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0,監宣,152,2011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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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潘春長
相 對 人 潘堯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潘堯鴻(男,民國○○年○ 月○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潘春長(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潘堯鴻之監護人。

指定胡秀枝(女,民國○○年○ 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潘堯鴻(男,民國80年7 月6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自小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潘堯鴻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為潘堯鴻之監護人,並指定胡秀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前往迦南養護中心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點呼潘堯鴻,並詢問其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等問題,均無法回答。

本院另就潘堯鴻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個案自幼年即被發現有發展遲緩之現象,也因此無法就學,過去住於在家中由家人照顧,三個月前安置於屏東縣迦南養護中心迄今。

臨床檢查:個案四肢行動能力正常,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語意模糊、坐立不安、自言自語、不自覺之傻笑。

會談中個案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思表達,對他人之意思表達無法正確回應。

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注意力不集中、100 持續減7 的計算無法完成。

精神狀態:個案意識清醒,但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行為退化。

結論: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無法完全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已經處於重度智能不足狀態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

此外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0 年11月22日勘驗筆錄、屏安醫院100 年11月22日屏安醫字第1000506 號函附之監護鑑定書附卷可稽。

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潘堯鴻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聲請人乃潘堯鴻之兄,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潘堯鴻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潘堯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四、查受監護宣告人潘堯鴻未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由其負責護養及照顧受監護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法律規定及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第三人胡秀枝係受監護人之母,爰併指定胡秀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庭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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