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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陳進財
被 告 洪耀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經本院民國99年12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50 元,該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 紙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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