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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潘黃美香
代 理 人 洪幼珍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潘協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00 年度家補字第37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 件以為釋明,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可信。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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