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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黃依娟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4日所為之補正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理由欄及附表一應補正事項第三點、第八點中關於「更生」之記載,應更正為「清算」。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二應釋明事項「1.債務人如何籌措資金、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將來更生方案倘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及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轉為清算程式且非必為免責)?並概略提出更生償還計畫書草案(此計畫稱更生方案)及償還計畫表。」
之記載為誤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另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自明。
故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同法第239條之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亦應有所準用。
二、查本院民國100 年11月24日所為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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