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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宋念湘
魏家希
相 對 人 吳恭麟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9 月21日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60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85年1 月9 日簽發票號CH381831號、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5年1 月9 日,相對人逾三年期間未行使票據上權利,且於票款請求期間未曾對抗告人為提示付款之請求,亦未陳明有何中斷時效或時效不完成之事由,尚不生中斷時效之問題;
又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雖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惟至相對人100 年9 月21日聲請裁定時止,亦已逾十五年之期間未行使而失效,是相對人之票款請求權、利得償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準此,原裁定仍准許強制執行,顯有違誤,並非適法,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
經查,本件抗告意旨指摘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行使權利,已逾三年及十五年時效未行使而消滅等語,此核為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係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應由抗告人提起實體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
從而,抗告人徒以前揭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彩燕
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繳納再為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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