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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蘇聖方
相 對 人 許月圓
許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許月圓、許素珍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4 號判決確定,且該判決主文中明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及相對人許月圓、許素珍就分割標的物即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127 之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5 分之3 、5 分之1 、5 分之1 ,有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該卷可稽,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又所謂訴訟費用,有裁判費及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而聲請人聲請之手續費新台幣10元,係為代收銀行所收取,非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故不予列計;
又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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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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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 13,573 元 │ 已由聲請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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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測量費 │ 4,000 元 │ 已由聲請人繳納 │
├─────────┼────────────┼──────────────┤
│ 總 計 │ 17,573 元 │ │
├─────────┼────────────┼──────────────┤
│ 許月圓 │ 應賠償金額3,515 元 │ 應有部分5分之1 │
│ │ │ (17,5735=3,515)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許素珍 │ 應賠償金額3,515 元 │ 應有部分5分之1 │
│ │ │ (17,5735=3,515)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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