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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除字第58號
聲 請 人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192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
除權判決,應宣告證券無效,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及第5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98年司催字第192 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9年5 月4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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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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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支票號碼 │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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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顏秀麗 │第一商業銀行│98年10月31日│ 33,850元 │WA0000000 │ │
│ │ │恆春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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