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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除字第6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不慎損壞,前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207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並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3日以98年度司催字第207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刊登新聞紙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9年6 月9 日屆滿,惟迄今仍無人申報權利並提出原支票之事實,經調閱本院98年度司催字第207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則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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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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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屏東郵局 │98年11月4 日│ 5,327元 │ X0000000 │ │
│ │公司屏東郵局劃撥│ │ │ │ │ │
│ │支票戶沈國豪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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