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0,事聲,42,201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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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42號
異 議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謝妁恩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鄭文宗
代 理 人 楊譜諺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10月25日所為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配偶須照護子女,無法外出工作,但以相對人目前經濟狀況,配偶既具備工作能力,應積極尋找工作機會以共同分擔扶養費義務;

又相對人積欠債務共新臺幣(下同)2,134,014 元,而更生方案所提之還款僅960,096 元,還款成數約44.99 %,對債權人恐有不公,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

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相對人與其配偶共同育有3 名子女,年齡分別為8 歲、6 歲、1 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消債更第13、14頁),堪認相對人之子女尚無自理能力,確有受照護之必要,故相對人之配偶為看護子女而無法外出工作等語,即非無據,而得採信。

又依安親班或嬰兒單月托育之行情約16,000元至20,000元(見保母系統托育酬勞參考表),相對人既有2 名尚未就學之子女,則相對人配偶所覓得之工作薪資必須高於托育照護之費用,即須逾32,000元,始得攤平該項安親班或托育支出,如此反造成相對人更多之負擔,影響更生方案之繼續履行性,況相對人所積欠債務原則上應由個人負擔,配偶或可盡力協助,惟法律並無強制相對人配偶外出工作以分擔債務之理;

另相對人配偶於家中照護子女及操持家務,亦可算分擔家用支出之一種,因此,由相對人配偶代為照顧子女而無法外出工作等情,亦屬合理可採,異議人執以其配偶尚具謀生能力即應外出工作,以共同分擔扶養義務等詞異議,顯有未當。

㈡、按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

原更生方案認可裁定詳盡調查相對人之收入為38,802元,且扶養義務之分擔由其支付扶養費用,配偶則分擔家務之操持及照護3 名年幼之子女,是按相對人單月平均薪水38,802元扣除扶養費用及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願還款10,001元,足認具還款誠意,衡諸債權人可獲清償之成數與債務人所能負擔之還款額度等種種情事綜合考量後(見事聲卷第3 頁至第5 頁),予以公平、合理認可更生方案,異議人僅以清償成數過低云云,逕認該更生方案不符公允,顯非可採。

再者,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已達依消債條例規定還款期限最長8 年,足見該更生方案係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堪認債務人已撙節支出盡力清償,同時兼顧到債權人權益之保障,是本院認本件相對人依其收入及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分期8 年進行攤還,已盡其努力及誠信,且原裁定雖認可該更生方案,惟對債務人之生活並為相當之限制,是原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無違誤,異議人僅以清償成數過低為由聲明異議,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1 期,共96期,以相對人薪資收入每月38,802元,扣除每月還款數額10,001元及扶養費20,499元後,僅餘8,302 元可供債務人作為膳食、交通、通訊、雜支等費用支出之用,遠低於內政部公佈之100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之標準,是以相對人自願撙節支出盡力清償,並確有盡力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既已兼顧債權人權益之保障,該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自應予以認可。

此外,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怡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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