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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代 理 人 邱百群
相 對 人 王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拾陸萬壹仟肆佰陸拾肆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及第三人黃𢰳、林志定、黃李秀美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請求王芳玲給付之部分,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54號改判聲請人勝訴,並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後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王芳玲與第三人黃𢰳、林志定、黃李秀美連帶負擔,第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王芳玲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又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38號預納之鑑定人日旅費新台幣932 元,非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該部分費用應予剔除,併此敘明。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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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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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178,144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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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審裁判費 │283,320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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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461,4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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