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0,補,51,20110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51號
原 告 屏東縣新基儲蓄互助.
法定代理人 潘龍爭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雲鎮、卓美蓮及林東敏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陸佰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仟柒佰捌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並附繕本三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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