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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郭正清
相 對 人 郭才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才龍(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郭正清(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郭才龍之監護人。
指定郭曉慧(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正清之子郭才龍(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潮州鎮○○里○○街1 巷7 號)自幼重度智能不足,已至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郭才龍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勘驗所見,相對人外觀四肢健全,客觀上雖有行動能力;
然眼神呆滯,點呼無反應,僅能依簡單指令起坐行動,但詢問其親屬關係、年籍資料並命辨識親人,均無反應,欠缺語言溝通能力;
詢問其可否自行用餐、解手,亦無置理。
本院另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個案為智能不足重度,自幼被發現發展遲緩現象,都是在啟智班就讀,後來在伯大尼之家住過三年多,幼時曾走失,目前在家中由家人照顧。
身體檢查方面,四肢行動能力正常,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簡單口語溝通,無法正確了解他人意思表達,對於他人的意思表達無法正確回應。
精神狀態方面,長短程記憶力極差,注意力不集中,現實判斷力不佳,對金錢與數字無概念(例如一個便當、一杯奶茶大約多少錢、一份報紙多少錢)。
個案無法與人交談,說話速度尚可,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行為退化。
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明顯喪失。
日常生活方面,可以自己進食,但沐浴、更衣、大小便皆需他人處理。
經濟活動能力方面(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無法做簡單加減、無法辨識錢幣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提款,不知如何保管儲存自己的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
無職業、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
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重度智能不足狀態,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無法獨立處理個人事務與個人財務管理,應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0 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0 年10月19日屏安醫字第(100 )0441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
㈡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已達重度智能障礙程度,因心智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郭才龍未婚,無子女,父母健在,母親亦為智能障礙者。
渠有姊弟各一人,俱成年,聲請人郭正清為受監護宣告人郭才龍之父,為郭才龍之至親,平時與郭才龍共同生活並照顧郭才龍日常起居,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認有監護能力,至親家族均同意由郭正清擔任監護人,是由郭正清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郭才龍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郭正清為受監護宣告人郭才龍之監護人。
另本院參酌郭曉慧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姊智能健全有正當職業,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郭才龍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郭曉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郭正清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郭才龍之財產,應會同郭曉慧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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