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林彥廷
上 訴 人 洪上正
被 上訴 人 蔡欣秀原名蔡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0年9月30日屏東簡易庭100年度屏簡字第2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表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10月15日具狀上訴,未依法表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上訴理由。
本院100 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亦未到庭。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表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1項第3 、4 款、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彩燕
法 官 曾吉雄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