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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除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准以98年度司催字第202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因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查明聲請人確於98年11月20日依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報,有該報在卷可稽,所定6 個月申報及提出支票期間已於99年5 月20日屆滿,惟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又聲請人為除權判決聲請尚且未逾上開期間屆滿後之法定3 個月期間,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支票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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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人│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 支票號碼 │備考│
│ 號 │ │ │ │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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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唐善富 │陽信商業銀行│98年3月31日 │ 43,940元 │ AD0000000 │ │
│ │ │屏東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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