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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92號
原 告 潘水發
訴訟代理人 張木村
被 告 陳水明
潘建民
潘建忠
潘惠萍
兼上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潘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
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潘水發、被告陳水明各負擔三分之一;
被告潘建民、潘建忠、潘惠萍、潘建德各負擔十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水明、潘建民、潘建忠、潘惠萍、潘建德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筆於民國(下同)99年5 月13日死亡,陳筆生前育有長子潘水龍(69年2 月4 日歿)、次子即被告陳水明、三子潘水源(90年4 月17日歿)、四子即原告潘水發及五子潘水和(98年10月18日歿)。
其中長子潘水龍、三子潘水源及五子潘水和俱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潘水龍之長女潘思慧則在74年間被出養;
潘水和則身故後無嗣,此兩房均無人繼承;
至於三子潘水源則由其子女即被告潘建德、潘建民、潘建忠、潘惠萍等人代位繼承潘水源之應繼分,故被繼承人陳筆之遺產,依法由兩造共同繼承,其應繼分為原告潘水發、被告潘水明各3 分之1 、被告潘建德、潘建民、潘建忠、潘惠萍各12分之1 。
又被繼承人陳筆僅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乙筆,原由兩造依上述應繼分比例公同繼承,然兩造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上開遺產亦無法律禁止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約定。
爰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筆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請准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取得分別共有。
被告陳水明、潘建民、潘建忠、潘惠萍、潘建德等均未到場辯論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證,並經原告潘水發之訴訟代理人張木村到院陳述明確;
又被告等經合法送達並未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陳述,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本件原告訴請遺產分割終止兩造間公同共有關係,兩造對系爭遺產並無不為分割特約,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筆之遺產,自屬有據。
五、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共有物為形成之訴,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係共有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即陳水明、潘水發各三分之一、潘建民、潘建忠、潘惠萍、潘建德各十二分之一),又除系爭不動產外,被繼承人已無其他應繼遺產,系爭不動產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再為細分,反不利系爭不動產之整體效用等一切情狀,爰認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易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特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表:
┌────────┬──────┬───────┬────┐
│應繼遺產明細 │繼承人應繼分│ 分割方法 │ 備註 │
├────────┼──────┼───────┼────┤
│屏東縣恆春鎮水泉│陳水明應繼分│陳水明取得應有│潘建德、│
│段198-5 地號應有│三分之一 │部分十二分之一│潘建民、│
│部分四分之一 │ │ │潘建忠、│
│ ├──────┼───────┤潘惠萍係│
│ │潘水發應繼分│潘水發取得應有│代位繼承│
│ │三分之一 │部分十二分之一│潘水源之│
│ │ │ │應繼分。│
│ ├──────┼───────┤ │
│ │潘建民應繼分│潘建民取得應有│ │
│ │十二分之一 │部分四十八分之│ │ │
│ │ │一 │ │ │
│ ├──────┼───────┤ │
│ │潘建忠應繼分│潘建忠取得應有│ │
│ │十二分之一 │部分四十八分之│ │
│ │ │一 │ │
│ ├──────┼───────┤ │
│ │潘惠萍應繼分│潘惠萍取得應有│ │
│ │十二分之一 │部分四十八分之│ │
│ │ │一 │ │
│ ├──────┼───────┤ │
│ │潘建德應繼分│潘建德取得應有│ │
│ │十二分之一 │部分四十八分之│ │
│ │ │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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