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0,簡,3,2011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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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柯麗靜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複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被 告 李景
陳登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本息,嗣於訴訟中變更其訴為先位聲明:被告李景應給付原告50萬元本息;

備位聲明:被告陳登貴應給付原告50萬元本息,然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同一買賣關係所生糾紛,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其變更。

二、按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

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裁定要旨參照)。

依本個案情況而言,先、備位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備位被告陳登貴未拒卻而應訴,原告所為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即無不當,附此說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先位之訴: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景就其所有坐落屏東縣竹田鄉○○段657號土地暨其上131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委由訴外人朝代房屋(按:登記營業人名稱即朝代房屋)、「禾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按:登記營業人名稱為禾家房屋)出售,原告於民國100 年4 月12日與李景之代理人即其子陳登貴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40 萬元成交,即交付原告所簽發、發票日100 年4 月13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為定金,由陳登貴簽收,並於「禾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專用收據」上載明「若賣方反悔不賣罰金一倍」等字,經陳登貴代賣方簽訂,而系爭支票亦由陳登貴委任禾家房屋仲介人員邱芝榕代收,其收受定金之效力自及於李景。

在場有邱芝蓉、朝代房屋仲介人員葉家蓁及地政士林美華,再三向陳登貴確認李景確有授與代理權,陳登貴不必說謊,可見李景確應負授權人責任。

嗣李景竟毀約不賣,自應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加倍返還定金,或依上開約定罰定金一倍之違約金。

退步言,縱然李景未授與代理權,但葉家蓁帶其他客戶去看系爭不動產時,李景在場,均無任何反對出售之表示,陳登貴代理其名義出售,李景亦未有反對之表示,至少構成表見代理,李景仍應負授權人責任等情。

並聲明:被告李景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0 年9 月1 日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景則以:伊未授權陳登貴委託仲介銷售系爭不動產,亦無授權陳登貴出售,伊只是說如有人要買,陳登貴可告知伊,伊看價錢再決定要不要賣。

朝代房屋的仲介來找過伊,伊早就表示拒絕委售。

後來朝代房屋的仲介帶原告要來跟伊簽約時,伊不知道系爭支票的事,陳登貴是事後才告訴伊。

如果定金要給陳登貴,為何要由邱芝蓉保管系爭支票,而非由陳登貴自己保管,原告就是怕陳登貴沒有權利賣,才不讓陳登貴拿走支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不動產為李景所有。

㈡陳登貴為李景之子,陳登貴於99年10月25日以李景代理人之名義與朝代房屋簽訂委售契約書(委託編號:873 ),委託朝代房屋銷售系爭不動產。

㈢朝代房屋承辦仲介人員葉家蓁,經與禾家房屋同業邱芝蓉聯絡結果,適有原告表示有意購買系爭不動產。

㈣原告偕同邱芝蓉及地政士林美華,邀集葉家蓁與陳登貴於100 年4 月12日見面,就系爭不動產與陳登貴議價,當場以940 萬元成交後,原告即交付系爭支票為定金,陳登貴簽收後,旋改由邱芝蓉負責保管該紙支票。

㈤嗣李景拒絕將系爭不動產賣予原告,現已讓售並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所有。

邱芝蓉知原告購買無望,即逕將系爭支票交還原告。

四、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可否認為陳登貴已收受定金50萬元?㈡李景有無授權陳登貴代售系爭不動產?㈢如認李景未授權陳登貴代理,是否足認有表見代理?茲分別說明如下:㈠可否認為陳登貴已收受定金50萬元?經查:⑴依證人邱芝蓉於本院結證稱:陳登貴是委託朝代房屋,並非委託禾家房屋;

葉家蓁說有陳登貴委售案件,問伊要不要買,伊介紹友人蔡富成買,蔡富成又介紹原告買,原告有意與陳登貴談價格,到伊辦公室談,伊打電話聯絡葉家蓁,但葉家蓁叫伊不要急,好像與陳登貴間有一些問題還沒處理好,伊就直接聯絡陳登貴,陳登貴跟葉家蓁一起過來;

價格談妥後,陳登貴好像很急,基於保護雙方的立場,伊記得伊有說不然系爭支票放伊這裡,陳登貴有同意,在場的人都同意;

那一天陳登貴是說應該沒有問題,已經問過他媽媽了;

伊與買賣雙方沒有任何契約關係,事實上要帶原告去簽約的人是葉家蓁;

後來因李景已經賣給別人,沒有希望了,所以伊覺得把支票還給原告也沒有問題,因為是替雙方保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

可見邱芝蓉係自主以中間人之地位保管系爭支票,事後邱芝蓉未經陳登貴指示,且完全違背陳登貴之利益,逕自將系爭支票交還原告,自難謂其保管系爭支票係受陳登貴所委任。

⑵依證人葉家蓁於本院結證稱:議價那天是星期二晚上,邱芝蓉下午打電話給伊說買方要當面談,伊拒絕,因為習慣上是透過仲介先居間議價,而非由買賣雙方當事人直接談,而且伊認為所有人李景不會出面談,陳登貴又不是所有人,但邱芝蓉說客戶都來了,就直接打電話給陳登貴;

大概晚上六點多去禾家房屋,林美華是代書,原本要當場簽約,伊有告訴買方,陳登貴不是所有人,所有人李景不到無法簽約,要另約時間簽約,當天只能做定金的動作,請陳登貴簽收,但當下伊認為系爭支票不能給陳登貴拿,伊與林代書或買方都不認識,當天是在禾家房屋談,只有邱芝蓉認識兩方,就決定由邱芝蓉保管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正反面)。

核與邱芝蓉所述大致相符,可見當天只是做出讓陳登貴簽收定金之形式,但葉家蓁認為陳登貴不能持有系爭支票,陳登貴雖然很急,亦不被容許拿走系爭支票兌現,才由邱芝蓉保管系爭支票。

葉家蓁有所堅持,自係不敢確定陳登貴已獲得李景之授權。

⑶再依證人林美華於本院結證稱:伊是受原告委任,原告跟伊講這個案子當天會成交,要帶定金去跟賣主簽約,伊到現場時,價錢已談好;

系爭支票影本上的字跡是伊寫的,讓陳登貴在上面簽收後,就由伊將系爭支票拿給陳登貴,邱芝蓉說明天要簽約了,一般如果透過仲介,就由仲介保管,所以再由邱芝蓉來寫禾家房屋的收據,改成由她保管,罰一倍的事情是大家當場有聽到,寫到收據上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第97頁)。

可見陳登貴簽收系爭支票時,尚未意識到自己不被容許持系爭支票予以兌現(發票日為翌日),待陳登貴完成簽收之形式後,邱芝蓉即取走系爭支票,陳登貴無干涉邱芝蓉之餘地,事實上陳登貴未曾有實力支配所謂定金之機會,自難謂已收受定金。

㈡據上,邱芝蓉代收系爭支票之事實,既然不能認係陳登貴已收受定金50萬元,即使李景確有授與代理權或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亦無法等同於李景已收受定金50萬元,自無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

又李景收受定金為零,罰一倍仍是零,即無庸依約給付違約金。

從而,就李景有無授與代理權或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於先位之訴判決結果無影響,應無詳述之必要;

但後開備位之訴部分,將論及原告並非善意之相對人,即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李景未授與代理權,足資參照。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收受定金之代理關係(包括表見代理),請求被告李景給付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對此部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備位之訴:

一、原告主張:如被告陳登貴為無權代理,自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對於善意之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以陳登貴所承諾之,若賣方不賣罰一倍計50萬元為求償金額。

況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乃計畫作為倉庫用,蓋原告所經營之進曜鋼索有限公司(下稱進曜公司)原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承租倉庫二間,每月租金合計57,200元,陳登貴所為無權代理之行為,致原告必須繼續支出上開倉庫租金,自屬受有損害等情。

並聲明:被告陳登貴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0 年9 月1 日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登貴則以:伊因急需用錢,擅自答應要將系爭不動產賣給原告,但說要賣給原告時,伊母親尚未同意要賣,亦無授權伊賣,仲介也都知道伊還要取得伊母親的同意,才能夠成交,收據上所寫的「代」,是仲介教伊要寫的,伊本以為系爭支票要給伊,伊才簽收,不料簽收完,原告又說支票要放在仲介那裡,等伊母親正式簽約時再給伊,伊反對無用,若早知如此,伊一定不肯簽收。

當伊母親決定不賣後,伊問邱芝蓉那張支票怎麼辦,邱芝蓉表示如果李景有同意出售並簽約了,那張支票才會給伊,可見那張支票本來就不是要給伊的定金。

原告何時拿回支票,伊也不知道。

原告根本沒有受到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引用先位之訴部分。

㈡陳登貴自認為無權代理人。

四、兩造爭執所在厥為:原告因陳登貴無權代理而請求50萬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㈠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定有明文。

要言之,原告依此規定求償,須為善意,亦即非明知或可得而知李景未授與代理權;

又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參照)。

㈡依證人葉家蓁於本院結證稱:陳登貴委託銷售時,僅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未提供任何李景授權的文件,伊沒有李景的授權書;

當下伊有告訴買方,陳登貴不是所有人,所有人李景不到無法簽約,要另約時間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97頁)。

另依證人林美華於本院結證稱:伊到現場時,價錢已談好,伊就問葉家蓁有沒有李景的授權委託書,不是問陳登貴有沒有委託朝代房屋,也問陳登貴是否有受他媽媽委任來賣土地,陳登貴說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依證人邱芝蓉於本院結證稱:那一天陳登貴是說應該沒有問題,已經問過他媽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可見原告於100 年4 月12日與陳登貴見面之場合,原告委任之地政士林美華,已提出李景有無授權陳登貴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質疑,要求葉家蓁出示事實上不存在之李景的授權委託書,原告在未見到李景的授權委託書之前,就李景有無授權陳登貴出售系爭不動產,理當存疑;

依邱芝蓉之證述,亦有類似質疑;

而依葉家蓁所述,其當眾言明陳登貴不是所有人,所有人李景不到無法簽約,實已指出並沒有李景的授權委託書,否則當然可由代理人簽約,況在場有二位房屋仲介人員、一位地政士,對於不動產交易均應有相當經驗,陳登貴空口無憑,不可能輕率相信陳登貴說有就有,原告身為買主,對此關乎交易重大事項必定高度關注,不能諉為不知。

另一方面,先位之訴部分已有敘明原告分文未付,卻令陳登貴在簽收定金之文件上簽名之方法,益見原告等人均未相信陳登貴已獲得授權,始有必要為該特殊設計,誠如證人葉家蓁於本院結證稱:由仲介保管定金支票,不是業界常態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96頁),原告因此未能獲得已付定金之法律保障。

李景未授與代理權,亦即陳登貴無權代理之效力仍待李景承認與否之情形,既為原告明知或至少可得而知,即非所謂之善意相對人,應自負與無權代理人交易之風險,而與首揭求償之要件不符。

㈢據上,原告既非民法第110條所稱善意相對人,即無請求無權代理人陳登貴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權利。

事實上,原告分文未付,其雖主張以陳登貴所承諾之,若賣方不賣罰一倍計50萬元為求償金額,然而陳登貴僅為賣方之無權代理人而非賣方,又未收受定金,罰一倍仍為零,且原告取巧設計陳登貴在簽收定金之文件上簽名,實則分文未付,顯無權利保護必要,難認罰金係其所失利益之範圍;

又原告所經營之進曜公司,縱須繼續向台糖支付承租倉庫之租金,然此係因進曜公司有租用倉庫之需求,並非陳登貴之無權代理所造成,二者間既無因果關係,且不論進曜公司有何反射利益之喪失,亦非原告受有損害或所失利益之範圍,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殊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登貴給付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對此部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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