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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黃𢰳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莊燿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熊伯卿
上列抗告人就其聲請裁定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10月14日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共計為5 筆,除其中一筆為信用卡債務本金77,381元外;
其餘均為保證債務或房屋貸款或房屋貸款拍賣不足額或信用貸款等債務,合計債務人積欠相對人債務總額合計為196,599,487 元(含計算至民國99年12月19日止即清算裁定准許前一日之利息及違約金);
然依債務人97、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及債務人陳報,債務人每月收入為老農津貼6,000 元,收入微薄,然仍恣意擴張信用;
如依債權人銀行所檢送之信用卡消費紀錄顯示,債務人於86、87年間有多筆於服飾、精品店之消費;
債權人銀行並陳報:債務人自84年起陸續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向銀行貸款,表示用於投資開發使用,後因投資開發不順,無力清償貸款,銀行處分擔保品後,所積欠之債務等情;
則債務人既已知貸款投資,具高度風險,已有收入不足清償債務之情,竟未衡量自身是否仍有充分之償債能力而持續借貸現金投資,未據實控制支出,以降低負債,則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雖債務人具狀陳稱:債務人背負信用卡債務之原因,為信用卡由債務人友人使用,該友人表示會清償信用卡債務;
而其他大量債務之因,乃因其誤信友人黃安慶及其他人游說,投資失利所致,為不可歸責等語;
惟查債務人申領信用卡使用,自應清償信用卡所生債務;
債務人貸款投資時,亦應衡量自身是否仍有充分之償債能力,否則如認由債務人友人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或投資失利為不可歸責,是將違反信用卡契約及投資失利之果轉嫁債權人,顯非事理之平;
債務人所辯,尚不足採信;
爰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84、85年間名下仍有多筆土地,從事商業活動有相當收入,非無償債能力。
是因後來遭保證責任屏東縣第二信用合作社(即現陽信銀行)理事長黃安慶「偽造簽名、冒用抗告人名義借貸」導致抗告人信用破產,所有商業活動驟止,中斷收入。
抗告人主要債務為陽信銀行3 千多萬元債務,該筆債務是遭二信理事長黃安慶盜用名義,偽造借據貸款。
二信銀行行員也證實是黃安慶要求其代客戶於借據上簽名,並非抗告人未評估風險,貿然借貸投資,原裁定認定之事實顯有誤解。
債權人陽信銀行因自已過失造成抗告人無端負擔鉅額債務,不應將責任推諉於抗告人;
台中中小企業銀行債權額於86年間僅7 萬餘元,抗告人因遭黃安慶盜用名義借貸,導致名下財產全數遭拍賣,信用破產,在外從事之商業活動均受影響,而無力清償,非抗告人本身有任何浪費之舉。
三、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另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僥倖冀以一時之小投資以博取大利益,因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
而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端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或有無以過去實證印證投資收益有相當或然率,或有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事實,倘無償還計畫、其他預定收入、過去實證或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從事投機時,即屬之,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之責。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於99年12月20日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相關之費用及債務,於100 年7 月20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嗣抗告人聲請免責,經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半數以上之債權人均以債務人交易習慣有奢侈、浪費而超出通常生活所需之情形為由而不同意抗告人免責等情,業據本院調取99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清算事件,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35號聲請裁定免責事件等案卷查明屬實。
㈡、查抗告人於84年5 月向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巿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二信)借貸1,380,000 元、10,500,000元,復又於84年7 月借貸10,500,000元,自84年5 月至7 月止向二信陸續貸款之金額合計達36,880,000元,依清算卷附之放款對帳單所示(見清算卷宗第26頁至33頁),抗告人於貸得上開款項後均僅繳納利息而未清償本金,顯見抗告人於清償債務已有困難之情況下,仍持續貸款累積債務,此外,依原審卷附抗告人之消費明細所示,抗告人自86年6 月起至87年5 月止,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內容包含:岱娜服飾精品店86年6 月2 日32,500元、岱娜服飾精品店86年6 月3 日25,300元、韋汝時尚品店86年6 月2 日28,300元、韋汝時尚品店86年6 月3 日27,400元、一種主張服飾精品名店86年7 月17日30,500元、鄉根咖啡餐廳86年7 月28日1,452 元、嘉尉服飾店86年11月14日25,800元、高雄汽車-屏東87年1 月22日8,783 元、喜得順商行87年3 月20日18,000元、87年3 月28日9,000 元、嘉尉服飾店87年4 月29日8,000 元、高雄汽車- 屏東87年5 月26日4,227 元等,抗告人於86年6 月間單月消費金額即達113,500 元。
觀之抗告人之消費內容,不僅逾越一般日常生活花費之限度,更與當時抗告人之收入情形不相當,此外,抗告人前已負有多筆大額借款債務,抗告人清償債務已有困難,於先前積欠之債務尚未清償,仍持續以信用卡消費增加債務,抗告人顯然有浪費財產、大肆舉債之行為,足徵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浪費之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節並非輕微。
抗告意旨謂其信用卡係遭友人使用,並遭人冒用名義向二信辦理貸款等云云,然抗告人前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盡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借貸及消費時即已未審慎衡量己身之償債能力,而為過度之借貸,導致其負擔過重之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應裁定抗告人不免責,原審裁定駁回其免責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並請求本院裁定准予免責,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彩燕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以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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