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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除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
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因不慎於民國98年10月15日於高雄市○鎮區○○路與瑞達街口被竊,前經本院准以98年度司催字第197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因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閱明無訛,依該卷內所附98年11月21日新新聞報第13版公告之登載,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9年5 月21日屆滿,惟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上述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1 │良群建設股│土地銀行屏│98年12月1日 │10,540元 │APB0000000│
│ │份有限公司│東分行 │ │ │ │
├──┼─────┼─────┼──────┼─────┼─────┤
│2 │良群建設股│土地銀行屏│98年11月1日 │55,800元 │APB0000000│
│ │份有限公司│東分行 │ │ │ │
├──┼─────┼─────┼──────┼─────┼─────┤
│3 │周月綢 │新光商業銀│98年11月15日│15,600元 │MX0000000 │
│ │ │行屏東分行│ │ │ │
├──┼─────┼─────┼──────┼─────┼─────┤
│4 │鄭宇興 │大眾商業銀│98年10月31日│14,200元 │ABE0000000│
│ │ │行屏東分行│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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