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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吳光昌
吳光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
黃偉倫律師
相 對 人
即再審原告 吳淑珍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相 對 人
即再審被告 吳李桂月
吳光明
吳光哲
韓瑞美
吳靜宜
吳鎛宏
吳嘉榕
吳政美
楊惠欣
楊惠莉
楊惠琦
楊介仁
吳光裕
吳恒忠
上 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光揚
相 對 人
即再審被告 吳淑滿
吳弘傑
吳光輝
吳光宗
吳光榮
上 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冠余
相 對 人
即再審被告 吳佩儒
吳弘毅
吳淑玲
上 列 六人
訴訟代理人 林文忠
相 對 人
即再審被告 吳弘偉
陳獻斌
陳獻忠
林冠利
上 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玉城
相 對 人
即再審被告 吳恒春
上 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
黃偉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屏東縣恆春鎮墾丁段488 、491、522 、523 、525 地號前登記為相對人共有,相對人吳恒春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3/63 、5/24、5/24、5/24、5/24。
相對人間上開5 筆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8 號判決確定,相對人吳淑珍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後,相對人吳恒春將其於488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移轉13/189予聲請人,將其於491 、522 、523 、525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移轉5/72予聲請人,並均辦畢登記,相對人吳恒春亦同意由聲請人分別代其承當本件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聲請由聲請人代相對人吳恒春承當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至49、252 至284 頁),固堪信為真實。
惟經本院依職權命相對人(吳恒春除外)陳報是否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僅再審原告吳淑珍、再審被告陳獻忠表示同意,其餘相對人或表示不同意,或未表示意見,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僅他造不同意」之要件,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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