齡駕駛大客車行至該交岔路口內,雖曾先行停車待轉,但於車禍發生前,「已開始」起步左轉,其後才舉手向對向直行車打招呼,於「繼續左轉中」,始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乃可認定。
則被告秦松齡辯稱:本件車禍發生時,伊車係靜止云云,不能採信。
惟本件車禍確係發生於被告秦松齡在交岔路口內停車待轉後甫啟動左轉之短暫時間內之事實,尚可認定。
⒊又兩車發生碰撞後,被告秦松齡即下車處理,並未移動車輛,業經上開勘驗屬實,故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兩車停放位置應即為肇事時碰撞位置。
依該現場圖所繪製,被告秦松齡大客車與原告機車均停在交岔路口內,且係在該路段北往南方向之車道上,且原告機車倒在被告秦松齡車首正前方,原告人車倒地後,距道路中央,其前輪為8.8 公尺、後輪為7.1 公尺,被告秦松齡車肇事後,其後方則距道路中央0.6 公尺,而該路段係雙向四車道,北往南方向二車道寬度各為3. 5公尺,此均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第26至第29頁),故肇事後被告秦松齡大客車車身係佔據該北往南方向二車道全部路面之事實,應可認定。
再參諸被告秦松齡大客車原係在交岔路口內暫停等待左轉,於甫啟動後,即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之情,業如上述,且證人潘誌仁亦於本院刑事庭98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案件審理中證稱:被告秦松齡車當時停在交岔路口內,已過了道路中線,在被告秦松齡車對向車道的內側車道上,伊跟被告秦松齡示意讓其先行,被告秦松齡才慢慢左轉等語,亦如上述,且證人潘誌仁此部分所證亦與上開認定之被告秦松齡車與原告機車肇事後之停放位置相符,故可採信。
據此,被告秦松齡顯係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即先搶先左轉因而占用對向車道後,才又停車待轉並於再行左轉中肇事之事實,應可認定。
⒋又查,於該日「12:26:03」,被告秦松齡左手已轉動方向盤,向左轉彎,直至「12:26:09」,被告秦松齡車碰撞對向原告來車,業經前揭勘驗屬實,顯見被告秦松齡所駕駛之大客車係在停止待轉後,啟動左轉開始不到5 、6 秒間即撞擊原告機車,又衡諸被告秦松齡自稱當時是「慢慢左轉」(見警卷第1 頁),足認被告秦松齡當時所駕駛之大客車於停止待轉之際,應業已搶先左轉至對向內側車道上,否則疏無可能在自身內側車道上不到6 秒時間,即能以「慢速」左轉至對向最外側路面上。
顯見被告秦松齡顯係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即已先搶先左轉占用對向內側車道後,再停止待轉,等對向車道司機與其示意讓其先行,方於5 、6 秒時間內慢慢左轉以致肇事,方與事實相符。
⒌綜上,被告秦松齡車雖行經該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因而先換入該路段南往北方向之內側快車道,且確曾先停車等待左轉,並待對向來車讓行後,始繼續啟動左轉,業如上述,但如上所述,被告秦松齡在交岔路口內停車等待左轉「前」,顯然業已搶先左轉而占據對向內側來車車道,其後始在交岔路口內暫停待轉,見對向內外側快車道所來之大型車讓行後,才繼續啟動欲完成左轉動作之際而肇事,被告秦松齡駕車顯已違反上開汽車左轉彎時應注意之義務,致與對向之原告機車發生碰撞。
再參諸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故被告秦松齡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未讓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並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肇事致原告受傷,被告秦松齡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並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此與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經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秦松齡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號誌岔路口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結論相符,亦有該鑑定意見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卷第64、65頁、第103 、104 頁)。
另被告秦松齡亦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
緩刑2 年,並應向原告支付150,000 元之損害賠償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亦認被告秦松齡對於原告所受前開傷害,確有過失,而同此認定。
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秦松齡上述過失行為,既與原告受傷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秦松齡受僱於被告屏東客運擔任營業用大客車司機,平日並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搭載乘客為業,且於駕駛執行業務過程中,發生系爭事故,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屏東客運就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然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違規行駛路肩,直行行經該交叉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等之過失:⒈經查,就車禍當日原告騎乘車號PYE-213 號機車,沿省道台26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之所在路面位置,被告秦松齡於肇事當日即陳稱:對向的內外側車道有兩台大客車停下,之後對向「最外側」車道原告騎乘機車直行過來(見警卷第1 頁),此與半年後,其於警詢中陳稱:對向車道兩台大車,南向內側車道停一台國光號大客車,外側車道停一台大貨車等語均一致(見警卷第3 頁),亦核與證人即肇事當日駕駛國光號大客車在被告秦松齡對向內側車道(即與原告同向)之司機潘誌仁,於本院刑事庭98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案件審理中證稱:伊行駛在內側車道,伊右手邊車道仍有一輛小貨車等語相符(見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卷第191 至193 頁),且上開關於被告秦松齡對向內側車道為證人潘誌仁所駕駛之大客車、外側車道為另台貨車等情,亦有與此相符之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1043號卷第3之7 至3 之12頁)。
顯見肇事當日原告騎乘機車同向之內外車道均「各」有一大客車或貨車佔據,被告辯稱原告騎乘車號PYE-213號機車,沿省道台26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之所在路面位置為外側車道之「外側」路面上,應與事實相符。
⒉原告雖陳稱當日伊係騎乘在對向外側車道上,而非在更外側之路肩云云,然原告自身於本院刑事庭98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亦證稱:當時是在外側快車道右邊的慢車道(本院按,實係路肩,詳如下述,見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卷第188 頁)。
又依肇事當時現場圖所繪製,被告秦松齡大客車車頭已轉向至該路段南向外側路肩延伸之直行線上,且原告機車係倒在被告秦松齡車首正前方,又原告人車倒地後,原告於警詢時亦陳稱當時所騎乘機車係車頭「左側」與被告秦松齡大客車「前車頭」碰撞(見警卷第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佐憑(見警卷第17頁)。
是依上開相對位置觀之,若原告騎乘機車係沿外車道直行,而非路肩,勢將係前車頭撞擊至被告秦松齡大客車之右側車身,而與上開機車車頭「左側」與被告秦松齡大客車「前車頭」碰撞之實情有違。
故當日應係原告機車騎乘在外側車道之外側路肩延伸之直行線上,而於交叉路口內與被告秦松齡緩慢左轉之大客車車頭發生撞擊。
⒊原告騎乘機車之同向車道有劃設兩車道(各寬為3.5 公尺),道路最右邊路緣沒有劃設標線,最右側尚有一條寬為3.8公尺之柏油路面(即上開所認定原告騎乘之路面),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206 至第208 頁)。
而就上開寬為3.8 公尺之柏油路面係慢車道或路肩,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函覆本院稱:該地點係路肩(見本院卷第213 頁)。
準此可知,原告機車所騎乘之最右側寬為3.8 公尺之柏油路面,應屬路肩無誤。
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行駛路肩;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有違反行駛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規定,且此與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經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原告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結論相符,亦有該鑑定意見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卷第64、65頁、第103 、104 頁)。
本院參酌被告秦松齡當時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若未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時讓直行車先行,非不能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然原告亦係違規行駛路肩,未注意被告秦松齡大客車左轉駛來,以致肇事,足徵其亦確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撞擊等情,認被告秦松齡與原告應各負50% 的過失責任。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各項費用,是否有據以及各項金額應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秦松齡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醫療費用損害、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購買醫療用品費用之損害、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就本件原告所支出醫療費用32,027元、醫療暨輔助器材8,605 元、轉診費用16,600元、計程車車資48,100元等部分,有提出醫院收據、出院雇用救護車、特別護士記錄單收據、統一發票、交易明細表、估價單等為證(見交附民卷第7 至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費用之支出,核屬必要,並與系爭車禍相關,應予准許。
且其中所包括之診斷證明書費用,係證明損害之費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之因果關係,並不限於回復身體健康所必要之治療費用,而應包括因傷害行為所引起之直接或間接損害,診斷證明書既為供原告訴訟上或訴訟外證明受有損害之目的,原告因而支付該項費用,與被告侵權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32,027元、醫療暨輔助器材8,605 元、轉診費用16,600元、計程車車資48,100元,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系爭車禍倒地而受有左側髖關節脫臼合併神經損傷之傷害,於97年4 月6 日進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並接受脫臼復位及皮膚牽引固定治療,於97年4 月12日出院,嗣於97年5 月2 日因行走困難及左側垂足無法背屈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復健科就診,接受復健治療,並自97年10月24日起至97年12月5 日間,共至門診追蹤治療4 次,至97年12月19日止仍有垂足情況,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顯示左匪神經損傷,再至98年7 月10日回診時,能自行行走不需拐杖支撐,但左側仍有垂足現象(較97年5 月2 日時稍有改善)等情,有診斷證明書、檢驗檢查報告、醫院回函等附卷可證(見交附民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76頁);
又原告為左髖脫臼,平均恢復期為6 週,導致之功能障礙為左下肢行動困難,並非所有動作均需他人代勞,故此6 週恢復期間僅須他人半日照料看護一情,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9年8 月20日奇醫字第4306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4頁)。
準此,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相當一般半日看護費用共計42,000元(計算式:42日×1,000 元),在此範圍內之損害,應可准許。
⒊薪資損失:原告主張於97年3 月31日已獲歐亞精品有限公司錄取擔任業務助理,月薪30,000起薪,並通知7 日內即最遲97年4 月7日回覆正式上班,詎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原告因而無法上班,使原告至少受有自97年4 月7 日起至97年12月6 日合計8個月之薪資損失云云,惟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經查原告主張上開錄取事實,無非以其所提出之錄取通知單為證,被告秦松齡否認其真正,並否認原告有早於97年3 月31日即經錄取歐亞精品有限公司業務助理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查該錄取通知單既未經制作人簽名蓋章,已欠缺文書之生效要件,是否可信,已有疑義(見交附民卷第26頁)。
況原告亦自陳其係97年6 月方自學校畢業(見本院卷第51頁),則上開原告所提出錄取通知單卻載明原告於收到通知7 日內即最遲97年4 月7 日即可回覆正式上班,難認與事實相符。
此外原告並無另舉其他證據,以證明上開錄取通知單確為歐亞精品有限公司所簽發,其於舉證責任尚有未盡,難執該錄取通知單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97年4 月7 日起至97年12月6 日合計8 個月之薪資損失,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少53.83%,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復原情況良好,功能並無遺存障礙云云。
惟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檢查顯示原告左踝現活動度為伸展5 度,屈曲30度,活動度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符合「一下肢遺存運動障礙」,比例為二分之一「正常伸展20度,屈曲50度,活動度70度」,目前原告左踝自主活動性降低,符合勞動能力損害第145條:第九級、280 日的等級,且此傷害距鑑定已接近2 年,恢復機會很小,此有該院鑑定報告,以及高醫附行字第100000160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 、170 頁)。
基此,足認原告左踝機能喪失逾生理運動範圍1/3 以上,則其所遺留之下肢機能障害相當於勞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一下肢遺存運動障害者」(第145項,見本院卷第130 頁);
而該表就此障害項目之給付標準為280 日,衡諸於該表所定最高給付標準1,200 日,則原告減少勞能力之比例似應為23% (即280/ 1,200)。
然經本院衡酌原告工作乃設計助理,工作性質為商品設計規劃、樣衣採購、圖稿繪畫等,樣衣採購之具體業務內容為員工須至日本、韓國、歐洲等地採買樣品衣服,設計助理一般皆為坐飛機或坐車前往廠商進行採購或洽談,毋庸自行步行前往廠商,除出差至世界各地採買樣衣外,其餘時間不需長時間行走,採購樣衣之業務為採購助理輪流前往,平均每年一至二次,每次平均天數是一星期,此有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123頁),可見上開經鑑定身體障害之狀態對其勞動能力雖有減損,惟因原告工作仍以口語與文書能力為主,其左踝之運動功能障礙尚不致重大妨礙其工作能力,因認其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應僅為10% 。
再者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標準,以平均月薪30,000元、及勞動年數41年計算(自原告24歲起至65歲止),並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扣除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 頁背面),則原告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790,934 元(30,000×12×10% ×21.9704=790,934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自屬有據。
⒌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原告因被告秦松齡前開行為受有左側髖關節脫臼合併神經損傷之傷害,於97年4 月6 日進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並接受脫臼復位及皮膚牽引固定治療,於97年4 月12日出院,嗣於97年5 月2 日因行走困難及左側垂足無法背屈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復健科就診,接受復健治療,至今左踝現活動度為伸展5 度,屈曲30度,活動度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符合「一下肢遺存運動障礙」等情,已如前述,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
又查,原告為台南科技大學服飾設計管理系畢業,自97年12月22日起即在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設計部課員上班至今,98年整年度薪資給付總額為320,844 元,至99年9 月10日止平均月薪為36,700元,負責之業務性質為商品設計規劃、樣衣採購、圖稿繪畫等,97、98年間並無申報其他財產;
被告秦松齡高中畢業,任職被告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為客運司機,月薪約20,000多元,97年間申報所得共337,848 元,98年間申報所得共278,474 元,名下有投資一筆,總額為1,000,000 元;
被告屏東客運96年間資本額為124,800,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在200,000 元範圍內,應為相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138,266 元(醫療費用32,027元+ 醫療暨輔助器材8,605 元+ 轉診費用16,600元+ 計程車車資48,100元+ 看護費用42,000元+ 勞動能力減損790,934 元+ 慰撫金200,000 元)。
又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秦松齡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認應各負50% 之過失責任,爰依法減輕被告應連帶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50%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569,133 元(計算式:1,138,266 ×50 %)。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127,094 元,被告秦松齡亦因本件刑事判決主文諭知而給付原告150,000 元全額完畢,原告並同意自本件所請求之賠償總額中扣除此一部分。
則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減為292,039元。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等提起之損害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等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98年12月17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92,039 元,及自9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至於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均與本院所形成之心證無涉,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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