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0,監宣,150,201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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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丁珮霖
相 對 人 李艷雀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艷雀(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丁珮霖(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珮霖之妻李艷雀(年籍資料詳主文)於民國(下同)100 年3 月31日腦中風,雖經延醫診治,惟均無起色,已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為監護宣告聲請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影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二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依民法第1113條 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㈠本院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勘驗所見,相對人四肢健全,行動自如,外觀正常,客觀上有行動能力;

詢問其年籍生活及精神狀況,尚能回答自述能自行進食、沐浴、解手,有生活自理能力及語言溝通能力,但不是很清晰(本院100 年12月8 日勘驗筆錄可稽);

惟本院另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個案為腦中風後中度失智狀態,發音不清楚,語意模糊,與人做口語溝通有困難,理解能力及表達能力明顯受損。

精神狀態方面,個案意識清楚,說話速度緩慢,長短程記憶力差,汪意力不集中,現實判斷力不佳,但對於時間、人物、地方之定向尚有部分能力。

日常生活方面,可以自己進食,沐浴、更衣、大小便皆可自理。

經濟活動能力方面(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可以自行簡單購物,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提款,無法獨自處理財產問題。

無職業、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

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生活可以自理,但是語言表達能力及理解能力明顯受損,獨自處理財物有明顯困難,易遭詐騙,個人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受損,無法獨立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已達受輔助宣告之標準,有本院100 年12月8 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0 年12月8 日屏安醫字第(100 )0542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

㈡本院為求慎重,命相對人於屏安醫院接受心理衡鑑評估結果認為:個案認知功能與適應情況已有顯著缺損,智力測驗結果語文智商為41,總智商落於中度智能不足,作業智商76分,落於邊緣智能不足範圍,知覺組織、心理處理速度、計算、抽象思考、分析判斷等認知功能有損,包括記憶、定向感、溝通、社交人際、社區事務、判斷與問題解決等均為中度障礙。

評估自主能力不足,在生活適應需他人協助,雖未完全喪失對社會情境之理解與思考能力,建議可在他人適當輔助下,對個人重要事務判斷與處理提供必要協助。

以上有屏安醫院100 年11月13日屏安醫院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附卷可稽。

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鑑定人意見及心理衡鑑評估結果,認相對人李艷雀其心智缺陷程度雖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心智缺陷程度,但其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受損,其知覺理解能力亦較通常人減弱,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固有未符,惟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受輔助宣告人李艷雀有配偶,育有二女,長女已歿,其配偶即聲請人丁珮琳,為受輔助宣告人之主要照顧者,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且認有輔助能力,並適任之,是由聲請人丁珮霖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李艷雀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丁珮霖為受輔助宣告人李艷雀之輔助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第624條之1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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